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陳冠名被 告 郭榮裕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女友即訴外人郭姿雨同住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伊蹲在上址廚房冰箱前拿飲料時,無故持水果刀刺伊背部,致伊受有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失眠、看見剪刀會恐懼,無法重拾美髮工作而須休養數月,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對伊姪女郭姿雨小孩之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伊一時衝動以刀刺傷原告,原告所受刀傷僅1公分×2公分,傷勢不重,難認其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伊已73歲,平日需拄柺杖行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賠償原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其背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經證人郭姿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與伊小孩在走廊晾衣服,伊聽到兩造爭吵聲,走出房間看,聽到兩造因小孩教養問題吵架,晾完衣服後,伊與小孩先回房間,原告去冰箱拿飲料,伊聽到被告跌倒碰撞牆壁的聲音,伊出來看,見被告右手持刀,左手持剪刀,原告衝出屋外,自行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門診病歷單及乙種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4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89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65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對郭姿雨小孩之管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爰審酌本件侵害情形及兩造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兩造間爭端,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輔以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4筆、於111年間財產總額60餘萬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