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雅雲律師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李中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李中雄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李中雄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李中雄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本院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李中雄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已於115年1月28日宣示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為1175萬6852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曾聲請電子卷證閱卷及到院閱卷(本院卷第261至263、325頁),到庭執行職務共4次(本院卷第273、297、311、357頁),曾提出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爭點整理狀、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93頁、第303至304頁、第327至340頁),並考量本件案情及卷證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