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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劉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伊有受讓訴外人劉黎月梅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33萬420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發現相對人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劉黎月梅承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該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