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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林國龍被 告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須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為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得票不過半,得票率僅28%,違反憲法總綱第1條民有、民治、民享違反民主共和,破壞國體,不能當選,被告應當選無效云云。經查,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總統當選人為被告、訴外人蕭美琴,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26號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侯友宜及趙少康、被告及蕭美琴等3組,有選舉公報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並非上開選舉之候選人或選舉機關,亦未任職檢察官,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