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選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文發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進勇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4,500元,合計7,50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