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淳榆(即王新池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相 對 人 王有田代 理 人 王祥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相對人應有部分各為1/5、1/10,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仍經共有人王祥瑞提供予第三人即其債權人賴國安設定抵押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共有物,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已就共有物分割對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影響為規定,其當無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