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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訴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 告 SCHERZINGER MARTIN ROLAND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被 告 GALVAN MARY CR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被告分別為德國籍、菲律賓籍人士(見本院卷第51、145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湖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告伊涉犯重利罪,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受伊聘僱擔任家庭幫傭,並於107年10月29日向伊配偶陳志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約定月息5%,而收受陳志芬交付之106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明知伊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其護照、居留證、手機,亦未要求被告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含仲介費4%)向伊或陳志芬借款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竟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25日,分別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湖分局偵查隊及士林地檢署,向警員李冠民、偵查佐李奕臻及檢察事務官陳蔚璉,申告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伊涉犯重利罪,嗣伊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0年度訴字第577號(下稱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誣告案)。被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25日,分別在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湖分局偵查隊及士林地檢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偵查佐及檢察事務官申告如附表所示內容,指訴其遭原告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以及強迫其仲介菲律賓人共78人以月息10%向原告借款等情,有108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日調查筆錄、同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6至16、96至101頁),而月息10%即年息120%,被告顯係指訴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犯重利罪。惟陳志芬於誣告案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趁原告不在家跟我說其在外積欠百萬元債務,如不清償其會有危險,我說金額太大要先問原告,被告要我不要問,因為原告一定不會同意,我就同意不跟原告講,107年10月21日被告與債主確認後,我就借被告128萬元還債,並交付現金106萬元,約定月息5%,我們沒有拿過被告的手機、居留證、護照,是仲介拿護照、居留證去辦移民署的事情,原告不知道我借1百多萬元給被告,我是在被告離開我們家後才告訴原告,原告很生氣,我沒有請被告借款給別人並從中收取利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56號卷,第103至10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97至200頁)。擔任外籍移工仲介之李睿霖亦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仲介,被告的護照、居留證在我們公司,因為換雇主需要做居所變更,要跟移民署報備,被告也知道申辦各式文件需要護照、居留證,被告指稱原告扣押其護照不是事實,原告沒有要求我扣被告的手機,也沒有扣留被告任何私人物品;108年2月19日陳志芬打給我叫我過去關心一下被告,並說她拿100多萬元給被告清償債務,據我所知原告未曾要被告找人向其借貸以清償被告債務;被告的護照、居留證是其在107年10月間親手交給我的,我在108年2月15日為被告更換居留證,但換完沒幾天被告就離職,我就通報移民署登記,但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就沒有取得新的證件,108年2月19日到21日被告在我家住了3天,這段期間被告還有用手機跟我通話,108年2月19日我才知道陳志芬借被告這麼多錢,也不敢讓原告知道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64至66、104至107頁,偵緝字卷第146至148頁)。又系爭借款明細貸與人簽名欄均簽立「Fanny」,而無原告之簽名,亦有借款明細可稽(見前案卷第29頁),核與陳志芬、李睿霖前揭證述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顯然明知原告並未扣留其護照、居留證、手機,亦未要求其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含仲介費4%)向原告借款,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申告如附表所示內容甚明。被告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誣告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以及對外放款、涉犯重利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內湖分局承辦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原告扣押其護照、居留證、手機,並要求其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向原告借款,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在台期間係擔任臺北歐洲學校教師,年收入約39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4、139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於105年來台擔任家庭看護等工作迄今(見前案卷第6頁、577號卷第117頁);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借款,未扣留其護照、居留證、手機,亦未要求其仲介他人向原告借款,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需在語言隔閡情況下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仍未對原告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編號 申告事實 相關證據出處 1 雇主扣留其手機,其要告發雇主違法扣押護照並為不當之債務拘束,其雇主叫ROLAND、雇主太太叫FANNY,雇主僅支付107年9月14日該週薪資5,950元及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第一個月薪水2萬元而苛扣其薪資;其有債務問題,雇主表示有經營借貸可為其解決債務,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借款125萬元,扣除年息12%後,以106萬元為其清償債務,雇主要求其每月還款2萬、為期5年,嗣於107年11月21日FANNY拿借款明細要求其簽名並每月給付雇主6萬4,000之利息;雇主復表示由其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吸引其他菲律賓人向雇主借貸,月息10%其可分得4%以清償系爭借款,借款人須提供護照或居留證抵押,雇主並要求仲介扣押其護照、居留證及手機,系爭債務及其他借款均由雇主單方決定如何償還,利息、違約金一直累積致其等無力負擔。 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前案卷第6至10頁) 2 雇主表示銀行借款扣除年息12%而交付106萬元予其清償債務,其因不想繼續工作始稱有債務問題,雇主主動表示可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其因積欠雇主128萬元、月息5%,雇主表示5年均無薪水,借款明細簽名的FANNNY是雇主的老婆,雇主要其幫忙收取菲律賓籍債務人借款,並用月息4%抵充系爭借款利息,雇主借款給其他菲律賓人月息10%且利息先扣,雇主目前扣留78人的護照、居留證或菲律賓身分證,2月19日雇主統計其與其他菲律賓債務人共積欠300萬元並要求其負責,並扣留其手機。 108年5月2日調查筆錄(前案卷第11至16頁) 3 雇主ROLAND、雇主太太FANNY均如照片所示,雇主僅支付107年9月14日至20日日薪850元及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1萬元,雇主表示先幫其還債,陳志芬則稱陳志芬向銀行借款128萬元扣除年息12%,借其106萬元清償債務,其遂與陳志芬簽立128萬元之借據,起初陳志芬係稱每月還款2萬元、為期5年,嗣表示每月尚須支付6萬4,000元利息,並要求其在臉書上招攬其他菲律賓人抵押護照向陳志芬借錢,月息10%,其可分得4%並以此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ROLAND、陳志芬強迫其找其他菲律賓人來借款,78人債務主要是陳志芬與其談,但若有人未清償,ROLAND即會告知其並要求其付款,2月19日時陳志芬將其手機拿走,護照、居留證則仍由仲介保管,嗣其與ROLAND見面要求返還手機卻遭ROLAND拒絕及責罵。 108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前案卷第96至10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