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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郁君訴訟代理人 陳永晶

郭永蘭被上訴人 廖坤徽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第3屆明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里長。惟被上訴人有下列當選無效之事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尾隨伊之競選行程,並大聲拜票以干擾伊之競選活動;㈡伊與競選團隊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94巷(下稱194巷)拜票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竟對伊之競選團隊成員郭永蘭恫稱:「郭小姐,原來土地公講的都是真的」等語,後郭永蘭拜票行程結束返家時,被上訴人又突然自暗處竄出,致郭永蘭心生畏懼,嗣後未再參與伊之拜票行程;㈢又伊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94巷與196巷口掃街拜票時,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並手持擴音器對伊恫稱:「你有小孩,他們讀哪我都知道」、「祝你的小孩健康、平安」等語,致伊心生畏怖;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藉由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94巷之透天厝居民(下稱194巷居民)需借用「中正大第社區」A棟後防火巷土地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之機會,強迫194巷居民各給付借用中正大第社區土地施作費新臺幣(下同)6至20萬元不等,作為賄賂交付予中正大第社區居民;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月,為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涵舍社區」外圍人行道之花圃免費更新花木。㈠、㈡、㈢均係對於同為候選人之伊,施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妨害伊之競選活動,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㈣、㈤係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而為交付賄賂,請求投票予被上訴人,均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主張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經系爭公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明德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競選團隊之拜票、掃街行程難免相遇,惟伊並無恐嚇、驚嚇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之情事。194巷居民委託伊向中正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協調,借用該社區土地建置194巷透天厝之污水排水系統,避免需拆除194巷部分建物,經伊努力協調,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由194巷居民給付回饋金後,同意提供中正大第社區A棟後防火巷建置194巷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工程,與系爭選舉無涉,且給付回饋金之數額係194巷居民與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自行約定,伊並未涉入。伊使用市政府編列提供予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為涵舍社區外圍人行道花圃更新植栽,業經區公所核銷該等經費,並非由伊出資為涵舍社區植栽,無賄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桃園市選委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明德里里長(見原審卷一第425、428頁)。

㈡194巷居民於106年間曾借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

中正大第社區後防火巷土地,施作194巷透天厝之污水下水道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月、12月為涵舍社區外圍人行道花

圃更換植栽,有涵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日(112)涵管字第1120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恐嚇非法方式妨害其競選,構成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有無理由?⒈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解釋。參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施詐術、妨害或擾亂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等,其中除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外,刑法第142條所定之刑責最重,顯見立法者係將各種妨害投票之行為,依情節輕重,具體規定不同之刑罰。則依法條體系解釋,刑法第142條所定行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為之非法方法必須係受賄、行賄、利誘、施詐術、擾亂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為,且該非法方法對於他人之妨害程度須與強暴、脅迫行為相類似。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尾隨伊之競選行程,

並大聲拜票以干擾伊之競選活動,又恫嚇伊及競選團隊成員郭永蘭等節,係以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伊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據證人陳華埼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刑案警詢時證述:選舉期間,只要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拜票時,被上訴人馬上會到同樣拜票地點在一旁跟著拜票,以此方式打斷上訴人競選團隊拜票活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伊在中埔六街194巷口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被上訴人騎著自行車停在巷口,背著大聲公,對伊等大吼:「你有小孩,在哪裡讀書我都知道」等語,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能恐嚇他人,被上訴人又大聲對上訴人說:「祝你小孩平安、健康」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選他字第392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54至55頁〕,又證人郭永蘭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與上訴人拜票經過中埔六街194巷時,被上訴人先請志工過來確認是否是伊,後來被上訴人騎自行車至伊身旁停下,看著伊說:「郭小姐,原來是你,原來土地公講的都是真的」等,就離去了。拜票結束後伊去吃飯,吃完飯走到同德十二街時,被上訴人又從對面巷子冒出來,從伊旁邊走過去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6頁),另據證人詹曜鴻、楊奕鵬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聽聞被上訴人口頭恐嚇上訴人:「你有小孩,他們讀哪我都知道」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0至52頁),由是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一㈠㈡㈢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有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已如上述,惟仍無礙於上訴

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上訴人對郭永蘭及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並未具體提及欲以如何不法手段或惡害方法加害於郭永蘭、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及其他侵害,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桃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舉既未達以言詞威嚇上訴人,足以抑制或影響上訴人意思自由;且亦非與強暴脅迫妨害程度相類似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難謂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具有投票權之人而為交付賄賂,請

求投票予被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有無理由?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藉由194巷居民需借用中正

大第社區A棟後防火巷土地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機會,強迫194巷居民給付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6至20萬元不等,作為賄賂交付予中正大第社區居民云云,並以中正大第社區居民即訴外人陳川銅在「元氣明德里」LINE群組貼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經查,194巷居民為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工程,曾借用中正大第社區A棟後防火巷施工,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查陳川銅在上開LINE群組貼文內容係回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不明照片表示:「我是中正大第住戶我要澄清:本大樓是藝文區的窮大樓,戶數近二佰戶,但基金不到二佰萬,又是近30年的老式社區,維修事項煩多,苦無對策。巧遇桃園污水整治,工程施工,也因與本大樓緊臨的194巷住戶必須拆房才得施作,廖里長與委員會協調是否以靠管方式(施工單位評估)而不影嚮排放功能,並補助本社區140萬元作為管理基金,得以如今能修繕社區頂樓嚴重漏水問題。這是廖里長愛己及人的典範,心存感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核係以中正大第社區居民之身分對於被上訴人居間為194巷居民及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協調,由194巷居民支付140萬元作為向中正大第社區借地靠管之費用,適可作為該社區管理基金以維修社區乙事發表自己感謝之意,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以106年間194巷居民交付予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之回饋金作為約定使中正大第社區居民於系爭選舉行使一定投票權之行為,是上開LINE貼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據證人即194巷居民吳玉殷於刑案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跟伊說因為地不夠,如果要做工程就要跟中正大第社區借地施工,伊想說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去處理比較不麻煩,伊就支付工程款給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帳戶,伊「沒有被逼迫或有不愉快之情形」,該次均係由194巷居民自行決定要貼錢給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且這是5年前的事,並非發生在第3屆里長競選期間的事等語(見桃檢112年度選他字第3號卷第25至27頁),另佐以與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提出之印鑑相符一致,且經第21屆主任委員陳沅旻簽署(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形式上可認為真正之中正大第社區106年4月27日第21屆第4-2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内容:4月19日社區業已完成土地鑑界,今有194巷雙號住戶向管委會提出藉用A棟後防火巷供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施工,並支付社區回饋金之討論。」、「說明:因194巷雙號本身防火巷已違建蓋滿,若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施工則勢必拆除加蓋部份。」、「決議:194巷2號至28號加蓋型式不一,管委會考量其拆除及恢復成本,全數通過決議補貼金额如下:A.一般平房6萬B.鋼筋混凝土平房8萬C.1-2樓鋼筋混凝土15萬D.1至4樓鋼筋混凝土2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中正大第社區106年10月15日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參、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含財務報告):一、年度工作報告:…6月-194巷雙號住戶地下污水埋管回饋金總計116萬。我們社區8支電梯漸進式的準備全面汰換,這筆回饋金適時的減輕社區基金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復有194巷雙號後違建加蓋一覽表、訴外人即194巷居民郭淑媚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郭淑媚匯款予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127頁),雖上訴人主張郭淑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匯款申請書簽名筆跡不同云云,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同意提供192巷防火巷土地而出具與借用人郭淑媚,則借用人姓名欄是否為郭淑媚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並不影響其效力,且郭淑媚既自願匯款予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足徵其確有同意支付金錢借用中正大第社區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準此,194巷居民支付對價(稱為回饋金)予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使用中正大第社區土地施作污水下水道納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後,由194巷居民與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達成之合意,且係發生於106年間,自無交付該款項係為使中正大第社區居民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可言。上訴人徒以194巷居民給付金錢予中正大第社區管委會,逕主張係被上訴人對中正大第社區居民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成立行賄行為云云,尚屬無稽。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月,為涵舍社區外圍人

行道之花圃免費更新花木,係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為涵舍社區外圍人行道之花圃進行植栽,有照片4幀、涵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日(112)涵管字第11209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3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集合式住宅區域外之公共開放空間,屬公共環境修樹項目,以達綠美化及改善區里環境等目的者,可由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人行道樹修剪維護經費;涵舍社區大門口或周遭人行道區域內之植栽養護,可適用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分別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2月23日桃民區字第1050024492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1410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41、239頁);又被上訴人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上開植栽後確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核銷,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5月14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26154號函檢附明德里同德十一街樹穴補植桂花等植栽經費核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則涵舍社區外圍花圃既為人行道之部分,可由里基層工作經費進行植栽養護,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涵舍社區外圍人行道花圃更換花木係被上訴人交付賄賂,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涵舍社區居民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迫194巷居民交付回饋金予中

正大第社區管委會,及為涵舍社區外圍人行道花圃免費更新花木,係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陳華埼到庭作證,惟陳華埼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無必要;上訴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得否以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刨除並新植法定空地上植栽,業經原審函詢並經該公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是上訴人聲請函詢亦無必要;上訴人聲請通知藝豐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與被上訴人聊天之白衣男子、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員等人為證人,以證明選舉期間進行之花木工程總額及付款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恐嚇之事及污水工程回饋金為何多次回覆之內容不同,惟藝豐公司於選舉期間植栽工程費用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員如何回答上訴人所問問題,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郭永蘭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陳華埼、詹曜鴻、楊奕鵬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綦詳,是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亦均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