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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孫雅璇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陳世平

李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6萬5101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0萬80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平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加入訴外人田偉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等人(下稱田偉志6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陳世平負責系爭詐欺集團旗下所屬車手團(下稱系爭車手團)之管理、居間聯繫、調度車手、車手頭等成員提領款項、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贓款回繳予田偉志等6人之工作,而實際指揮系爭車手團。於110年5月29日21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伊誆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遭誤升級為VIP會員,遭扣款1萬2000元,且要避免個人資料外洩及觸法,需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退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年5月29日22時10分轉帳2萬9985元、5月29日22時59分轉帳9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於5月29日21時43分轉帳4萬9985元、5月29日21時52分轉帳3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20萬807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車手即少年甲○○提領後交予車手頭即被告李宜庭,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因前述行為(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宜蘭地檢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陳世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無資力,亦無法確認

何時可以給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判決等語。

㈡李宜庭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係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陳世平所為系爭犯行,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

害,應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含被害人受騙款項交易明細)等件(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9391A號被害人清冊一第2110至2117頁)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6頁),且為陳世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自堪採憑。⒉原告主張李宜庭所為系爭犯行部分,為李宜庭否認。經查:

⑴李宜庭於系爭刑案固否認系爭犯行,惟依訴外人黃崇閔於系

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暱稱「洋」、「軍」的是李宜庭,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的工作,車手甲○○、乙○○、丙○(行為時均為少年)及林韋汎除了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我,也會交給李宜庭等語(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一〈即系爭刑案偵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至12頁,系爭刑案一審〈下稱刑案一審〉卷四第319至321頁);而訴外人林韋汎加入系爭車手團後才認識李宜庭,其於110年6月7日及11日領款後,皆係將贓款交予李宜庭等情,業據林韋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8頁,刑案一審卷四第312至315頁);又訴外人即證人丙○、甲○○(行為時均為少年)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迭具結證稱:暱稱「洋」的李宜庭是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及給付報酬予其等之人等語,甲○○並進一步證稱其有時當車手領款時,李宜庭會開車跟隨等情(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二〈即系爭刑案偵卷二〉第11、31頁,宜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即系爭刑案偵卷十四〉第6至7頁,宜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52號〈即系爭刑案偵卷二二〉第104、111頁,刑案一審卷四第283至296頁);另訴外人李致唯原即與李宜庭相識,本案係由李宜庭交付提款卡,並告訴密碼,待李致唯領取贓款後將現金及提款卡返還予李宜庭,李宜庭則交付4000元予李致唯等情,亦據李致唯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即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0之1、142至143頁,刑案一審卷四第299至307頁)。綜觀上開證人黃崇閔、林韋汎、甲○○、丙○及李致唯之證述內容,盡皆指認李宜庭參與系爭犯行,復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等情,其等自無設詞誣陷李宜庭,且異口同聲指認李宜庭參與系爭犯行之可能,黃崇閔等人上開證述各節,自可採信。

⑵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含被害人受騙款項交易明細)等件(見同上被害人清冊一第2110至2117頁);及被告系爭犯行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綜此,堪認原告主張李宜庭與陳世平以系爭犯行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807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