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73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見同上卷175、177、17
9、18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