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周欣宜被 上訴 人 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
高堯楷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戎被 上訴 人 李珮茹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中醫師公會(下稱中醫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源泉,嗣變更為陳文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第21屆理事長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63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獨資開設之私人醫療診所不具法人資格,診所與其出資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以私人醫療診所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診所出資人與相對人間,被上訴人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下稱大安中醫診所)為獨資型態,其出資人即負責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由黃秀庭變更為蕭鈞元,惟仍應以110年間上訴人至大安中醫診所就診時之出資人即黃秀庭為當事人,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蕭鈞元前以該診所負責人名義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下逕稱其姓名或稱昌盛堂)為林立涵獨資之診所,是毋庸將昌盛堂與林立涵重複並列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據此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先予敘明。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就附表一編號1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原審駁回之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亦當庭擴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且減縮附表一編號2之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高堯楷1人(下逕稱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不再主張昌盛堂1樓門口之廣告立牌違反規定、其妹妹人格權遭侵害等與其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以及高堯楷刪除在大安中醫診所之臉書留言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間費時1年至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看診,詎該2診所及林立涵竟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違反告知義務(不告知針灸及用藥等後果、如何服藥、病情無好轉亦未建議轉診)、自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進行侵入性治療均未經伊簽署同意書、治療未達成效、看診、留診侵犯隱私權;大安中醫診所之高堯楷醫師惡意竄改與伊臉書私訊對話內容;伊於111年1月18日前往中醫師公會調解時,公會人員李珮茹態度不公正,暗示及限制提問、表示僅能談退費,致伊身心焦慮而接受治療,被上訴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病人自主權及人格權。伊自得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載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單獨或連帶對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對象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大安中醫診所應給付5,335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擴張及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其等抗辯如下:
㈠林立涵(昌盛堂)抗辯:美顏針屬特殊性針灸,衛生福利部1
14年4月21日已函覆,針灸雖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惟非醫療法第64條應簽具同意書之項目,100年12月14日函更已說明,有關過去健保不給付項目單價在1,000元以上者應取得病人書面同意之函釋,停止適用,則伊以口頭說明療程、處置方法及用藥,並徵得上訴人同意自費及體驗後,決定接受3萬元之正式療程,已盡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並無違法,且伊已將美顏針療程費用全數退還。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至昌盛堂要求就鼻子過敏症狀看診,伊始為上訴人診療及處方,過程乃需經病患主訴並配合把脈、觀察舌象,倘未經上訴人同意豈能順利為之,藥袋上復明確記載每日3回,5日份,飯後1包,並詳列處方名稱及效能作用,上訴人主張伊未經同意,擅自為其看診上呼吸道過敏反應並開藥、未告知服藥方式,美顏針屬侵入性診療且需自費,未經其簽署同意書,且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因焦慮症支出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及預期心理諮商費用,亦與伊無關。
至上訴人主張就診時,診間有其他病人並有情侶接吻交談等噪音則未見上訴人舉證等語。
㈡大安中醫診所抗辯:上訴人至大安中醫診所接受林立涵所為
筋膜調理,係使用針灸及結構治療之特殊手法來調整身體,每次診療耗時1個多小時、收費2,500元,並未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23日核定之中醫醫療機構自費收費標準,每次就診均提供收據予上訴人,其上詳載診療項目、健保項目、自費項目及藥物名稱。筋膜調理之自費項目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縱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之行政管制規定,其效果僅為行政罰鍰,不影響醫療契約效力。又醫師基於專業知識及當時臨床醫療水準提供善良管理人之醫療給付,並不擔保治癒病症,上訴人迄未舉證林立涵所為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僅泛稱其耗時1年累積花費10萬元疾病仍無好轉、未建議轉診云云,自無可採,另其診所內之病床均有以布簾圍起,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等語。
㈢高堯楷抗辯:伊知悉上訴人於大安中醫診所臉書網頁留言後傳訊息予上訴人希望能化解誤會,否認變動竄改與上訴人臉書私訊對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無從證明此節,況上訴人傳送之私訊文字伊如何能加以變動,又如何能對上訴人造成傷害等語。
㈣中醫師公會、李珮茹抗辯:伊等與調解當事人任一方俱無利
害關係,調解程序中所為勸說退讓、分析利弊得失係供參考,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當事人原有權益未受任何影響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㈠上訴人自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在大安中醫診所
由林立涵醫師為其看診,支出自費金額合計9萬3,635元(見原審卷四第39至61頁大安中醫診所病歷、第63至84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367至371頁醫療費用證明單)。大安中醫診所於111年2月11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願退還自費藥品32筆共計5,335元予上訴人,上開款項係自費藥品費用,不包括每次2,500元之筋膜調理針灸費(見原審調解卷第469至470頁函文、第475頁LINE紀錄)。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10日、17日、24日
、同年12月10日在昌盛堂由林立涵醫師為其實施美顏針療程,其中110年11月24日尚看診上呼吸道過敏反應症狀,支出自費金額合計3萬4,590元(見原審卷四第87至89頁病歷、卷二第383至391頁醫療費用收據)。昌盛堂已加計利息退款3萬5,28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第407頁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7頁匯款單據)。
㈢筋膜調理針灸屬自費項目,大安中醫診所之筋膜調理針灸醫
療費用之收費標準,尚未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
㈣高堯楷醫師為大安中醫診所醫師,與上訴人曾以臉書私訊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87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在中醫師公會與大安中醫診所、林立
涵及高堯楷醫師(均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施立元律師代理出席)進行調解,公會人員李珮茹在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間在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由林立涵醫師看診,因附表一所示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單獨或連帶賠償或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斷如下:
㈠請求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高堯楷、中醫師公會、李珮茹連帶給付50萬6,729元部分(附表一編號1):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6,729元,包括其支付予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永和開心診所、其他診所之醫療費用依序為9萬5,330元、4,590元、4,010元、7,730元,以及預期心理諮商費用38萬4,000元、至大安中醫診所看診公車費2,502元、暨訴訟裁判費、影印費、交通費、訴狀掛號文件費1萬3,902元,合計51萬2,064元(見原審卷三第365至367頁),扣除原審判決大安中醫診所應退款之5,335元後為50萬6,729元。茲就上開請求分述如下:
1.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昌盛堂醫療費用部分:⑴查昌盛堂已將上訴人支付之醫療費用加計利息退還(參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再請求退款,自無從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大安中醫診所退還之醫療費用係非健保給付之筋膜調理針灸自費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大安中醫診所未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參不爭執事項㈢),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退還云云。
⑵按「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4項著有明文。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臺北市轄區之私人中醫診所就非屬健保給付之收費標準為何?據函覆:「本市醫療機構自費收費項目皆依據『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辦理,本市醫療機構申請自費收費項目,可參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等8家醫學中心(下稱8家醫學中心)收費標準」等語在卷,並有該核定原則第二條第㈡項第3款規定之附件二備註:本表未列出之收費標準,請參照8家醫學中心收費標準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361、364頁)。本院據此函詢8家醫學中心之一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其覆以:中醫部門有提供筋膜調理針灸(本院為浮針療法)係針對筋膜調理相關適應症之處置,收費項目係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費」第33頁,中醫科第1項;該項目為計次收費,不同部位依部位數量計價,並無因施針數量、時間有不同收費;收費標準:1,000元/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188頁);上開依部位數量計價係大致區分為右手、左手、右腳、左腳、頸部、背部等各為一部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⑶查上訴人至大安中醫診所掛特別門診接受筋膜調理針灸治
療每次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不等,施作部位每次至少3、4個部位,已據大安中醫診所陳報及林立涵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87至88頁)。故大安中醫診所之筋膜調理針灸自費費用雖尚未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參不爭執事項㈢),惟依「臺北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原則」可參照8家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因林立涵每次為上訴人施作至少3、4個部位可收費3,000元至4,000元不等,大安中醫診所每次僅收費2,500元,未逾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收費標準,自未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安中醫診所退還筋膜調理針灸之自費醫療費用,自乏依據。
2.支付永和開心診所及其他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對伊治療沒有成效,延誤就醫以致於繼續至永和開心診所及其他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永和耕新醫院神經內科藥單、醫療費用收據、康福中醫診所、錦禾中醫診所、永和開心診所、吳宗坡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自律神經/情緒壓力檢測分析、開心藥局及開欣藥局藥單、恒新復健科X光照片、永信皮膚科藥單、錦禾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81至91、119至121、223至255、279、303至305頁、卷三第37至83頁)。惟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基此,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林立涵所為診斷或治療處置,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或未善盡注意義務,其徒以後續前往其他診所看診即謂治療沒有成效,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立涵、大安中醫診所賠償,自屬無由。
3.預期心理諮商費用、侵害自主決定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林立涵違反告知義務、治療未達成效未建議轉診、2診所之自費費用超過1,000元、針灸侵入性治療均未讓伊簽署同意書;高堯楷竄改與伊私訊對話內容致伊身心受到影響;中醫師公會及李珮茹調解時未公正處理,致伊身心焦慮,請求給付預期心理諮商費用云云(詳參附表一編號1、並見本院卷一第400、402頁、卷二第17頁)。經查:
⑴林立涵部分:
①查林立涵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結稱:㈠不告知針灸及用
藥等後果、不說明替代方案及費用、未給上訴人選項、未告知有自費藥材、未徵求同意擅自要上訴人針灸1年部分:針灸一定要病患同意才能進行,自費藥材、自費針灸一開始都會告知,昌盛堂是口頭告知,大安中醫會有書面,兩家診所在櫃台的時候,小姐會先告知是否願意負擔自費藥材或自費針灸或自費處置,進來診間我也會再詢問一次。用藥及針灸的處置,我都會先告知這次的用藥及針灸是針對什麼適應症,如果針灸有一些副作用,例如出血或瘀血我也會告知如何處理。病人來看診經過我診斷之後,認為有針灸必要,會跟她溝通,如果病患不想針灸也可以反應。中醫的醫美只有美顏針這種方式,沒有其他替代方式。㈡未建議轉診,於診療或療程前均未詢問上訴人或取得同意部分:如果病人不同意,我不可能在她身上針灸。轉診部分我不了解,因為我們沒有討論這部分。在我的觀察,她的狀況是有改善的,如果沒有改善,也不可能在大安持續針灸1年,而且還介紹人過來看診。㈢於110年11月18日大安中醫診所開14天之木防己湯,另昌盛堂中醫診所於同年11月24日及12月2日各開7天藥,卻未說明如何服藥,稱「我叫你吃再吃」部分:上訴人來昌盛堂通常是美顏針的部分,但110年11月24日那天上訴人來昌盛堂說她鼻子過敏很嚴重,要我幫她看診開藥,所以那天才會開科學中藥。因為處理症狀不一樣,跟大安診所的藥並沒有重覆,可以同時吃。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講「我叫你吃再吃」這句話。一般是會跟病人說飯前、飯後吃幾次,昌盛堂藥袋也會有印服藥說明、處方、藥量、禁忌、適應症的資訊。㈣未告知同意給予選項,並濫開藥物,故意混合自費藥物部分:自費的藥物一定是病患同意才有辦法開立,病患如果不要自費藥物是可以反應的,在事件發生前,不管是我或櫃台都沒有接到上訴人的反應。中藥的開立是醫師的專業診斷,因為我診斷後認為她應該適用某些中藥,我就不知道拿什麼替代藥物給她。㈤未說明需要針灸之原因,繼續以針灸侵害上訴人健康部分:我有跟她說需要針灸之原因,上訴人在大安做的筋膜調理是以針灸加上結構治療的手法,結構治療是指骨架、筋膜、軟組織、皮膚沒有契合的很好,就有可能產生疼痛、活動度受限、緊繃僵硬的狀況,結構治療主要就是針對上開的症狀,有一些沾黏的部位要用針灸改善,這就是整個筋膜調理的處置方式,比較像是八大醫療機構的傷科處置。筋膜調理特別門診屬於比較複雜,也一定是病人自己掛號,也知道要用針灸及傷科的方式處置,所以不會每一次都問,但第一次一定有講。處理過程中,不一定會用專業的語言說明,但一定會告知身體哪部分卡住或歪斜,要將其解開。㈥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康復時程部分:醫療上沒有辦法說何時一定會康復,康復會跟病患的作息、施力習慣有關,我沒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康復時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
②林立涵上開陳述核與大安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上記載
上訴人願意接受中醫診療自費項目(見原審卷四第39頁),該診所及昌盛堂提供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依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包括自費金額,見原審卷四第63至84頁、卷二第383至391頁)、昌盛堂之藥袋上亦再重複註記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至昌盛堂就診上呼吸道過敏反應症狀而由林立涵開立之藥袋上已明確記載服用方法為「1日3回、飯後一包」(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上訴人雖主張林立涵未告知與大安中醫診所110年11月18日開立之木防己湯(見原審卷四第83頁)如何同時服用,惟二者處理症狀不同可同時服用,昌盛堂之藥袋上既已載明服用方法,上訴人指述林立涵回稱「我叫你吃再吃」復為片面指述,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是否繼續就診、是否改至其他中醫診所治療,均係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控制,若林立涵於治療期間未曾告知針灸用藥之適應症及副作用、未獲上訴人同意強行針灸、身體狀況未曾改善,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持續前往大安中醫診所就診將近1年、密集前往昌盛堂接受美顏針處置(參不爭執事項㈠㈡),何況大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昌盛堂之藥袋上均有記載適應症如痛經症、睡眠不足症候群、其他之乏力、上呼吸道過敏反應等,及給予藥品之名稱、份量、副作用(見原審卷三第185至245頁),故難認林立涵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又病徵多元千殊,病人體質及生活型慣各異,致醫療成效不可預測且因人而異,法律僅要求醫師以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並非要求須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主張林立涵未告知康復時程係未盡告知義務,顯有誤解而不足取。林立涵已依上訴人之病況及主訴為診斷及治療處置,尚無醫療法第73條第1項無法確定病因或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應建議轉診情形,上訴人以林立涵、大安中醫診所未建議轉診,請求賠償,難認正當。⑵大安中醫診所及昌盛堂部分:上訴人主張大安中醫診所及
昌盛堂未讓伊簽署同意書,侵害自主決定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係流用「預期心理諮商費用38萬4,000元」項下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合先說明。查針灸業務係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惟非醫療法第64條所規定應簽具同意書之項目,此經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2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另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故原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部分,單價在1,000元以上者,應在取得病人書面同意時載明名稱、單價或於收據上列印明細,自100年12月14日起已停止適用,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件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既均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無庸取得病患之自費同意書,上訴人以2診所進行針灸侵入性治療、收取自費費用逾1,000元未讓伊簽署同意書為由,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⑶高堯楷部分:上訴人提出原證7主張高堯楷私訊伊之內容、
及以上證13主張高堯楷竄改與伊私訊對話內容,致伊身心受到影響,預期將來要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云云。惟高堯楷在私訊中所言「2,500在東區很便宜」、「不滿意退費給你就是」,係為化解上訴人與林立涵間誤會之溝通過程,其陳述內容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程度上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私訊內容順序不對遭增刪,增加部分係伊發話之「媒體朋友們好像不會刪除我的言論」等語,惟經詢是否確定未曾表達該句言詞,其回覆「不是很確定」,並稱高堯楷陳述「這收費特約門診在東區是很便宜的好嗎?」、伊陳述「高醫師,這是您的診所相信也是您雇用的醫生」、「憂鬱症需要醫生證明」等語被刪改,後來截圖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查,私訊係雙方溝通管道,收回自己之對話或其後未能覓得對話內容,客觀上無從損害他人,上訴人主張高堯楷竄改與伊私訊對話內容,除未舉證證明外,亦無從認為可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事由。
⑷中醫師公會及李珮茹部分:上訴人主張調解時中醫師公會
及李珮茹未公正處理,致伊身心焦慮,預期將來要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云云。查上訴人與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及高堯楷醫師(均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施立元律師代理出席)於111年1月18日在中醫師公會調解,因未達成共識而無和解書或會議紀錄,此經中醫師公會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而調解程序中所為勸說退讓、分析利弊得失係供雙方參酌考量,過程中上訴人縱感到不快,亦不能因此即謂參與人應負賠償責任,尤其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已因合併焦慮適應障礙症前往永和開心診所就醫、至開心藥局領藥(見原審調解卷第150-1頁、原審卷二第223頁),實難認其身心焦慮與翌日至中醫師公會調解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中醫師公會及李珮茹給付預期心理諮商費用,難認有據。
4.前往大安中醫診所看診公車費、訴訟裁判費、影印費、交通費、訴狀掛號文件費等部分:
上訴人至大安中醫診所看診花費之公車車資,係因身體不適決定前往就診,本應自行負擔,何況林立涵、大安中醫診所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至於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5條條已有規定,非得另行訴請給付,訴訟程序中花費之影印費、交通費、訴狀掛號文件費,則係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花費,與其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無涉,請求無從准許。
㈡請求高堯楷給付5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
上訴人主張高堯楷在臉書私訊中所言「2,500在東區很便宜」、「不滿意退費給你就是」,並不構成侵權,另主張私訊內容遭竄改變動,未盡舉證責任,且無從構成民事賠償事由,上訴人以此事由請求預期心理諮商費用,要屬無稽,已如前述,其以相同事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從准許。
㈢請求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連帶給付3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3):
上訴人主張至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看診時,診間有其他病人,昌盛堂並有情侶接吻交談等噪音;於大安中醫診所躺在病床留針的時候,有醫生在看診別的病人,坪數3至4坪診間雖有布簾遮住,但可以聽到其他人的聲響,侵害伊隱私權云云。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中醫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㈣,而附表㈣中醫院設置基準表修正規定,病房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但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5床(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查卷附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之病床設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三第325頁),均符合上開設置標準,上訴人所指留針時鄰床有男女親吻影響安寧,縱認屬實,亦屬他人之行為,與昌盛堂無涉。又林立涵於本院所述如要處理身體某個部位,一定要將衣服褪掉,例如骨盆就要褪該部分的衣服,但一定有布簾將她的床位遮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針灸治療腰背或胸腹,須褪去部分衣物之常態相符,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設置之病床間既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上訴人為接受針灸治療自行褪去部分衣物,即難認侵害其隱私權。
㈣請求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中醫師公會、李珮茹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
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月18日至中醫師公會調解時,公會指派之李珮茹及另2位調解員一面倒向林立涵、高堯楷醫師及大安中醫診所,並暗示限制伊只能提問向衛生局申訴之退費部分,對伊所提出之問題均未回應,未讓伊提出相關證據,與他造聯合掩蓋真相、惡意扭曲法律、未公正處理云云。查上訴人因大安中醫診所、昌盛堂之自費針灸及藥品效果衍生之費用爭議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申訴,此有陳情書、公函及大安中醫診所回覆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461至474頁)。雙方前往中醫師公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以此申訴事實為據,合於事理,雖調解範圍可由雙方協調磋商,惟囿於當事人意願、時間限制或其他因素,聚焦於退費進行勸說分析,難認有何違失。另調解並非審判,調解委員如採促進式調解,而非介入案件並給予評價與建議之評價式調解,自無須雙方提供證據,調解過程或結果縱不如上訴人預期,甚或使其感到不快,亦不能因此即謂參與人應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身心焦慮與該次調解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訴請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中醫師公會、李珮茹賠償精神損害,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單獨或連帶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請求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擴張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編 號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1 ①大安中醫診所 ②林立涵 ③高堯楷 ④中醫師公會 ⑤李珮茹 連帶賠償 50萬6,729元 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林立涵醫師不告知針灸及用藥等後果、不說明替代方案及費用、未給伊選項、未告知有自費藥材;於110年11月18日大安中醫診所開14天之木防己湯,另於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昌盛堂各開7天藥,卻未說明如何服藥,僅稱「我叫你吃再吃」;濫開藥物故意混合自費藥物,於診療或療程前均未詢問伊或取得同意,未徵求同意即擅自要伊針灸1年;未讓伊簽署自費超過1,000元之同意書、所收費用2,500元遠超中醫師公會之900元;無法治癒伊亦未建議轉診,延誤就醫致伊需長期服用身心科慢性處方而支出醫療費用;以針灸及用藥侵害伊之健康,有違醫學倫理及醫療法且侵害伊病人自主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有超收費用之不當得利等情事。 高堯楷醫師與伊臉書私訊對話內容,以及竄改私訊對話內容,致伊身心受到影響。 中醫師公會及李珮茹調解時未公正處理,致伊身心焦慮。 伊受有支出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萬5,330元、昌盛堂醫療費用4,590元。永和開心診所醫療費用4,010元、其他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7,730元、預期心理諮商費用38萬4,000元、看診交通費2,502元、裁判費、影印費、交通費、訴狀掛號費1萬3,902元,共計51萬2,064元損失,扣除原審勝訴之5,335元後,金額為50萬6,729元。 民法 第227條、 第179條、 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 第2項、 第185條、 第188條、 第195條 第1項 2 高堯楷 賠償5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高堯楷醫師竄改與伊臉書私訊對話,且私訊時稱「2,500在東區很便宜」、「不滿意退費給你就是」等語,強迫伊接受,伊看了很生氣,對身心產生嚴重影響,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病人自主權或人格權。 民法 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 第2項、 第188條、 第195條 第1項 3 ①大安中醫診所 ②林立涵 連帶賠償 3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伊至昌盛堂中醫所就診時,診間有其他病人並有情侶接吻交談等噪音;在大安中醫診所躺在病床留針時,有醫生在看診其他病患,坪數3至4坪診間雖有布簾遮掩,仍可以聽到他人聲響,診療應一個病人一個房間,上情均侵害伊之隱私權。 民法 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 第2項、 第185條、 第188條、 第195條 第1項 4 ①大安中醫診所 ②林立涵 ③中醫師公會 ④李珮茹 連帶賠償 5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伊於111年1月18日至中醫師公會調解時,該公會指派之李珮茹及另2位不知姓名調解委員一面倒向醫師林立涵、高堯楷及大安中醫診所,並以一紙這是你自己向衛生局申訴云云,暗示限制伊只能提問向衛生局申訴部分,對伊所提出之問題均未回應,未讓伊提出相關證據,限制調解範圍表示只談退費其餘下次再談,而與他造共同聯合掩蓋真相、惡意扭曲法律未公正處理,致伊身心焦慮需接受治療。 民法 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 第2項、 第185條、 第188條、 第195條 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起訴聲明 上訴、擴張及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 被告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林立涵、高堯楷、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李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高堯楷、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李珮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高堯楷、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林立涵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高堯楷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及減縮) 3 被告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林立涵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 4 被告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李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李珮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