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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選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國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