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李嘉濠相 對 人 陳軍佐
何淑萍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1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領取,詎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19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