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

參 加 人 石一佑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黃俊強律師彭國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俊哲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新北市第四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職人員選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其於111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議員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忠信係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親自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然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黃忠信、訴外人即○○○公司董事林惠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服務處主任唐龍輝,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服務處成員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下與黃忠信、林惠蓉、唐龍輝合稱黃忠信等8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忠信指示林惠蓉購入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下稱系爭禮盒),再由附表一「贈送禮品之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禮盒致贈予附表一「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3盒,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行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忠信指示林惠蓉購買系爭禮盒500盒以致贈好友及客戶,並將該500盒禮盒送達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公司,而非送至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服務處。又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均非伊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郭新芳、李建重、曾國旃、謝昌佳、許明順亦非直接收受系爭禮盒之人,況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張介龍未認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有何關係,則黃忠信等8人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圖而贈送系爭禮盒。況伊對於黃忠信等8人贈送禮盒乙事不知情且未參與,自無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並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人;又黃忠信等8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9、9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黃忠信、林惠蓉、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分別論處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以當選人本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有適用:

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始有適用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唐龍輝、胡苡瑄分係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主任、

秘書,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下合稱唐龍輝等6人)則係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志工,均有參與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事務之工作等語,經查:

⒈唐龍輝於另案偵訊時稱:伊認為在議會有專職始稱為助理,

其餘幫忙選舉事務者稱為志工,志工會幫忙發文宣、跑市場,胡苡瑄係長照員,於閒暇時來幫忙選舉事務,領車馬費,會幫忙跑文宣、跑市場、站路口拜票,若無選舉時,胡苡瑄則幫忙選民服務及文書處理,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亦為志工,皆為幫忙選舉事務之人,伊負責安排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何時去站路口、跑市場、公園發文宣及選民服務;名稱為「○○○○○○○○」Line群組之成員均係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志工,伊在該群組中負責安排行程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68-170頁)。⒉胡苡瑄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唐龍輝詢問伊是否願意至被上訴

人服務處工作,面試時伊始知悉工作之內容,即幫忙跑議員服務處之行程以及長照據點之課程安排,長照工作為每週30小時,其他時間有空即幫忙跑行程,伊之職稱係「黃俊哲服務處」秘書,伊在被上訴人服務處設有固定辦公桌椅,被上訴人服務處除被上訴人外,下有兩位服務處主任,分別為唐龍輝及丁紹斌,主任下面領導數位助理及秘書;名稱為「○○○○○」Line」群組之成員有伊、李璇芳、謝浩城、趙孟杉及其他人,伊負責跑行程、選民服務、里長聯繫,伊負責地區為埔墘區,後埔區由許峻誌負責,新埔區及江翠區係由主任唐龍輝及秘書呂芳昌負責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0-43頁)。⒊趙孟杉於另案偵訊時稱:伊因於110年12月有去被上訴人服務

處打工,因此後來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伊負責幫忙競選總部搬東西、跑腿採買晚餐、更換競選車輛之喇叭電池、紀錄車輛里程數,競選總部之人員要去掃街拜票會問伊是否一起去,伊會穿上黃俊哲選舉之志工背心參加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3頁正反面)。⒋許峻誌於另案偵訊時稱:伊有在被上訴人服務處工作,伊係

板橋區志工協會之照服員,下班後始至被上訴人之服務處處理助理之工作,伊會幫忙發送文宣,跟其他被上訴人服務處之成員在路口拜票,板橋志工協會理事長林治勳會交辦伊配合唐龍輝處理被上訴人選舉之事,即幫忙站路口、早上去公園發文宣,亦會幫被上訴人聯繫里長,處理選民服務,跑婚喪喜慶行程,伊有加入名稱為「○○○○○」、「○○○○○○○○」之Line群組,唐龍輝平常會在群組指示伊等做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事,名稱為「○○○○○」之Line群組係黃俊哲辦公室所成立等語(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53-155頁),並有其上印載「大板橋黃俊哲」、「助理許峻誌」、「議政辦公室: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後埔聯絡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名片(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38頁)及名稱為「○○○○○○○○」Line群組之成員名單(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25頁)在卷可憑。

⒌李璇芳於另案偵訊時稱:伊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擔任志工約1年

,伊會去造勢晚會或活動幫忙發口罩、面紙,看有需要什麼就幫忙什麼,亦有站在路口穿著寫被上訴人名字之背心分發面紙,在路口分發面紙時,被上訴人亦在場,許峻誌亦為被上訴人服務處之競選志工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25-127頁)。⒍再佐以名稱為「○○○○○○○」Line群組之成員名單有唐龍輝、胡

苡瑄(綽號: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綽號:浩浩)、李璇芳(綽號:柚子)之名字,以及大頭貼照片為黃俊哲(綽號:Che Hua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該群組成員發送訊息稱:「報告議員,新月一廳,王宗祈告別儀式9:40家祭開始」,綽號:Che Huang之人回覆:「我趕過去」、「在門口等議員」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三第131-136頁),可知「○○○○○○○」Line群組之成員為被上訴人與其服務處之人員,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均為該群組之成員。

⒎綜上,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

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主任、秘書及志工,參與從事被上訴人競選事務,並得在「○○○○○○○」Line群組直接向被上訴人報告,係直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競選團隊人員。是被上訴人抗辯: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並非從事系爭選舉人員云云,要無可採。上物人主張:唐龍輝等6人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人員等與,即為可取。

㈢黃忠信購買系爭禮盒後,由林惠蓉轉請唐龍輝安排胡苡瑄、

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系爭禮盒交付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

⒈上訴人主張:黃忠信訂購系爭禮盒後,囑由林惠蓉付款、收

貨以及轉達唐龍輝請其分配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人員贈送系爭禮盒,嗣唐龍輝安排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系爭禮盒贈送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等語。經查,林惠蓉於另案偵訊時稱:系爭禮盒係黃忠信指示訴外人謝世韋購買,購買系爭禮盒係由○○○公司之斗六帳戶支付,伊通知謝世韋將系爭禮盒直接送往被上訴人服務處,並告知唐龍輝請盡速將系爭禮盒送出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一第270-271頁);唐龍輝於另案偵訊時稱:系爭禮盒送抵時,黃忠信告知伊將系爭禮盒送給黃忠信之老朋友,伊乃請許峻誌幫忙發送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一第160頁),佐以名稱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許峻誌於111年9月22日稱:「請各位同仁送魚頭名單列出及負責各里。下班前回傳群組謝謝」,謝浩城於同日回覆稱:「民族里長張進國、陳鳳娥、吳愛珠、廖達仁、鍾永和、歐景文、廖真足、國泰里長陳宗修、景星里長林志成、林東活、杜美玉、賴如榮、金劍昌、陳淑芳、尤清池」,李璇芳於同日回覆稱:「里長部分已送,其他這兩天會陸續送,謝謝,名單如下:信義里長,和平里長,劉智哥,永輝哥,介龍哥,杏如姐,永松哥,明皓姐,輝雄哥,秀春,瓊玉,政杰,雪如,隱淑,宗蔚,麗媚,蔡志奇,文塽」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01-107頁),並分別據黃忠信、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於另案偵訊時自承贈送系爭禮盒在卷(見另案選偵第49號、卷二第45-51頁、第80-83頁、第127頁、卷三第41頁、第84-86頁、第159頁、卷四第47-51頁),復有林惠蓉與唐龍輝之Line對話紀錄、唐龍輝與胡苡瑄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胡苡瑄與趙孟杉之Line對話紀錄、名稱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1年9月20日禮盒出貨資料、111年9月20日出貨之單據(收件人為林惠蓉)、郭新芳、蘇淑芳、曾國旃提供之系爭禮盒照片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99-109頁、第111-113頁、第131頁、第257頁、卷二第27-30頁、第213頁、第235-237頁、卷三第183-185頁、卷四第201-20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認定。從而,黃忠信、林惠蓉雖非被上訴人服務處之成員,惟其等負責購買系爭禮盒,黃忠信並囑由林惠蓉指示被上訴人服務處主任唐龍輝安排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系爭禮盒交付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詳如後述㈣),黃忠信、林惠蓉所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服務處競選工作之行為,為從事被上訴人競選工作之人。

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郭新芳、其女郭明軒(實際收禮

之人)均否認收受系爭禮盒,且系爭禮盒並未送往被上訴人服務處,而係送往○○○公司2樓云云。惟查,唐龍輝於另案偵訊時自承:郭新芳係居仁里里長,其里長辦公室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對面,伊因此以電話連絡郭新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儲藏室領取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6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黃忠信、唐龍輝、許峻誌、胡苡瑄、謝浩城、李璇芳、趙孟

杉分別將系爭禮盒交付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⒉細繹證人即板橋區長壽里里長李俊中、居仁里里長郭新芳、○

○里里長蘇淑芳、○○里里長李建重、○○里里長吳建和、○○里里長謝昌佳、四面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介龍、信義里鄰長林永松、鍾永和、歐景文、前任○○里里長許連慶於另案所為如下證詞:

⑴證人即板橋區長壽里里長李俊中在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伊

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伊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伊不記得係伊或伊太太於111年9月21日接獲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來電,請伊至被上訴人服務處,唐龍輝告知伊隔壁倉庫有兩箱物品,箱盒上係記載林聰明砂鍋魚頭,唐龍輝請伊帶給伊里內之鄰長們,因唐龍輝係被上訴人之下屬,故伊認知上開禮盒係被上訴人贈送,伊認為被上訴人可能想要拉攏伊,看在伊里內能否拉高票數,伊回去後即使用里辦公室之電話通知鄰長前來拿取,伊並未告知鄰長係被上訴人贈送,因為擔心鄰長們受到影響,亦擔心伊會被認為幫助被上訴人賄選:伊認為被上訴人送禮之目的係要拉攏關係,請伊幫忙向鄰長表示投票給被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沒有明講,但選舉這麼久,大概知道要做什麼,過往被上訴人曾在過年及中秋節送過水果禮盒,但只發1盒給里長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162頁、第189-190頁);⑵證人即板橋區居仁里里長郭新芳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系

爭選舉之投票權,被上訴人服務處平日不會請伊發送禮品予伊里內居民,伊不知被上訴人服務處於111年9月21日發送系爭禮盒予伊,伊迄至111年11月17日中午被約談始知道該事,平日係由伊女為伊處理里民服務處之事,伊認為被上訴人服務處在選舉期間發放系爭禮盒不妥,被上訴人平常都不送,反而選舉前才送系爭禮盒,其目的明顯係為拉票,除選票以外,伊想不出被上訴人送禮原因,伊不敢在選舉期間贈送如此價值之禮盒給選民,因為伊知道係犯法,會有賄選問題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220-222頁);⑶證人即板橋區○○里里長蘇淑芳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之戶籍

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胡苡瑄於1111年9月21日有拿系爭禮盒1盒予伊共餐用,伊收受後覺得不對,因為今年為選舉年,禮品價值超過30元,因此將系爭禮盒冰在冰箱,不敢動用,雖然胡苡瑄致贈禮盒時並無明說支持被上訴人,但伊個人認為贈送禮盒之目的應係希望獲得伊支持,倘伊於共餐拿出來食用,伊一定會告知共餐之人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禮盒,此即係伊不敢動用系爭禮盒之原因;被上訴人與伊比較沒交集,僅曾在2、3年前收過1個禮盒,但非選舉期間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242-243頁);⑷證人即板橋區○○里里長李建重於另案在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

:伊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伊與伊太太均知悉胡苡瑄係被上訴人之助理,伊係與被上訴人相識,並非其父黃忠信,胡苡瑄贈送系爭禮盒予伊時,係由伊太太幫忙收下,伊太太告知伊胡苡瑄送系爭禮盒至伊里辦公室,並稱系爭里盒於網路上很難購得,伊聽聞伊太太敘述此事,立即想到應係要伊支持被上訴人,因當時要選舉,伊會做如此連結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247-256頁);⑸證人即板橋區○○里里長吳建和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系爭

選舉之投票權,胡苡瑄係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伊平日與胡苡瑄並無聯繫,胡苡瑄應係自里長之聯絡方式找到伊電話聯繫伊,系爭禮盒係胡苡瑄送至伊里辦公室,當時伊在工作,胡苡瑄致電予伊稱已將系爭禮盒放在桌上,並告知伊係被上訴人贈送,伊未詢問其送禮目的,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以前有人向伊表示在選舉期間要小心,如果有人送東西予伊,要再將東西送給獨居老人,就不會出事,被上訴人應係希望獲得伊支持,向里民推廣被上訴人,但伊並無這麼做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273-278頁);⑹證人即板橋區○○里里長謝昌佳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胡苡瑄係

被上訴人秘書,伊認識胡苡瑄已有1、2年,胡苡瑄將系爭禮盒送至伊里辦公室時,係由伊太太代為收下,伊太太向伊告稱胡苡瑄有表示係被上訴人請其贈送禮盒,胡苡瑄送禮時並未明講請支持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人來送禮,意思很明白,即係要拉攏伊,想要跟伊熟稔一點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64-65頁);⑺證人即四面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介龍於另案在調查局及

偵訊時證稱:伊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李璇芳係黃俊哲服務處之工作人員,選舉期間會至伊之鞋行拜票,李璇芳拿系爭禮盒至伊之鞋行時,交代伊未立即食用者要冷凍,之前李璇芳並未送過伊禮物,突然送禮盒,伊認為目的要巴結伊,因為很多人競選,伊認為被上訴人擔心落選,伊有注意政論節目,被上訴人當時民調之排名第四,有可能落選,因此李璇芳拿系爭禮盒來時,伊認為要巴結伊,畢竟李璇芳係領被上訴人薪水之人,伊記得伊有向李璇芳表示將禮盒拿走,但李璇芳還是將禮盒放著就走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70頁、第82-83頁);⑻證人即板橋區信義里鄰長林永松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系

爭選舉之投票權,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先前不曾送禮予伊,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3個月某一日,李璇芳至伊家中將系爭禮盒贈送予伊,伊與李璇芳未有交情,怎可能無緣故送禮,伊知悉李璇芳係被上訴人服務團隊之成員,因選舉快到了,大概知道李璇芳之意思,可能要伊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團隊過往不曾贈禮予里民,不清楚為何特別致贈魚頭給伊,或許伊擔任信義里桌球隊隊長,李璇芳想要跟伊這種帶領其他人之人打成一片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100-103頁);⑼證人鍾永和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伊

某日在住家附近散步時遇到謝浩城,其表示魚頭給伊吃,伊沒想太多就收下了,伊係在老人共餐場合認識謝浩城,認識有2、3年,每次參加共餐時都會打招呼寒喧,聽鄰居稱謝浩城係被上訴人之助理,謝浩城贈送伊系爭禮盒時,僅將魚頭交給伊即離開,伊不懂謝浩城之意思,謝浩城亦無拜票或拉票之情,但人家不會平白送伊系爭禮盒,感覺上怪怪,應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120-122頁);⑽證人歐景文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係系爭選舉之選民,伊與

謝浩城係朋友關係,伊知悉謝浩城在被上訴人處上班,謝浩城送禮時,有先致電予伊稱要送禮,伊回稱不用,但謝浩城稱過節送禮沒關係,因伊之前也有送謝浩城東西,謝浩城將系爭禮盒放在伊住處大樓樓梯口附近,送禮前謝浩城有請伊支持被上訴人,送禮後亦有打電話給伊,請伊支持被上訴人,當然送禮會有好感,伊投票即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137-138頁);⑾證人即板橋區前任○○里里長許連慶於在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

:伊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黃忠信於111年農曆8月前來探望伊時,攜帶5盒系爭禮盒來,唐龍輝亦有到場,黃忠信向伊表示要多多幫忙被上訴人,黃忠信送伊系爭禮盒係希望伊於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160頁、第172-174頁)。

⑿是以,依據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所為上開證詞,堪認其等

均知悉黃忠信、唐龍輝、胡苡瑄、謝浩城、李璇芳(即負責與上開證人聯繫接洽系爭禮盒之人,附表二編號5之證人並未與趙孟杉接洽)分別係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服務處之成員,有參與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唐龍輝、胡苡瑄、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趙孟杉分別將系爭禮盒交付予具投票權之李俊中、蘇淑芳、李建重、吳建和、謝昌佳、張介龍、林永松、鍾永和、歐景文時,雖未向其等明示請投票予被上訴人,系爭禮盒亦無印製或檢附選舉相關文宣,惟上開證人咸認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具關聯性。至於證人郭新芳、李建重、謝昌佳雖非本人直接收受系爭禮盒,然是否具對價關係應以被行求之對象為認定,郭新芳、李建重、謝昌佳始為被贈禮之對象(即受賄之一方),其等家人僅代為收受,屬傳達人,且郭新芳、李建重、謝昌佳經由家人獲悉係由被上訴人之服務處成員交付系爭禮盒後,即認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有關,是證人即郭新芳之女郭明軒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服務處搬至居仁里,一直以來都有這種禮尚往來之習慣,並非為了選舉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三第222-223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⒀又證人歐景文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謝浩城私下交情很

好,平常有互相送禮之習慣,謝浩城僅表示只說送魚頭給伊老婆吃,因為那時候伊老婆身體一直很不好,伊收到魚頭當時不會聯想到與選舉或被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0頁-530頁);許連慶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伊與黃忠信係30多年朋友關係,黃忠信在111年9月下旬帶5盒沙鍋魚頭予伊,那時候伊生病,黃忠信係為關心伊,與被上訴人之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1頁、494-496頁),惟依證人歐景文、許連慶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詞,可明謝浩城於交付系爭禮盒前、後,明確請歐景文支持被上訴人,黃忠信則係於交付系爭禮盒予許連慶時,同時表明請支持被上訴人,其2人客觀上自無諉為不知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有關,況歐景文自承因系爭禮盒影響其投票意向如前所述,是歐景文、許連慶嗣後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應係為謝浩城、黃忠信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蘇淑芳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胡苡瑄贈送系爭禮盒時,並未說明支持被上訴人,當時伊認為應係黃忠信出資,因黃忠信有時會送一些東西,伊不會向里民表示係黃忠信贈送,里民比較不認識黃忠信,伊個人會猜測係被上訴人贈送,伊於收受系爭禮盒翌日,剛好看到電視討論賄選案,伊因此不敢動用,剛好在選舉期間,伊認為要共餐長輩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306頁),惟蘇淑芳認系爭禮盒係黃忠信出資購買,且與系爭選舉有關,可見黃忠信贈送系爭禮盒蘇淑芳,非僅為黃忠信之單純友好行為,是蘇淑芳上開證詞亦無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⒁被上訴人辯稱:依另案刑事庭勘驗證人李建重、吳建和、張

介龍、林永松(下合稱李建重等4人)、歐景文於偵訊時之錄音譯文,證人李建重4人證稱其等於收受系爭禮盒時,並未認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相關,證人歐景文證稱並未因被上訴人送禮而會有好感,進而投票給被上訴人,則另案偵訊筆錄關於李建重等4人、歐景文上開證述之記載,均有不實云云。惟查,審諸另案關於李建重等4人之偵訊錄音譯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李建重於另案偵訊時有稱:胡苡瑄送系爭禮盒時雖未明說,但伊認為應該係爭取伊支持;伊自伊太太聽聞此事,腦中跳出第一個想法就是被上訴人想要伊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第209頁);證人張介龍於另案偵訊時固稱;伊認為系爭禮盒價值不高等語,然亦證稱:伊認為贈送系爭禮盒係為巴結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證人林永松於另案偵訊時稱:因伊吃素,李璇芳拿葷食予伊,讓伊感到生氣等語,然上開內容係針對檢察官訊問有無為被上訴人拉票一情所為回覆,檢察官繼續訊問關於李璇芳送禮之目的為何,證人林永松則稱:伊係桌球隊長,李璇芳好像要拜貴人,要與伊等打成一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357頁)。至於證人吳建和於另案偵訊時,雖稱:胡苡瑄有告知伊系爭禮盒係被上訴人所送,伊對於被上訴人送禮之目的,當下並未想太多等語,然勘驗筆錄僅勘驗其中一部分之偵訊錄音檔,對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吳建和為何認為收受候選人之物不妥及其認為被上訴人希望證人做何事等問題並未予以勘驗(見原審卷二第226-232頁、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278頁),自無得以吳建和上開證詞認定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無關。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⒂又審諸另案刑事庭關於歐景文偵訊錄音譯文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檢察官係訊問歐景文謝浩城贈送系爭禮盒,是否增加其好感,使證人歐景文願意支持被上訴人,證人歐景文證稱:「當然送東西,送東西有來...有啦...」等語,檢察官繼續訊問證人是否投給被上訴人,證人歐景文證稱:「能講嗎」,檢察官繼續訊問證人在調查局曾表示有投給被上訴人,證人歐景文證稱:「對阿,他是說你一定有投給他那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明歐景文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其在調查局有證稱投票給被上訴人。準此,另案偵訊筆錄關於李建重等4人、歐景文上開證述之記載並無不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⒃從而,堪認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其等於收

受系爭禮盒時或自家人獲悉被贈送系爭禮盒時,自交付系爭禮盒之人之身分及送禮時間係選舉期間,皆認定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有關,送禮目的有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意涵。⒄至於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順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

返家時見到客廳有禮盒,不知係哪位家人幫伊收受,禮盒上有貼紙條,相當於名片大小,記載被上訴人之名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贈送系爭禮盒之原因,並未想到選舉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二第290-292頁);證人即板橋區國泰里里長陳志煉於另案偵訊證稱:謝浩城係被上訴人之助理,謝浩城將拿系爭禮盒交予伊時,稱「議員說這個很好吃,這個要送給里長」,因黃忠信擔任過議員,因此伊不清楚此處議員係指何人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153-154頁),可知許明順、陳志煉於收受系爭禮盒後,並未與系爭選舉產生連結。又板橋區○○里里長曾國旃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父曾煥林於111年9月21日在伊里長辦公室內有收到被上訴人透過一男性助理(即趙孟杉)送來之系爭禮盒,伊父向伊告稱系爭禮盒指明送給伊本人;伊不可能因收受系爭禮盒就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三第190-192頁),可明系爭禮盒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曾國旃之投票意向。惟黃忠信、唐龍輝等6人交付系爭禮盒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黃忠信、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購買及贈送系爭禮盒予許明順、陳志煉、曾國旃之行為,有無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黃忠信等8人購買並贈送系爭禮盒交付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主觀有行求賄賂之意:

⑴經查,黃忠信另案偵訊時稱:伊係被上訴人之父,當然會擔

心被上訴人選不上,現在議員下來很多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三第40頁),佐以唐龍輝與林惠蓉於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惠蓉稱;「龍輝,砂鍋魚頭明天來160個,後天來340個...明天會給你們110...總裁(即黃忠信)說能冰多少就先冰起來,其他送給樁腳」、「直接送到服務處(即被上訴人服務處)」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11頁、第115頁),而樁腳係指「在基層替候選人拉票,穩固基本票源之人」,乃眾所週知之事,則唐龍輝擔任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主任,輔佐斯時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從事選舉事務,則林惠蓉依黃忠信之指示,將系爭禮盒送往被上訴人之服務處,並通知唐龍輝將系爭禮盒贈送予「樁腳」,堪認黃忠信訂購之系爭禮盒目的,係為幫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使用,並為林惠蓉及唐龍輝所明知。

⑵又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分別係被上訴

人服務處之秘書及志工,均有參與被上訴人選舉事務之工作,已如前述,參以胡苡瑄於另案偵訊時稱:伊係聽從唐龍輝指示辦事,收禮之人可能會覺得跟選舉有關,這個時間點比較敏感,會被聯想跟選舉有關,伊負責送禮之人知悉伊係被上訴人服務處「瑄瑄」,不一定知道伊之全名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8-50頁);謝浩城於另案偵訊時稱:伊自被上訴人選舉辦公室拿取5盒系爭禮盒,贈送對象均係第5選區選舉權人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80-81頁);趙孟杉於另案偵訊時稱:胡苡瑄請伊至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拿系爭禮盒分送予里長,該倉庫斯時已經預定當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胡苡瑄手上有贈送系爭禮盒之名單,胡苡瑄請伊送給吳建和等語(見另案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47-48頁),以及許峻誌於111年9月22日在「○○○○○○○○」之Line群組請被上訴人服務處之同仁列出贈送個人負責那些里及名單,謝浩城、李璇芳隨即於同日告稱已贈送系爭禮盒之人,如前所述,堪認胡苡瑄於唐龍輝指示分送系爭禮盒後,即擬具贈禮名單並分派趙孟杉送予吳建和,許峻誌則於「○○○○○○○○」之Line群組統籌管理負責送禮之人以及送禮名單,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均係有組織分工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又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身為被上訴人服務處之秘書或志工,均得預見其等對外所為與被上訴人之競選事務相關,客觀上足使選民認知係代表被上訴人,此由證人鍾永和、歐景文之證詞可明,蓋證人鍾永和、歐景文與謝浩城本即屬朋友關係,過往亦曾相互送禮往來,然謝浩城交付系爭禮盒之時點,以及送禮前後拜託支持被上訴人之行為,使鍾永和認系爭禮盒與系爭選舉相關,歐景文並因此影響投票意向,況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認系爭禮盒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具關聯性,胡苡瑄亦自承收禮之人會認與系爭選舉有關等語,均如前所述,加以系爭禮盒係黃忠信訂購,囑由林惠蓉轉知唐龍輝分送予樁腳,且系爭禮盒係被送往被上訴人之服務處,再由唐龍輝指示胡苡瑄分派系爭禮盒,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依據名單分工派發至各有投票權人,足認黃忠信等8人有為被上訴人行求賄賂之意。

㈤準此,黃忠信訂購系爭禮盒後,囑由林惠蓉付款、收貨,林

惠蓉將系爭禮盒送往被上訴人之服務處,並向唐龍輝稱黃忠信請其將系爭禮盒送交予「樁腳」等語,黃忠信、唐龍輝等6人乃依據名單有組織分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由附表二「贈送禮品之人」欄所示之人,將系爭禮盒贈與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而唐龍輝等6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主任、秘書及志工,黃忠信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指示林惠蓉付款、收貨,並通知唐龍輝等6人贈送系爭禮盒,均參與被上訴人選舉事務之工作,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收受系爭禮盒時,明知送禮之人或係被上訴人之父,或係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人員,參以贈送系爭禮盒之時間為中秋節(按中秋節為111年9月10日,見另案選偵49號卷四第207頁)過後,且證人曾國旃證稱被上訴人已發送過中秋文旦禮盒等語(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三第192頁),而斯時適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被上訴人、黃忠信及其服務處之人過往並無送禮予蘇淑芳、李建重、吳建和、謝昌佳、張介龍、林永松之前例,且李俊中、蘇淑芳、李建重、吳建和、謝昌佳、張介龍、林永松、鍾永和、歐景文非黃忠信之故舊,亦無幫忙被上訴人之競選事務,或與被上訴人有交情可言,卻無故贈送系爭禮盒,其中吳建和、謝昌佳更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贈送,客觀上足使李俊中、蘇淑芳、李建重、吳建和、謝昌佳、張介龍、林永松、鍾永和、歐景文認被上訴人贈送系爭禮盒之目的係為尋求支持被上訴人,而黃忠信雖以探視之名,然其贈送系爭禮盒時明白向許連慶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稽之上開各情,足認黃忠信等8人購買並贈送系爭禮盒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具對價關係,有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1項規定之行求賄賂行為。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其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已如前述,唐龍輝自90年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並自103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服務處之主任迄今(見另案選偵49號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選任唐龍輝統籌辦理選舉事務,顯見兩人間具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又黃忠信為被上訴人父親,其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於系爭選舉期間購買系爭禮盒,囑由林惠蓉指示唐龍輝送交予樁腳,唐龍輝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服務處主任,為被上訴人統籌系爭選舉競選事務,唐龍輝分派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贈送系爭禮盒,均如前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因享有其服務處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其服務處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黃忠信等8人上開所為購買並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選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一:編號 贈送禮品之人 有投票 權之人 時間 贈 送 地 點 盒數 1 唐龍輝 李俊中 111年9月21日 黃俊哲競選辦公室 10盒 2 唐龍輝 郭新芳 郭明軒 111年9月21日 黃俊哲競選辦公室 17盒 3 胡苡瑄 蘇淑芳 111年9月21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附近之資源回收站 1盒 4 胡苡瑄 李建重 111年9月21日至23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1盒 5 胡苡瑄 趙孟杉 吳建和 111年9月20日至21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 1盒 6 胡苡瑄 趙孟杉 許明順 111年9月21日 許明順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1盒 7 胡苡瑄 趙孟杉 曾國旃 曾煥林 111年9月20日至21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盒 8 胡苡瑄 謝昌佳 111年9月21日至23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盒 9 李璇芳 許峻誌 張介龍 111年9月22日後數日 張介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盒 10 李璇芳 許峻誌 林永松 111年9月22日後數日 林永松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盒 11 謝浩城 許峻誌 鍾永和 111年9月22日 鍾永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2弄住家附近 1盒 12 謝浩城 許峻誌 歐景文 111年9月22日 歐景文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樓梯 1盒 13 謝浩城 許峻誌 陳志煉 111年9月2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里長服務處 1盒 14 黃忠信唐龍輝 許峻誌 許連慶 111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辦公室 5盒

附表二:編號 贈送禮品之人 有投票 權之人 時間 贈 送 地 點 盒數 1 唐龍輝 李俊中 111年9月21日 黃俊哲競選辦公室 10盒 2 唐龍輝 郭新芳 111年9月21日 黃俊哲競選辦公室 17盒 3 胡苡瑄 蘇淑芳 111年9月21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附近之資源回收站 1盒 4 胡苡瑄 李建重 111年9月21日至23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1盒 5 胡苡瑄 趙孟杉 吳建和 111年9月20日至21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0號 1盒 6 胡苡瑄 謝昌佳 111年9月21日至23日 ○○里里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盒 7 李璇芳 許峻誌 張介龍 111年9月22日後數日 張介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盒 8 李璇芳 許峻誌 林永松 111年9月22日後數日 林永松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盒 9 謝浩城 許峻誌 鍾永和 111年9月22日 鍾永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2弄住家附近 1盒 10 謝浩城 許峻誌 歐景文 111年9月22日 歐景文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樓梯 1盒 11 黃忠信唐龍輝 許峻誌 許連慶 111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辦公室 5盒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