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鴻真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區○○里(下稱○○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里第4屆里長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同年11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區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況,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前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共有5處投開票所即第983投開票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小知動教室,下稱983投開票所)、第984投開票所(位於○○國小3年1班,下稱984投開票所)、第985投開票所(位於○○國小活動中心,下稱985投開票所)、第986投開票所(位於同上區○○街000巷0之0號○○公園老人會辦公室,下稱986投開票所)、第987投開票所(位於同上區○○路000號○○國中行政大樓905,下稱987投開票所)。
其中986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計票錯誤及登錄開票完成時間異常之情形。987投開票所有開票程序及結果異常之情形。且系爭選舉有選舉人姓名與蓋章、簽名或按捺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或監察員印章、簽名或按捺指印、發出選票與投票數不符、部分選舉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卻具有投票權等違失。足認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選舉公報編印完成後,本應由各區公所發送予選舉人,倘有漏未收受選舉公報之狀況,亦應由各區公所派員補送。與伊同住○○OOO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於選舉日前遲未收到選舉公報,竟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並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被上訴人濫用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恐有受不利益結果之虞,悖於行政中立原則,係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選票數為2,370票,上訴人為1,370票,兩造差距為1,000票。當天開票過程與伊無關,且議員也會派人監票。系爭社區之鄰長林李夢冬高齡92歲,該鄰選舉人數達1,694人,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單達數十公斤,歷年來皆由伊幫忙送至各社區大廳,交由保全人員轉交給住戶,伊從未直接接觸過住戶、選舉人,亦無夾帶選舉文宣。伊並未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204頁):
(一)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二)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里第4屆里長,當選票數為2,370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370票。
(三)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共有5處即983投開票所(○○國小之知動教室)、984投開票所(○○國小3年1班)、985投開票所(○○國小活動中心)、986投開票所(○○公園老人會辦公室)、987投開票所(○○國中行政大樓905)。986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為「111/11/26,20:19:51」,983投開票所為「111/11/26,18:04:56」,984投開票所為「111/11/26,18:
35:56」,985投開票所為「111/11/26,19:10:31」,987投開票所為「111/11/26,18:47:47」。
(四)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5日,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領票及開票作業瑕疵等違失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恪守行政中立原則,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1.上訴人主張986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計票錯誤及登錄開票完成時間異常之情形部分:
⑴按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
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投票日下午4、5時許,伊曾至986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卻見唱票方式係將選票合成一疊而唱票,開票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證人即986投開票所主任委員李淑宜證稱:投票、開票過程伊幾乎全程在現場,開票時並無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情形,我們一定是一號某某人一票,二號某某人一票,一定是一個一個,而且有人錄影,不敢這麼做,所以不可能有一疊唱票之情形;伊都要求不管拿到誰的票,都要一張一張拿出來,我的成員會一張張將選票拿出來給民眾看,不會有一疊之情形,我們是一張一張唱,一張張記,因記票紙以正字號計算,一張記票紙劃滿就是100票,唱滿100張後,就會有個人將100張開完之選票,確認張數是100張就綁成一綑,我們只是把已經一張一張唱完的票疊起來重複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見開票人員係逐張唱名開票。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下午4、5時許至986投開票所有看到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認定因而致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
⑵上訴人援引證人即986投開票所主任委員李淑宜證稱當時986
投開票所係於同一場地同時就里長票及市長票唱票、開票,投開票所中不僅有多位工作人員,尚有前來觀看開票之民眾,環境應十分吵雜,里長票之開票過程是否未受現場環境影響,如實唱票及計票,即難謂無疑,且證人亦表示有時會有計錯票之情況發生,主張986投開票所有計票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李淑宜證稱:當時同時唱里長票與市長票,因候選人人數比較少,當時一面牆唱市長,另一面牆唱里長,伊兩邊都有看,因為我們人數夠多,大家都有看開票過程,且記票者會複誦一遍,所以不太可能會出錯,且另有一人算票,當記票紙記滿100人,就將滿100人之選票再計算一次,將已唱票完的票,再一張一張複算一次,因怕計錯票;伊印象中不會有複算後更改記票,因一個人負責唱票,記票的人一方面複誦,一方面記票,所以記票的人在複誦過程中就順便記下來,有時候難免手腦不協調,比如一號某某一票,劃錯到二號,但民眾會立刻指出,我們現場會有不同政黨監察員負責看開票,如果有錯,當場會一堆人指出,所以比較沒有事後更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當天如有劃錯情形已經當場指出而更正,難認有計票錯誤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臆測有計票錯誤之情形,要求勘驗全部選票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986投開票所登錄開票完成時間晚於同一選區之
其他投開票所近2小時,各投開票所開票事務及作業流程應無差別,即使選舉人數、領票人數不盡相同,該投開票所登錄開票完成之遲延時間已逾正當合理範圍云云。查,986投開票所登錄完成時間為「2022/11/26 20:19:51」,983、98
4、985、987投開票所則依序為「2022/11/26 18:04:56」、「2022/11/26 18:35:56」、「2022/11/26 19:10:31」、「2022/11/26 18:47:4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中央選委會網站之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完成時間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固見986投開票所登錄完成時間確實晚於983、984、985、987投開票所完成時間。
惟證人李淑宜證稱:記憶中開票好像是6點多結束,開票結束後,因車程比較遠,且大家整理場地後,要將選舉結果報告,連同當天選票一起帶回,因還要打包,就比較晚,選票送過去應該7點多吧,選委會應該是8點多登載開票資料,我們交資料過去後,他們會重複確認資料有無錯誤,因待審核的人很多,要排隊;當天新手比較多,整理選票過程比較慢,打包分類有時候弄錯要重新分,如選舉人名冊不能與選票放一起,要放外面,每個騎縫都要蓋章,還要擠出空氣,不要太大包,且新人打包需要我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當日開票在下午6時許已結束,惟因須整理場地及打包,且打包分類弄錯耗費相當時間。又系爭選舉5個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不同,應到之選舉人數、實際出席領取選票及完成投票之人數不同,有系爭選舉5個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新北市○○區公所111年12月2日函檢送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所在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及外放資料)可稽,各該投開票所實際開票過程加以整理、打包、分類,時間原本不可能完全一致,尚難僅憑986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晚於同一選區其他4個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成時間,即認有屬異常,進而謂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淑宜證稱:一般來說不會發生選舉人姓名
與蓋章、簽名、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的情況,依過去經驗,除非名冊上有必須要造字;不太記得有蓋錯欄位的情形,如果有發生,通常會用S型記號或打X,表示蓋錯,然後在旁邊欄位再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李淑宜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李淑宜係主任管理員,未必實際負責發票及核對選舉人名冊,其係證稱「一般來說」不會發生選舉人姓名與蓋章簽名指印不符,「不太記得」當天有無蓋錯欄位,並就發生時通常處理方式為證述,均難逕認與事實不符,並進而為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且投開票所所置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選罷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規定,其所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其他公教人員並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而原難串同作弊,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相互制衡。是以,證人李淑宜所為證詞,應堪憑採。
⑸上訴人主張986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計票錯誤及
登錄開票完成時間異常之情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987投開票所有開票程序及結果異常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下午8時許至設置於○○國中校內之987投開票所查看開票結果,斯時○○國中校園內一片漆黑,且校門大門已上鎖,故伊無法進入校園內,亦無法看見系爭選舉之各候選人得票數公告,987投開票所有開票程序及結果異常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即987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徐勝昱證稱:987投開票所設於○○國中行政大樓1樓電梯旁邊那間,111年11月26日下午4點開始開票,大約5點半結束,有將投(開)票報告表張貼在該投開票所門口,不記得是前門或後門;全體工作人員約於6時離開該投開票所,所有人都離開後,伊跟另一位主任監察員及警員3人一起回到新北市○○區選委會提交開票資料,含選票及投開票報告表,伊提交資料,選委會確認沒有問題後,伊大概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足見987投開票所當日下午5點半即開票完成,全體工作人員約於6時許離開該投開票所,由證人徐勝昱、另一位主任監察員及警員共3人一起赴新北市○○區選委會提交開票資料(含選票及投開票報告表等)。是以,987投開票所登錄開票完成時間「18:47:47」尚難認有何不合理處。至證人葉春媛之證稱:當天上訴人於晚上8點10分打電話給伊,表示燈都黑了,票還沒有開出來,伊沒有去現場看等語及簡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421、1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證人葉春媛為上開陳述,不能證明987投開票所當天開票程序及結果有何瑕疵。又證人徐勝昱證稱確有張貼開票結果,僅不記得貼在前門或後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自不能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987投開票所所在之○○國中校園查看,斯時校園內一片漆黑,燈全部熄滅,校園大門已上鎖等情,據上訴人稱其未看見開票結果之公告,認定987投開票所開票程序及結果有何異常情形。則上訴人主張987投開票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選舉人姓名與蓋章、簽名或按捺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或監察員印章、簽名或按捺指印、發出選票與投票數不符等違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不符或塗改
欠缺證明之情形,983至987投開票所依序有18例、12例、5例、20例、18例;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或監察員印章、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情形,986、987投開票所依序有56例、71例;983投開票所里長選舉票領票數為683票,與投票數684票不符,987投開票所里長選舉票領票數為1,060票,與投票數1,061票不符,固據提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里長選舉票領票數統計表、選舉人名冊發票、領票違失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7、369至409、413頁、卷二第37至53頁)為憑。
⑵惟按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
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選罷法第1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是以選舉人如業已列名選舉人名冊且經辨認其身分無誤後其即得領票投票,並不因其冠夫姓或回復本姓使其喪失其投票權,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仍應准其領票。又按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選舉人身分,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於發票前,應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上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資料相符,經核對符合者,應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名下,按選舉權種類欄,請選舉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於「證明人蓋章」欄共同蓋章證明後發給選舉票。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細觀上訴人製作之違失情形一覽表,雖有所謂上訴人無法辨識簽名、印章內容部分。惟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於發票前須核對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國民身分證上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相符,選舉人名冊上無姓名者,應不得領取選舉票,可見該選舉人應業經管理員核對身分確認係本人,尚難僅以上訴人無法辨識簽名印章內容,逕使該選舉人之投票無效。又違失情形一覽表中有部分選舉人姓名與蓋章所示姓名不符,應係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之情形,此部分應係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准領取選舉票,亦不應逕認無效。
⑶又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里
第4屆里長,當選票數為2,370票,同一選區候選人上訴人得票數為1,370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訴人文宣、票數差距時間點、選舉公報文宣、新北市○○區公所111年12月2日函及檢送之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被上訴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29、45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選舉之票數差距高達1,000票。是以,縱認上訴人所主張983、984、985、9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前述違失情形均屬可採,該等總數為202票(983投開票所:18+1=19票、984投開票所:12票、985投開票所:5票、986投開票所:20+56=76票、987投開票所:18+71+1=90票;19+12+5+76+90=202票),即使全部自被上訴人原來得票數扣除為2,168票,並計入上訴人原來得票數為1,572票,系爭選舉仍係由被上訴人當選,可見該部分顯然不足以影響應由被上訴人當選之選舉結果。
4.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部分選舉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卻具有投票權之違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於同年7月26日以前將戶籍遷入○○里之人始為系爭選舉之適格選舉人,而有投票權,惟吳佑能、蔡耀德、曲大陸、田隆、田自然、王琪、潘羿如、潘是諭未於同年7月26日前將戶籍遷入○○里,系爭選舉有部分選舉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違失云云。查吳佑能、蔡耀德、曲大陸、田隆、田自然、王琪、潘羿如、潘是諭依序於111年9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12年3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6日將戶籍遷入○○里(見本院卷第110、118、134至138、1
40、149、150至152、155、156頁),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惟承前所述,縱認上訴人所主張983、984、
985、9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之違失情形可採,均予扣除,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168票,再扣除前開8票,為2,160票,將該8票計入上訴人得票數,為1,580票,仍係由被上訴人當選,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5.又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對於業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驗票,亦須耗費相當人力物力,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僅因當事人主觀臆測逕予推翻。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上開事實且有勘驗選票之必要,為相當之釋明,否則落選之候選人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得任意請求法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未能釋明前開情事,其聲請勘驗系爭選舉選票,為不足取。
6.另上訴人主張983、984、985、987投開票所非設置於○○里,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15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為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見投開票所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並於投票日15日前已公告,並載入選舉公報。系爭選舉投開票所之設置處所,並無明文規定須設置在○○里,且983、984、985、987投開票所未設置於○○里,難認有何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更無從據以認定與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關,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有違行政中立原則,係濫用其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恐將受不利益結果之虞(例如無故而沒收到選舉公報),形同壓制、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伊因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於同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2.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同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5日,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時,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且觀諸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次序17(見原審卷一第24-1、171頁),可知於111年11月10日前,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應彙整里長侯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投(開)票所地點等內容,編印選舉公報,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其上載明○○里里長林佳鴻②,見原審卷一第15頁)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予賴明玉,並交由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之行為,並未逾選舉公報公開之號次、姓名範圍。又依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次序17之辦理事項雖記載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由各區公所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並未限制區公所不得委由現任里長代為送達。被上訴人身穿競選背心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定屬藉勢藉端,濫用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亦無法認定有暗示賴明玉或所有親睹之人若不將選票投與被上訴人,恐將受不利益之結果之情況。況被上訴人係將選舉公報交由系爭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並未與有投票權人賴明玉見面。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會壓制、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造成不公平競選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據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選票,自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