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嚴志青相 對 人 林秀鳳
陳威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陳威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林秀鳳。伊行使撤銷權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林秀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撤銷訴訟判決勝訴後,始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秀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亦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實質屬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撤銷贈與契約事件中主張其為林秀鳳之債權人,林秀鳳對其負有保證債務,因林秀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威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陳威劭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陳威劭)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