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張孝誠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告 吳錦松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頁),因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嗣就相同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新公司)負責人,以模具生產製造塑膠產品為業。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將菜籃本體(含公、母模各1組)模具(下稱系爭菜籃本體模具)及菜籃上蓋模具(下稱系爭上蓋模具)各1組載運至錦新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錦新公司生產,被告因而持有上開模具。
伊後因菜籃成品檢測未合格,遂分別於同年4月20日、5月1日委託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菜籃本體模具母模與公模運往坤利公司檢修,嗣發現系爭上蓋模具未隨同送往坤利公司,因而於同年5月26日、5月28日及6月13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上蓋模具,惟其拒不返還,因而受有系爭上蓋模具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及無法按原訂計畫生產之訂單4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訴外人即貨運司機吳一章於109年2月21日載運上蓋模具至錦新公司時,系爭上蓋模具並未卸下貨車,伊從未收受及持有系爭上蓋模具。系爭上蓋模具始終置放於原告私設之立祥機械有限公司大園廠區(下稱立祥大園廠區)生產菜籃上蓋成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蓋模具價值,亦未因上蓋模具而受有訂單損失。另原告於109年5月26日知悉其上蓋模具係遭伊侵占,原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將系爭菜籃本體模具1組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錦新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錦新公司生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是否有委託貨運公司將菜籃上蓋模具1組
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持有?⒈吳一章於被告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
證稱:伊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某地將貨物載上車,2月21日7時25分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錦新公司下貨,載送物品是1大1小模具,總共2組,伊去臺南載貨時,忘記是貨運行還是臺南那裡的人有給伊臺北模具公司聯絡人的名字跟電話,當下伊有打電話給聯絡人,跟其說大概會於8點到桃園,負責人跟伊說會從臺北下來到桃園工廠跟伊會合,伊到錦新公司時是7時25分,模具公司的聯絡人晚伊一點到,之後一起在工廠會合,錦新公司有一個人出來跟模具公司的聯絡人接洽,伊有與模具公司之聯絡人清點貨物,因為當時在臺南的時候就沒有給伊簽收單或運送單,因此伊拿了1張白紙,上面寫著臺南到桃園,2組模具,之後給模具公司的聯絡人簽名,因為伊只是聽貨運行的安排送貨到桃園,伊之聯繫窗口算是模具公司聯絡人,不需要跟錦新公司之負責人清點;照片上所示「模具兩座」是伊寫的,張孝誠的名字是其自己寫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9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第172頁),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下方);吳一章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0日、21日有載貨物從臺南到桃園,偵卷第137頁下方照片中,紙條上模具兩座、官田-桃園、日期2/21,是伊在下貨時寫的,下貨地是桃園,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的貨車是伊開的,伊自臺南官田載1大1小的模具到桃園,這1大1小都有下貨,是模具射出廠裡面的員工幫伊用天車吊下來2座,伊離開時,車上沒有模具,是空車,伊下完後,只有給原告簽收,因為伊在官田載貨的時候,聯絡人都是原告,跟其約早上8點到塑膠公司射出廠下貨,原告來接貨,所以伊是對原告,寫簽收單時,原告已經清點完在桃園現場的東西才簽名,如果2顆都沒有下貨,原告也不會幫伊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3頁)。又訴外人即被告經營錦新公司之外籍員工阿里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證稱:伊有看過偵卷第137頁所示貨車上面的這2個模具,這2個模具都有下車並放置於錦新公司,1組是大的,1組是小的,伊不知道大的模具去了哪裡,小的模具目前還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核與吳一章前揭證述一致;本院審酌吳一章就載貨至卸貨之經過及簽署簽收單之過程詳實證述,並於現場留有簽收單為憑,且阿里於偵查所為證述係與被告隔離(見偵卷第172頁,阿里證述後被告方經點呼進入偵查庭),其心理壓力應較警詢有其雇主即被告陪同時為輕(見偵卷第72頁),而得以自由陳述;再審酌吳一章於109年2月21日卸下模具2組後,原告主張當時有與被告清點貨物,確定貨物有送達,被告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上載「錦新、菜籃模具本體×1組、上蓋×1組」單據上簽名之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偵卷第203頁),被告並自承有於上開單據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堪認吳一章於109年2月21日載運系爭菜籃本體模具、系爭上蓋模具各1組至錦新公司,確實有將該2組模具於錦新公司卸下,由原告交付被告簽收,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抗辯並未收受系爭上蓋模具等語,難認可信。
⒉被告雖抗辯吳一章於系爭刑案證述卸貨過程含糊不清等語
。然查,吳一章既已明確證述有將系爭菜籃本體模具、系爭上蓋模具各1組載運至錦新公司並卸下由原告簽收,再由原告交付被告簽收等節,已說明如前;而吳一章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12年3月15日證述時,距本件事發已逾3年,其就菜籃模具本體吊掛過程既稱已忘記(見刑事一審卷第174至175頁),則其所證上蓋模具是天車可以負荷,慢慢移動拖到後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5頁),固未說明係如何移至貨車後方進行吊掛,此無從排除係因時間久遠或記憶模糊所致,尚無法僅以吳一章證述卸下模具過程有不完整之情,而否定其證述有將上蓋模具卸下之認定。至被告另請求至現場勘驗,以確認卸貨之方式,惟證人吳一章於偵訊所述系爭菜籃上蓋卸下過程內容,可否以現場模擬確認當時可能吊掛之方式,已非無疑,且本院前依證人吳一章證述之載運、簽收、證人阿里證述卸貨2組模具,原告、被告於是日各自於簽收單據上所載模具數量均為2組等證據,所認定系爭上蓋模具已運交被告受領,尚難僅憑被告聲請現場勘驗卸貨過程之結果,即可推翻之,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阿里為外籍人士,看不懂中文,對於錦新工廠
內有眾多模具誤認為系爭上蓋模具等語。惟查,阿里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看不懂中文,但聽的懂一點點,會講一點點,伊老闆即被告陪同伊一起製作筆錄,伊於109年2月21日貨運公司將系爭菜籃本體模具、系爭上蓋模具特1組送至錦新公司時在場,伊只看到司機下了1組模具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反觀阿里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係經通譯徐梅軒之陪同,徐梅軒並具結以確保就阿里之證述為公正誠實之傳譯,有通譯結文可稽(見偵卷第199頁),檢察官並於訊問時提示貨車照片供阿里辨識模具2組,經阿里確認均有見過該2組模具,該2組模具並有下車置於錦新公司,阿里並稱於警詢時有說明2組模具都有看到,或許是溝通有問題,警察只紀錄伊只看到1組模具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是阿里於偵查時既有通譯陪同翻譯,並明確證述有看到2組模具均有下車置於錦新公司,及說明警詢係因翻譯導致筆錄所載非其真意,則自應以其偵訊時所為證述為準,被告抗辯阿里看不懂中文,對詢問之問題未必清楚等語,核非可採。至阿里於偵訊後提出110年5月13日之聲明書(見偵卷第257頁),固提及其中一個小的模具是另外一個客戶的,是同款但不一樣的客戶等語,然此聲明是否確為阿里所親筆,中文部分為何人撰寫,是否受雇主即被告之壓力所為,均有疑問,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前揭上蓋模具於109年7月間係放置於原告經營之
立祥大園廠區內,並有生產製造菜籃上蓋,可見伊並未侵占上蓋模具等語。查:
⑴被告提供立祥大園廠區109年7月間之錄影檔案(見本院
卷一第6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中可見上蓋模具產出菜籃上蓋之過程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即製造系爭菜籃本體及上蓋模具之陳宥霖雖證稱:前開錄影檔案00:37之畫面可以看到模具一側圓弧形網狀呈現星星圖像,應該是伊所生產之上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經質以若該廠房有不同廠商開模製造上蓋模具,如何能確認係證人所開模之模具時,證人陳宥霖則證稱:伊僅能至現場去看才能確認,影片畫面無法判斷是否為伊親自開的模具,因畫面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原告既已否認立祥大園廠區內之上蓋模具為原交付予被告之系爭上蓋模具,且證人陳宥霖亦無法辨識該模具係其所製造,尚無法僅憑立祥大園廠區於109年7月間存有上蓋模具之事實,遽認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未將上蓋模具交付予被告。被告又抗辯上開畫面中之菜籃上蓋呈現星星之圖像,與訴外人郭軒宏申請專利之資料圖(本院卷第314頁)吻合,可認系爭上蓋模具確實存放於立祥大園廠區內等語。然該畫面中菜籃上蓋既未取得當時生產之實物,亦未與上開專利資料圖進行精密比對,尚無從逕以畫面中所呈現模糊之外觀,率認屬系爭上蓋模具所生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又訴外人蔡明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109年間
有在朋友模具廠接一些加工做模具工作,原告曾委託其製作菜籃上蓋模具,在109年7月至9月間簽合約書,約定1個月後要交貨,何時交付模具,因時隔2至3年,且1年交10、20套模具,而無法準確回答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21至223頁),被告雖執蔡明諺證述簽約時間,據以推論立祥大園廠區於109年7月間存放之上蓋模具非蔡明諺所製造,應為原系爭菜籃上蓋等語。惟查,原告與郭軒宏前就菜籃本體、上蓋之生產曾於108年9月24日簽立訂製合約(下稱系爭訂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參以系爭訂製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之始日為自109年1月1日起,第9條第2項更約明原告保證每月生產量應達7萬個,若有未達,原告應加倍退還保證金(保證金依第5條為250萬元);然原告自訂約後,系爭菜籃本體模具之試模迄至109年2月間始確認由被告經營之錦新公司進行檢修及測試,至同年4月底、5月初因無法完成測試,而將系爭菜籃本體模具載送至坤利公司繼續維修、測試等節,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因系爭菜籃本體試模發生缺角、毛邊等問題,而屢遭郭軒宏催促乙情,亦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16頁),足認原告迄至109年5月,尚未正式開始進行菜籃及上蓋之生產,衡情應無甘冒遭追討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而羅織被告侵占系爭上蓋模具事實之必要;況上蓋模具之價值不菲,倘原告原委託陳宥霖所生產製造之系爭上蓋模具未遺失,原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請蔡明諺重新開模製造上蓋模具,顯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遲至109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確認系爭菜籃本體可正常產出後,迫於與郭軒宏訂製合約交貨時程,而向他人調借上蓋模具應急,嗣再委託蔡明諺重新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有可信之處。準此,被告既於109年2月21日在記載「錦新、菜籃模具本體×1組、上蓋×1組」之單據上簽名以表簽收之意,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上蓋模具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抗辯立祥大園廠房於109年7月間所存放之上蓋模具為原系爭上蓋模具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催討系爭上蓋模具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12年10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已超過2年期限,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亦有明定。查:
⒈系爭上蓋模具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上蓋模具,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上蓋模具之利益,核屬有據。又系爭上蓋模具之價值為何,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與陳宥霖訂立之模具合約書約定系爭菜藍本體模具及系爭上蓋模具合計250萬元,比例推算系爭上蓋模具為50萬元等語。惟查,參以原告與陳宥霖訂立之模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其中第6條約定總金額為250萬元,並未分別約定系爭菜藍本體模具、系爭上蓋模具之各項費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推算比例之依據,則其逕以1/5比例主張系爭上蓋模具之價值為50萬元,難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上蓋模具遭被告侵占,而重新委託蔡明諺製作上蓋模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蔡明諺並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述開發之上蓋模具價值為30萬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蔡明諺所製作之上蓋模具係用於生產原告與郭軒宏間訂製契約約定之菜籃上蓋,則其所證上蓋模具價值30萬元,應可作為本件系爭上蓋模具價值之參考;至被告雖提出陳宥霖與訴外人孫乾德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抗辯系爭上蓋價值應比照該合約書為25萬元等語。惟該買賣合約書之貨品名稱僅記載「蓋子模具組」,是否可用於本件菜籃上蓋之生產,有未明之處,難認得逕採為系爭上蓋模具價值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伊與郭軒宏間訂立之系爭訂製契約約定菜籃本
體含蓋之成品單價每個20元,每月生產7萬個,每月可收取140萬元貨款,因被告侵占系爭上蓋模具,致未能依原訂計畫生產,109年5月、6月之訂單損失金額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惟查,系爭菜藍本體模具於109年5月1日至22日間均仍在維修及試模,有原告及郭軒宏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33頁),原告並自陳:陳宥霖開發之系爭菜籃本體模具有瑕疵,無法順利量產,遂與郭軒宏協商,改由郭軒宏承租廠房,備置機具及模具,聘用原告生產「塑膠籮筐含蓋」產品,並於109年5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又參以系爭訂製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價金單價20元整。甲方(即郭軒宏)應於乙方(即原告)交付每達10萬個標的物以上(含)予甲方時結算貨款一次,按已交付數量及單價計算,於結算日後5個工作天內一次以現金給付價金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原告與郭軒宏於109年5月29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自甲方(即郭軒宏)承租廠房,機具、模具定位之日起,甲方或甲方之公司按月次月5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用乙方負責塑膠籮筐含蓋之生產。……」、「乙方保證自甲方承租廠房,機具、模具定位之日起,每月塑膠籮筐含蓋至少生產6萬個。若未達標準乙方願拋棄當月薪資,並按缺額部分每個50元賠償甲方。」(見本院卷二第23頁),顯見郭軒宏原先係向原告訂製塑膠籮筐含蓋之商品,由原告完成塑膠籮筐含蓋之生產,得以每個20元向郭軒宏請求給付價金,嗣以系爭協議書重新約定改由郭軒宏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須負責塑膠籮筐含蓋之生產;再佐以原告於另件與郭軒宏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下稱232號事件)亦係主張系爭訂製契約已因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而失效,原訂製關係已轉為僱傭關係一節,有232號事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基此,原告既認系爭訂製契約業已失效,依系爭協議書與郭軒宏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訂製契約向郭軒宏為價金之請求,其於本件執系爭訂製契約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上蓋模具而受有訂單損失40萬元,已失其所據,而不可採。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向被告催討系爭上蓋模具一節,已說明如前,被告自斯時起,已知其占有系爭上蓋模具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