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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莊玉卉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原 告 DAVA GINALYN MARTINEZ(吉娜琳)

DIOCO NIKKI MORCILLO(妮基)

FAUNI PATRICK CANTADA(巴提)

KING GILBERT TABIGNE(吉柏)上 五 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英鈞原 告 MARAS CLAIRE FRANSISCO(克萊)

FABIAN WENCEL LAXAMANA(文葛)被 告 陳臺發

陳怡惠上 二 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3至4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原告莊玉卉、MARAS CLAIRE FRANSISCO(克萊)、FA-BIAN WENCEL LAXAMANA(文葛)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莊玉卉、DAVA GINALYN MARTINEZ(下稱吉娜琳)、DIO

CO NIKKI MORCILLO(下稱妮基)、FAUNI PATRICK CANTADA(下稱巴提)、KING GILBERT TABIGNE(下稱吉柏)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3、466至469號卷第3頁);嗣其等於本院補充主張以上開字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事實為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求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將聲明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5.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MARAS CLAIRE FRANSISCO(下稱克萊)、FABIAN WENCE

L LAXAMANA(下稱文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臺發、陳怡惠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須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共同以說明會方式,向伊等招攬投資加密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即以在加密貨幣交易平台Autonio Asia(下稱系爭平台)交易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並許以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上線會員可獲得按下線初次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營業員獎金(招攬下線投資達美金3萬8000元者為第1階,營業員獎金以每10日按下線投資金額每日0.1%計算,或稱流量獎金、推薦獎金、招攬獎金、佣金,下稱營業員獎金),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伊等經招攬投資後,由陳臺發將伊等投資款項在其於MaiCoin Asset Exchange數位資產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註冊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藉由其Huobi Wallet帳戶(下稱火幣錢包),再轉至伊等在系爭平台申設之帳號,被告因此取得與推廣商品無關之營業員獎金美金4萬元,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涉嫌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伊等因系爭平台停止運作而無法取回之附表所示投資資金。而各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莊玉卉、克萊、文葛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係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陳臺發係經訴外人吳黃河推薦、陳怡惠則經陳臺發推薦,參與系爭平台之投資;且伊等僅係推薦原告投資,與原告均係系爭平台之會員及投資人,而非系爭平台負責人。其次,加入系爭平台成為會員及投資,毋須任何費用,會員僅在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時才須投入投資款項;而系爭平台係藉智能量化系統,在全球各虛擬貨幣交易所就虛擬貨幣進行對沖交易,而就價差套利;至所謂營業員獎金,係由系爭平台將投資獲利分撥一定比例發放予會員,非將下線投資金額朋分予上線;此均與非法多層次傳銷不同。再者,原告主張其等將投資資金交予陳臺發,乃係藉由陳臺發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陳臺發將各原告投資資金購得泰達幣後,即藉由自己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入各原告火幣錢包,而各原告火幣錢包及系爭平台帳號均係其等自行決定密碼,故其等從自己火幣錢包投資若干泰達幣至系爭平台進行對沖交易,均係其等自行決定,陳臺發僅係協助其等在投資流程前端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及在末端以泰達幣換回現金,各原告之投資資金,則仍在其等自己之火幣錢包及系爭平台帳號中,並非由伊等取得。且伊等所涉系爭刑案,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伊等對原告等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介紹原告投資之系爭平台,投資流程,係原告先將現金交付被告,由陳臺發將原告投資資金,透過其MAX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藉由自己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入各原告火幣錢包;嗣各原告則從自己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入其等各自在系爭平台之帳號,於進行虛擬貨幣對沖交易後,將泰達幣轉回自己火幣錢包,繼而轉入陳臺發之火幣錢包;陳臺發再將泰達幣轉入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而將所換得現金交付各原告等情,有系爭平台客戶主頁、火幣錢包帳戶頁面、MAX交易所帳戶頁面、本院就陳臺發操作火幣錢包頁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328至370、380至384頁、卷二第127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卷二第10至11頁)。

可知被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在原告投資流程中,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在投資流程前端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及在末端以泰達幣換回現金,並無介入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及投資金額之行為。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蓋因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倘會員僅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酬勞或獎金,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倘會員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其獲利模式,而上線會員介紹他人參加,亦非因此向下線會員收取未合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之充為上線會員酬勞或獎金,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⒉經查:

⑴依陳臺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扣押之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

智能合約收益)、投資方案表、系爭平台介紹、投資AUTU幣優勢表,及被告所提系爭平台介紹影片截圖、系爭平台客戶主頁資料(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下稱偵字卷〉卷第49、95、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199至212、215頁),顯示系爭平台係以投資人投資之虛擬貨幣,透過智能自動交易程式,在不同交易所進行對沖交易套利,投資利潤平均值為每日0.4%,且每24小時結算投資本利。而原告吉柏、莊玉卉、巴提、克萊、吉娜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均陳述,伊等投資過程中有實際取得獲利,且於登入自設密碼之系爭平台帳號,即可看到自己投資幣值與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3、135至136、159至160、285至286、297至299頁);另系爭刑案調查之其他投資人塔加羅、里查、李諾、巴姆斯、奎絲、葛拉羅、大維(英文姓名均從略),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25、147至148、222、234至235、259至260、309至310、321至322頁)。足見在系爭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確有其實際獲利機制,且投資人可隨時登入系爭平台帳號查看自己投資幣值與獲利情形,並非僅流於形式而無實質內涵之事業。

⑵其次,依前述系爭平台介紹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系爭平台雖設有營業所(即上線)可就旗下(即下線)投資金額按一定比例獲得營業員獎金之制度,以所謂一階營業所為例,當旗下月累計交易量均值達美金3萬8000元,營業所可獲得按旗下投資金額每日0.1%計算之營業員獎金。而陳臺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述:只要伊推薦之投資人的錢還在系爭平台裡,伊就可每日獲得0.2%之營業員獎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70至371頁)。然而,得自行登入系爭平台帳號查看投資幣值與獲利情況、且投資期間長達數月甚至逾半年之原告(吉柏為109年1至8月、莊玉卉為108年10月至109年8月、巴提為109年1至8月、克萊為109年4至8月、吉娜琳為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未主張在系爭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需給付任何費用,亦未主張伊等在系爭平台投資金額有遭挪用作為被告或其他上線營業員獎金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11至114、133至138、157至162、283至2

88、295至300頁)。可見被告抗辯在系爭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毋須給付任何費用或代價,且所謂營業員獎金,係系爭平台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分撥一定比例充之,而非下線投資人之投資資金等情,係屬實情。

⑶再者,系爭刑案偵查過程中,克萊陳述:伊有陸續取回獲利

計6萬9809元,但伊未邀請他人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85至286頁);吉娜琳陳述:伊有陸續取回獲利計3萬5000元,但被告並未請伊邀請他人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98至299頁);維拉克陳述:伊有取回獲利3000元,但被告並未請伊邀請他人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葛拉羅陳述:伊有陸續取回獲利9000元,但伊並未邀請他人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09至310頁);可知其等於投資系爭平台過程中,未曾介紹或招攬他人投資,但仍取得相當獲利。又參莊玉卉陳述:被告跟伊說投資美金1000元,每天可獲利美金3至6元,伊於108年12月間有陸續領回獲利50至60萬元,介紹1人投資可分得美金2元,營業員獎金會存在伊系爭平台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5、137頁),而就投資獲利及營業員獎金部分,里查、巴提、奎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亦均同於莊玉卉(見偵字卷第148至149、159至161、260至261頁),顯示投資人雖因介紹他人投資而獲得營業員獎金,但主要收入來源仍係投資獲利,非營業員獎金。是系爭平台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係以投資金額進行虛擬貨幣對沖交易之獲利,非介紹他人投資所獲得之營業員獎金。

⑷此外,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於系爭刑案調查中,均係主張因系

爭平台於109年8月間,公告轉換新系統FREE WALLET,故伊等於系爭平台投資資金歸零,而無法取回等情(見偵字卷第

113、136、148、160、171、185、197、209、222、234、24

7、260、285、298、310、322、334頁,系爭平台公告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並非主張被告藉由介紹投資系爭平台向伊等收取非投資資金之費用或代價,或系爭平台有將伊等投資資金充為被告或其他上線酬勞或獎金。且被告抗辯伊等係經吳黃河推薦參與系爭平台投資,非系爭平台經營者或負責人,原告投資資金非由伊等取得等情;參之證人吳黃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弟弟跟伊說可投資系爭平台,他是伊的上線,伊於警詢陳述伊於108年8月間跟陳臺發介紹系爭平台虛擬貨幣對沖可穩定獲利0.3%至0.6%,陳臺發答應加入等情均正確等語(見偵字卷第453至454、386至388頁);而陳臺發當時已因推薦他人投資系爭平台經調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證人吳黃河當無虛偽證述其係陳臺發上線而陷自己涉犯相同罪嫌之可能性,其前揭證詞自屬可信。則被告抗辯伊等亦係經他人推薦而投資系爭平台,非系爭平台經營者或負責人,原告投資資金非伊等取得,堪認屬實。⑸被告係經他人推薦參與系爭平台投資,其等並非系爭平台經

營者或負責人;且被告介紹原告等人投資系爭平台,係以虛擬貨幣進行對沖交易獲取利潤,投資期間達數月甚至逾半年之原告亦均取回相當獲利(吉柏取回1萬5000元;莊玉卉取回約50至60萬元;巴提取回約20萬元;克萊取回6萬9809元;吉娜琳取回3萬5000元;文葛、妮基因僅投資約1週,故尚未取得獲利,見偵字卷第112至113、134至136、158至160、284至286、296至298、170至171、184至185頁);而介紹他人投資,固可就下線投資金額按一定比例獲得營業員獎金,但該獎金係來自於虛擬貨幣對沖交易之獲利,且非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系爭平台並未將下線投資資金充作上線之營業員獎金或酬勞,原告投資資金亦未遭挪用為被告或其他上線之營業員獎金,既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而協助原告在投資流程前端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及在末端以泰達幣換回現金等行為,自難謂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系爭刑案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對被告均為無罪諭知(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益徵被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是否有據?被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並非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伊等因系爭平台停止運作而無法取回之如附表所示投資資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本息,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莊玉卉、克萊、文葛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原告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訴之聲明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莊玉卉 211萬3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莊玉卉211萬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2. 吉娜琳 9萬7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吉娜琳9萬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3. 妮基 16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妮基1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4. 巴提 116萬6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巴提116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5. 吉柏 19萬176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吉柏19萬1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6. 克萊 31萬8500元 被告應給付克萊31萬8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 7. 文葛 16萬元 被告應給付文葛1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