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佑嶸被 上訴 人 謝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伊為參選人。伊於000年00月間為太平社區發展協會發放太平里社區老年人保暖毯關懷品時,發見多人非由本人領取保暖毯,而係由他人代領。門牌號碼太平里8鄰後坑14號(下稱系爭地址)實際上僅有2間房屋,竟有高達38人戶籍設於該址,其中訴外人黃于玲、陳嘉鴻、陳宜妏、簡明郎等4人(下稱黃于玲等4人)為虛遷設籍者。
被上訴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依修正前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命: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當選4任里長,無需遷徙幽靈人口,伊不是戶政事務所人員,不清楚何人要遷戶籍至何處。當地有垃圾處理場回饋金,里民設籍與系爭選舉無關,伊並未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于玲等4人虛偽遷徙至系爭地址,被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係指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聯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之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嫌,曾向檢方告發(案列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7號),經檢察官偵查後簽結,並未起訴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4、141頁)。
㈢系爭選舉是在111年11月26日舉行,選舉人名冊是以111年7月
25日設籍者為準。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主張黃于玲等4人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對其餘人等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
141、151頁),然就黃于玲等4人遷址之目的與系爭選舉有何相關、或是否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等情,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查:
⒈黃于玲於110年12月27日遷入系爭地址,並委託原戶長即配偶
張清勇辦理,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99頁)。並經證人黃于玲到庭結證稱:伊將戶籍設在系爭地址是因為伊小時候就在那邊長大,伊姐姐蔡楊花子(父親養女)就在後坑,太平里福利比較好,有福利基金可以旅遊,伊想陪姐姐一起去旅遊,伊嫁到湖北里,也是在太平里附近,並沒有一樣的福利。太平里回饋金,是八里焚化爐的回饋金每年新臺幣6,200元,也有旅遊,伊跟姐姐一起去。伊把戶籍遷入系爭地址,是跟伊老公張清勇一起去辦的。遷戶籍的事情,與里長或里長選舉沒有關係,被上訴人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蔡勝雄(即蔡楊花子孫子)於本院結證稱:伊為系爭地址之戶長,從小居住於此處,現在沒有住,戶籍沒有遷。伊家這戶是從阿祖留下來,再傳給阿公蔡榮志他們兄弟四人,阿公再傳給父親蔡文和,父親再傳給伊,因為是從阿祖留下來,所以14號有所有的親戚;黃于玲是伊另一位姨嬤,伊知道她的戶籍也是在系爭地址,因為伊阿嬤蔡楊花子年紀大了,她是阿嬤的妹妹,陪阿嬤一起出去玩,因為伊這邊有發電廠、焚化爐的補助,就可以就近陪阿嬤一起出去走走。黃于玲沒有住在系爭地址,她把戶籍遷到系爭地址,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情節相符。顯見證人黃于玲結婚後戶籍遷徙至夫家湖北里,因太平里有發電廠、焚化爐的回饋金補助,可以與姐姐蔡楊花子一同使用旅遊補助出遊,而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與被上訴人或系爭選舉無涉,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身為4屆里長,並稱:回饋金由台電撥給區公所,區公所看是否符合資料,資格是看是否在太平里出生長大,遷籍回來要滿一年才可以受到補助。每年區公所都有舉辦環保觀摩旅遊,每戶只能一位去,同一戶不能有二個人,所以要分戶。台電是補助電費。焚化爐也有補助電費,超過4,800元就可以申請焚化爐回饋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黃于玲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獨立一戶自任戶長,當係為符合申請回饋金之資格所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書狀中另稱被上訴人期約行使設籍後賦予「正當性」回饋金旅遊存在對價因果關連性,已預見選舉權行使支持之特定人云云,則全未舉證,此部分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⒉陳嘉鴻於109年3月30日遷入戶長蔡勝雄戶內(寄居),為其
本人辦理,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1、91頁),是在系爭選舉舉行前2年8個月前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經證人蔡勝雄證稱:認識陳嘉鴻,伊家族有點龐大,他是伊姨媽的兒子,因為陳嘉鴻的小孩要讀書,所以寄居在伊家,伊幾乎都在中壢,家裡的人有跟伊說原因,陳嘉鴻把戶籍遷入伊家裡這件事,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叫陳嘉鴻把戶籍遷入伊家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證人黃于玲亦證稱:認識陳嘉鴻,是伊三姐黃阿蔭的兒子,黃阿蔭也是嫁出去,她小時候也是在那邊長大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知陳嘉鴻係因子女就學而將戶籍寄居在系爭地址,與被上訴人或系爭選舉無涉。
⒊陳宜妏於111年4月11日因與訴外人陳冠廷結婚,而遷入戶長
即公公陳文德(陳冠廷為次子)戶內,有全戶戶籍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06頁),陳宜妏係婚後遷入配偶之戶籍址內,遷徙戶籍登記堪認應有正當、合理目的。簡明郎則為108年4月2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7、49頁),係在系爭選舉最後設籍日3年多前即遷入系爭地址,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宜妏、簡明郎遷址與被上訴人或系爭選舉有何相關,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何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始將戶籍遷徙至系爭地址以取得投票權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辦理區域性垃圾處理場(
廠)回饋金太平里民生活補助金及每月電費補助申請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審查基準記載要92年11月11日以前設籍太平里,才符合資格,黃于玲等4人均是在100年以後才設籍,並不符合回饋金資格云云,並提出空白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經被上訴人陳稱:92年11月11日以前設籍太平里才符合資格是之前的規定,後來伊95年當選村長,有回饋金委員會,大家設籍很久但是都沒有補助,里民反應,委員會開會後,才開放到99年3月26日以前設籍都可以有這個福利,因為回饋金委員會會議結論,只要以前是在當地出生,都可以遷回來,但是要滿一年才能享福利,有些是要用手抄本才知道等語,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審查基準相符。況無論審查基準為何,上訴人以此否認黃于玲等4人之遷址原因,並不當然即可反推認定與被上訴人或系爭選舉相關,故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無從憑採。
⒌小結,證人黃于玲、蔡勝雄均已當庭證稱黃于玲與陳嘉鴻將
戶籍遷徙至系爭地址與被上訴人或系爭選舉無涉;陳宜妏婚後遷入系爭地址堪認應有正當、合理目的;簡明郎於3年多前即已遷入系爭地址等情,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指示或共同與黃于玲等4人虛偽遷徙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則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