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逢益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楊德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涂佳綾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區○○里(下逕稱○○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697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要求訴外人謝美琴、涂庭瑄、黃子倚、張景原(下合稱謝美琴等4人;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再主張訴外人張景翔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謝美琴、涂庭瑄、黃子倚於111年5月26日、張景原於同年7月12日,分別將其等戶籍遷徙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謝美琴、涂庭瑄,下稱系爭2樓房屋)、3樓(黃子倚、張景原,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遷入地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嗣謝美琴等4人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與謝美琴等4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謝美琴等4人虛偽遷徙戶籍均屬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0、1
16、153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之選舉區(下稱系爭
選舉區)為○○里,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697票,經新北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有系爭選舉區之選舉公報、候選人得票數、新北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
㈡謝美琴、涂庭瑄、黃子倚於111年5月26日、張景原於111年7
月12日,分別將其等戶籍遷徙至系爭遷入地址,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1789號函檢送○○里0、0、00鄰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戶籍遷入登記資料、謝美琴等4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5至46、51、5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又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結果,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謝美琴、涂庭瑄、黃子倚、張景原分別為被上訴人之
嬸嬸、堂妹、伯母、被上訴人配偶張奕銘(見本院卷第43頁)之弟弟;謝美琴等4人先後於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12日,分別將其等戶籍遷徙至系爭遷入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6頁),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謝美琴等4人之遷徙戶籍有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茲就謝美琴等4人是否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美琴證稱:伊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下稱○○路地址);伊於111年2、3月間與伊先生(即涂鏡秋,見本院卷第46頁)關係緊張常常吵架,家人建議伊是否離家一陣子讓雙方冷靜,被上訴人說她先生的大哥所有的系爭2樓房屋有空房,她有時會在另一個房間休息,所以伊跟伊女兒涂庭瑄一起搬過去住,每個月給付1萬元租金(含水電費)請被上訴人轉交;伊擔心離家期間,涂鏡秋對伊提起告訴,因伊未居住在○○路地址而未能收受法院文書,所以伊與涂庭瑄於111年5月間將戶籍地址遷入系爭2樓房屋;伊知道被上訴人要競選○○里里長,但伊與涂庭瑄遷入戶籍不是為了要去投票;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去投票,是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證人涂庭瑄證稱:伊與母親謝美琴之戶籍址原設於○○路地址;謝美琴於111年2、3月間與伊父親(即涂鏡秋,見本院卷第45頁)感情不好,常常吵架,被上訴人說張奕銘的大哥在系爭2樓房屋有1間空房可以讓母親過去住,被上訴人也會在系爭2樓房屋另1個房間休息,伊跟母親感情比較好,也怕與父親同住會與父親吵架,所以跟母親一起搬過去住;伊母親每個月給付1萬元租金(含水電費)請被上訴人轉交;伊擔心離家期間,父親涂鏡秋對母親謝美琴提起告訴,因母親未居住在○○路地址而未能收受法院文書,所以伊與母親於111年5月間將戶籍地址遷入系爭2樓房屋;伊知道被上訴人要競選○○里里長,但伊與母親謝美琴遷入戶籍不是為了要去投票;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去投票,是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互核證人謝美琴與涂庭瑄所證關於其等承租、搬入及遷徙戶籍至系爭2樓房屋之情節,大致相符,堪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證人謝美琴、涂庭瑄未能提出其等承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約或租金交易明細,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實際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且涂鏡秋未對謝美琴提起任何訴訟,證人謝美琴、涂庭瑄所證並非事實云云,即無可取。是依證人謝美琴與涂庭瑄所證,可知其等係基於斯時與涂鏡秋之關係非佳,且為收受法院訴訟文書,始搬入並遷徙戶籍至系爭2樓房屋。⒉證人黃子倚證稱:伊從事網拍,與被上訴人的婆婆李思瑩簽
訂租約,承租系爭3樓房屋房間1間作為網拍貨物倉庫之用,後來因為工作不順利,經請教土地公後,才將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路地址)之戶籍遷入系爭3樓房屋;伊在遷徙戶籍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里里長,直到系爭選舉前收到選舉資料時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里長;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去投票,是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證人張景原證稱:系爭3樓房屋出租事宜,係由伊母親李思瑩在處理;伊聽母親李思瑩說證人黃子倚是做網拍的,黃子倚有去算命說戶籍遷到系爭3樓房屋對她工作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核與證人黃子倚所證相符。又觀諸證人黃子倚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承租系爭3樓房屋房間1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見原審卷第223至231頁),而黃子倚係於承租系爭3樓房屋房間1間後,始於111年5月26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3樓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證人黃子倚證稱其係先承租系爭3樓房屋房間1間,為求工作順利,始將戶籍遷入系爭3樓房屋乙節,堪為可採。上訴人雖稱:證人黃子倚未能證明其係受土地公指示而遷徙戶籍至系爭3樓房屋,且未提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資料,證明其從事網拍工作,其所證並無足採云云,難謂有理。由此可知,黃子倚係係基於工作關係,始遷徙戶籍至系爭3樓房屋。
⒊證人張景原證稱:伊戶籍原設於系爭3樓房屋,為向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辦理購屋貸款取得較優惠利率,遂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路地址)而成為板橋農會會員,其後辦畢貸款事宜就將戶籍遷回系爭3樓房屋;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去投票,是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觀諸證人張景原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原設於系爭3樓房屋,於111年6月6日遷入○○路地址,於111年7月26日遷入系爭3樓房屋(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細繹證人張景原於111年7月5日與板橋農會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經借款人張景原攜回審閱……第二條(貸款期間)本貸款期間30年,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41年7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是則證人張景原證稱其戶籍原設於系爭3樓房屋,因向板橋農會辦理購屋貸款而將戶籍遷入○○路地址,因辦畢貸款而將戶籍遷回系爭3樓房屋乙節,堪為可採。準此,證人張景原之戶籍本為系爭3樓房屋,因辦理購屋貸款而遷出戶籍,並於貸款事宜辦畢後,將戶籍遷回系爭3樓房屋。
㈢依上,謝美琴等4人或因家庭、或因工作、或因貸款等事宜而
遷徙戶籍至系爭遷入地址。又遷徙戶籍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謝美琴等4人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且於111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逕認其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與系爭選舉有關連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或與謝美琴等4人共謀遷徙戶籍,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