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第二次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有勝訴之望,考量生活所需為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