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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薩摩亞商頂級托陸碼灣股份有限公司(Premium Tol

uma Ltd.)法定代理人 林哲榆代 理 人 侯玫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相 對 人 陳威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準此,在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倘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被告未曾支出訴訟費用時,即足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陳威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陳威清、永豐銀行,合稱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萬2,18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026號)。嗣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判決伊對陳威清部分勝訴、對永豐銀行部分敗訴,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第三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下稱Ravi)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聲請人依系爭本案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就系爭本案判決Ravi敗訴,聲請人對陳威清部分勝訴、對永豐銀行部分敗訴,嗣因兩造、Ravi均未上訴,系爭本案於106年5月3日確定,而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Ravi繳納,相對人於訴訟中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本案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33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避免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規定。系爭本案既已確定,且訴訟中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足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