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丁○○
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被 告 黃登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8,363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15萬4,849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85巷口,左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時。適原告乙○○(下分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即原告甲○○(下分稱其名),及子女即原告丁○○、丙○○(下分稱其名),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詎被告突往右逼近乙○○行駛之車道攔停系爭車輛,兩車並發生碰撞,均停駛於路中。被告隨即下車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且恫稱:「幹你娘林北把你槍殺我跟你說」等語。因見乙○○未下車,復徒手折斷系爭車輛後照鏡、後雨刷。乙○○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及更換零件共支出15萬4,849元,且原告因被告之辱罵、恫嚇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乙○○65萬4,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甲○○、丁○○、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曾欲與乙○○協調和解事宜,但乙○○未予置理,且傳送莫名不堪之照片,有利用法律對伊勒索之嫌。乙○○請求修復費用不實,事發當時乙○○駕駛系爭車輛先加速衝撞伊的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事發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因犯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據(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惡意逼車、挑釁,並毀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後雨刷等節,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調查筆錄、影片簡短譯文、影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0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車身跨越道路中線方式緊貼系爭車輛,迫使系爭車輛停止,被告下車後有碰觸系爭車輛車身並拉扯等動作,嗣返回車輛駕離而去情節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如上述。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逼車衝撞系爭車輛,並以言語侮辱、恫嚇及暴力毀損系爭車輛後照鏡及雨刷,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車輛損失
1、乙○○因修復系爭車輛須支出之維修與更換零件必要費用8萬8,363元,更換該車後照鏡及後雨刷支出6萬6,486元,合計15萬4,849元(88363+66486=154849),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乙○○所有,且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11 年11月13 日約1 年10 月,依估價單所示,扣除鈑金及塗扣等不須更換零件部分,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所支付費用應為12萬6,868元(非屬更換雨刷、後照鏡之零件部分64782+屬更換雨刷及後照鏡零件部分62086=126868),則乙○○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萬8,369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6
868 ÷(5 +1 )=2114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6868-21145 )×0.25×(1+10/12)=4836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乙○○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萬8,499元(即126868-48369=78499),則乙○○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失金額為10萬6,464元【即得請求零件費用78499+鈑金、塗裝(5115+18450+2400+2000)】=10646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車輛損失範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被告雖以估價單上部分零件更換費用以手寫方式書寫者,與其行為無涉云云置辯,然承作系爭車輛修復作業之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稱:其修復者係依照實際受損判定,受損部位連續,沒有非遭車禍破壞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提供更高價額之初始報價單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被告僅以估價單有手寫方式者,即謂該部分損失修復與其車輛肇事原因無涉云云,要非可採。
2、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自陳:車輛之損失已由保險公司理賠10萬5,153元,保險公司再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足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1頁)。因此,於保險公司履行賠償之範圍內,乙○○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業移轉予保險公司,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額應為1,311元(106464-105153=131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311元。
(二)精神慰撫金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以言語辱罵、恫嚇方式侵害原告,原告之精神自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乙○○、甲○○名下偕有多筆不動產,乙○○所得每年約110萬至160萬元不等,甲○○為55萬至85萬元不等,乙○○、甲○○均聲稱為被告暴力行為所驚嚇,事故後均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另丁○○、丙○○尚未成年,自更應受到驚嚇。被告為大專畢業,名下亦有房產,財產總額可達7百餘萬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附民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89至160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各別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各原告以25萬元請求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金額為25萬1,311元(車輛損失額1311+精神慰撫金250000=251311);甲○○、丁○○、丙○○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被告固以乙○○駕車先對其衝撞致肇事,應減縮原告對其之請求金額云云為辯,然被告在事發當時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未依標誌標線行駛,左轉入金城路2 段行駛,當時均未見系爭車輛在旁,駛入金城路即從後向系爭車輛逼近,並以跨越道路中線方式緊貼系爭車輛,因車身碰撞而停於路中,有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175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未可取。被告復以其欲與原告和解,乙○○卻傳送莫名不堪之照片,顯係利用法律對伊勒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為乙○○否認係其傳送照片予被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據。況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定,縱乙○○於被告要求和解時,有表示拒絕並傳送該等照片之舉,要僅說明乙○○拒絕和解之意,與原告是否存有勒索之意,並無法證明,被告是項所辯,亦不足取。被告復另以保險公司曾欲與其和解,且同意有部分修車費用並非其毀損所生云云,執為抗辯,然被告就該部分有利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自未可採。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乙○○25萬1,311元,及自113年5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甲○○、丁○○、丙○○25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達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就此部分即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