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慧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隋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伊之配偶蔡明翰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蔡明翰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尚有55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遭查封,蔡明翰為使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遂由伊於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實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即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本應先催告蔡明翰還款,並與蔡明翰協議估定價格,始得過戶系爭房地,竟於110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無權侵奪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前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點交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應定相當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審酌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年息×4年=60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00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 1092 1815 10000分之118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37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十七層:138.20 陽台:22.2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37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3772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37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3776建號(權利範圍25分之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3號、地下三層15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