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昌賢被 上訴人 陳福勝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文化里(下稱文化里)第4屆里長(下稱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系爭第4屆里長等情,有「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三重區當選人名單」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為由,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9頁)可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與助選員即訴外人黃淑娟、潘岩碧玉約定若被上訴人將來順利當選,將遴聘黃淑娟、潘岩碧玉擔任文化里之鄰長,而黃淑娟為達助選目的,惡意至伊住處激怒伊母親,致使伊母親當街與黃淑娟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崩壞伊形象,黃淑娟更指示訴外人蘇嘉弘於臉書社群「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散布不實事項,以達毀損伊名譽目的,黃淑娟所為全因被上訴人期約鄰長職位之不正利益,嗣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第4屆里長,黃淑娟之子張弘達、潘岩碧玉均獲被上訴人遴報區公所聘任為文化里鄰長,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有期約賄選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競選系爭第4屆里長無助選員,僅有義工幫忙,且上訴人主張伊與助選員黃淑娟、潘岩碧玉期約當選後遴聘擔任鄰長職位等情,要與事實不符,又伊當選系爭第4屆里長後,為補足因前任鄰長死亡而空缺之鄰長職位,始請潘岩碧玉擔任鄰長,且黃淑娟未擔任鄰長一職,況伊遴聘潘岩碧玉、黃淑娟之子張弘達擔任鄰長,係為方便提供里民服務,非有期約賄選行為,另黃淑娟與上訴人母親是否發生口角,蘇嘉弘於臉書社群網頁發表言論內容為何,均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其請求判決伊就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41、110、111頁):㈠兩造為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當選系爭第4屆里長。
㈢黃淑娟、潘岩碧玉為文化里里民,具有投票權。
㈣黃淑娟之子張弘達、潘岩碧玉經被上訴人遴報區公所聘任為文化里之鄰長。
㈤上訴人前對蘇嘉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67號(下稱第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12年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下稱第121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選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參照)。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且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有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選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婁如欣證詞為據,而證人婁如欣固證述:伊
是上訴人參選的重要助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的樁腳有些人不見了,伊與里民聊天,里民說被上訴人樁腳一起出去旅遊,被上訴人有資助的情況,在同年11月時,伊與上訴人每天拜票期間,在新北市○○區○○路O段OO巷,有1位住在同巷2號1樓開計程車的大哥,約50幾歲,伊不知道該位大哥姓名,是拜票時才認識,該位大哥說住在同巷的潘岩碧玉很努力幫被上訴人拉票,潘岩碧玉也有出去玩,被上訴人還說之後會讓潘岩碧玉當鄰長,與上訴人住同巷的黃淑娟跟潘岩碧玉一樣都有出去玩,該位大哥說黃淑娟是被上訴人的樁腳,被上訴人之後會讓黃淑娟當鄰長,實際上後來是黃淑娟的兒子當鄰長,伊有看過潘岩碧玉、黃淑娟,但沒有跟潘岩碧玉、黃淑娟講過話,伊有檢舉潘岩碧玉、黃淑娟,潘岩碧玉、黃淑娟沒有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遭起訴或判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然查,證人婁如欣所證述被上訴人資助樁腳包括潘岩碧玉、黃淑娟旅遊,及被上訴人承諾當選後將讓潘岩碧玉、黃淑娟擔任鄰長情節,均非證人婁如欣所親身見聞經歷,而係聽聞自他人,而他人如何得知該情,均無從考證論究是否可採,實難據證人婁如欣所聽聞自他人言談內容,即謂證人婁如欣證述情節屬實,況且證人婁如欣已證述曾檢舉潘岩碧玉、黃淑娟違反選罷法,然潘岩碧玉、黃淑娟未遭起訴或判刑等情,可見迄今無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可佐證人婁如欣證詞為真,是證人婁如欣證詞,顯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予潘岩碧玉、黃淑娟,而約定潘岩碧玉、黃淑娟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黃淑娟因與被上訴人期約鄰長職位之不正利益
,於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期間惡意激怒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母因此當街與黃淑娟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崩壞上訴人競選形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黃淑娟故意激怒上訴人母親,致當街發生爭執情節,未據其舉出事證,佐以上訴人自陳無刑事案件繫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難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爭吵事實為真實,況且,縱使黃淑娟曾與上訴人之母當街發生口角、爭吵,爭吵原因多端,不必然係黃淑娟為使上訴人競選形象負面,達成上訴人無法當選目的所為,實無從據此推認黃淑娟係因與被上訴人期約鄰長職位之不正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與黃淑娟為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黃淑娟與上訴人之母發生爭吵,難謂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以黃淑娟曾與上訴人之母發生爭吵,即謂可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云云,並未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黃淑娟因與被上訴人期約鄰長職位之不正利益,乃指示蘇嘉弘於臉書社群「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散布不實事項,以達毀損上訴人名譽目的云云。然蘇嘉弘在臉書社群軟體「我是三重人241」網頁所發表言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係對上訴人參選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過程、動機為評論,未刻意捏造、虛構與系爭里長選舉無關事項,縱使用語較為聳動、誇張,目的不外乎引起一般選民注意,以增加一般民眾對系爭里長選舉之瞭解及參與程度,尚難逕認蘇嘉弘所言非出於善意,無從以妨害名譽或選罷法等相關罪責相繩,而以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第121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第67號案件偵查卷宗(見原審證物袋內電子卷宗光碟)可據,上訴人主張蘇嘉弘所為毀損其名譽云云,已未可採。且證人蘇嘉弘雖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49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第5492號案件)證述: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去黃淑娟經營雜貨店買東西,黃淑娟說上訴人還要再選里長,黃淑娟說她自己在臉書社群軟體「我是三重人241」貼文數落上訴人,叫伊也到上開社群貼文數落上訴人,伊就去貼文了,貼文內容是伊自己想的,是伊自己的意見等語(見第5492號案件112年8月4日訊問筆錄,卷證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蘇嘉弘固證述黃淑娟有指使伊在臉書社群「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等情,然蘇嘉弘在臉書社群「我是三重人241」網頁發表言論行為,該行為態樣不僅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無涉,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與黃淑娟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黃淑娟所為指使蘇嘉弘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行為,亦難謂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以黃淑娟曾指使蘇嘉弘發表不利於上訴人言論,並據此主張可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第4屆里長,雖遴報區公所聘任黃淑
娟之子張弘達、潘岩碧玉為文化里之鄰長,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然被上訴人已陳述不熟識黃淑娟居住所前任鄰長,潘岩碧玉居住所前任鄰長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上訴人亦陳述不否認里長會找自己熟識之人當鄰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基於便利提供里民服務,依「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規定遴報區公所聘任黃淑娟之子張弘達、潘岩碧玉為文化里之鄰長,乃符合常情,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潘岩碧玉、黃淑娟期約遴聘潘岩碧玉、黃淑娟之子張弘達為鄰長,而約其等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未有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