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被 告 李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4號),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竟於111年1月7日,故意將載有伊姓名及戶籍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部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公開張貼在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池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池盈公司)臉書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上,以此複製方式不法處理伊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所示內容,係原告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先後在YouTube影音平台、Mobile01網路刊登之影片或文章破壞池盈公司之商譽,是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照片公開張貼在系爭臉書專頁,係為避免池盈公司商譽、名譽及營收繼續受損而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公開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應以1至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照片公開張貼在系爭臉書
專頁乙節,有系爭臉書專頁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18至119頁)。
其次,被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在系爭臉書專頁,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2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觀諸系爭照片記載:「告訴人何宗翰,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0樓」(見本院卷第149頁),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0樓」,為原告之戶籍址,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該等資料屬原告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資料。被告辯稱:系爭照片所示原告之地址,係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謂有理。再者,被告自陳:伊為了要防止池盈公司名譽、商譽及營業上財產遭受損失,要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才能避免假帳號或以負評方式攻擊池盈公司的事情繼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有所認知及意欲。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使不特定人得以查知原告之戶籍址,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因此被告辯稱:伊係為避免池盈公司商譽、名譽及營收繼續受損而公開張貼系爭照片,非故意或過失公開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乃被告之動機,尚難據此反認被告所為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為何人、YouTube影音平台帳號000000、Mobile01網路帳號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痞客邦網路平台帳號00000 00000之IP屬何人所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自述人與原告之聲紋比對、該影片由何人交付至各有線或無線新聞電視台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3、125頁),核與被告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照片,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個資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照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醫學院○○○醫院○○科部擔任醫師,軍種階級為陸軍○○軍官,111年所得為461萬362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5萬259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為池盈公司負責人,111年名下財產總額為300萬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97、201頁),並有原告在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池盈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7至104、207頁)。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照片之截圖所示,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經遮掩為:「何■翰,住臺北市○○區○○○路■■■」(見本院卷第151頁),已將原告之姓名及戶籍址為部份遮隱,堪認被告自111年1月7日公開張貼系爭照片,至遲至111年5月31日止,已無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之不法行為。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不僅侵害隱私權,恐遭他人得知個人資料而不安,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狀及期間僅有4個月餘,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