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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朱八妹訴訟代理人 黃萬生

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

劉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晚間發現右眼不舒服,於同年月13日上午至被上訴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下稱信光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即醫師劉明志(下稱劉明志,與信光診所合稱被上訴人)診治,經其初次診斷伊右眼之角膜破損,並以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方式為伊進行治療,然其未配戴無菌手套為上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伊返家後因右眼仍不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再回信光診所由劉明志診治,經劉明志以侵入眼球方式將該隱形眼鏡取下,隨即以夾子及針頭對伊右眼角膜進行侵入性之手術,然其於該侵入性醫療行為前已可預見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於對伊右眼實施針刺治療前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同年月14日伊右眼狀況惡化,再至信光診所就診,經劉明志開立轉診單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由該院醫師孫啟欽診治,直至同年月29日伊右眼視力僅剩0.08,而受有嚴重損害。是劉明志上開醫療行為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定權,且其為信光診所之受僱人,信光診所就劉明志執行醫療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190萬4,43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310萬4,433元本息。又伊與信光診所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行輔助人劉明志對伊實施上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信光診所就醫師執行業務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光診所應給付伊同上金額本息。

二、信光診所、劉明志則以:上訴人有反覆性角膜糜爛病史,108年3月13日上午至信光診所就診時,經劉明志診斷為復發性角膜糜爛,建議用藥後包紮,避免增加眼睛傷口摩擦,上訴人要求依之前桃園就醫處置方式即以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方式保護,劉明志即於清潔消毒雙手後為上訴人配戴上述隱形眼鏡,並告知若角膜表皮無法癒合可能需要進行清創,且因傷口較大而感染風險高,同時開立抗生素眼藥水及眼藥膏與上訴人,前揭醫療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無不當。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再至信光診所就診時,經劉明志檢查發現角膜傷口擴大及傷口周圍上皮有明顯鬆弛現象,建議實施清創去除壞死上皮組織,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以角膜異物除去術,即以一次性拋棄式無菌27號針頭(下稱系爭27號針頭)將鬆弛之上皮組織輕輕去除,再由診所人員協助清潔上述隱形眼鏡為上訴人重新配戴,全程未有清潔或消毒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回診後經伊發現角膜傷口下半部有感染情形需進一步檢查治療,立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亦無延誤,均符合醫療常規。再者,上訴人右眼角膜潰瘍與劉明志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190萬4,43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4,433元本息;⒉備位:信光診所應給付上訴人310萬4,433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因右眼有異物感及流淚情形至信

光診所就診,經劉明志診視後為其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並給予抗生素眼藥水、眼藥膏。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至信光診所回診,經劉明志診視

後以系爭27號針頭為其右眼為醫療行為,並為上訴人重新配戴上開治療型隱形眼鏡。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信光診所回診,經劉明志開立轉診

單將其轉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孫啟欽醫師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採集角膜浸潤處檢體進行細菌培養,並給予右眼藥物治療,上訴人於當日住院,住院期間細菌培養結果呈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於同年月29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角膜下方呈現疤痕。

㈤劉明志為信光診所之受僱人,且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五、上訴人主張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未配戴無菌手套,為其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行為亦違反醫療常規;且於同日晚間以系爭27號針頭為其右眼為醫療行為前,可預見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卻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療行為亦違反醫療常規,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0萬4,4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光診所給付同上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因右眼有異物感及流淚情形至

信光診所就診,經劉明志診視後為其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並給予抗生素眼藥水、眼藥膏;復於同日晚間再至信光診所回診,經劉明志診視後以系爭27號針頭為其右眼為醫療行為,並為上訴人重新配戴上開治療型隱形眼鏡。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信光診所回診,經劉明志開立轉診單將其轉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孫啟欽醫師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採集角膜浸潤處檢體進行細菌培養,並給予右眼藥物治療,上訴人於當日住院,住院期間細菌培養結果呈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於同年月29日出院。又上訴人於110年間對劉明志、孫啟欽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上訴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經該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信光眼科上訴人病歷資料、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中文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前揭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16

9、171頁、卷二第77至82、213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

95、213至25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交付審判卷查核無訛,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未配戴無菌手套,為

其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及醫療常規等情。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劉明志於系爭偵查案件對放入及取出治療型隱形眼鏡(即修

護片)程序先以書面陳明:伊個人程序是先將治療型隱形眼鏡包裝膜拆封,然後以消毒清潔液徹底清潔雙手,擦拭乾淨後拿取隱形眼鏡放入眼睛內,整個過程皆在無菌狀態下操作,最後在細隙燈儀器下檢查隱形眼鏡位置正確後才算完成,取出的程序也是先清潔雙手後才取出隱形眼鏡,再於細隙燈前檢查眼睛角膜傷口以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等語(見醫他字第6號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早上伊幫上訴人戴修復片。伊在取下、戴回時修復片時,均有將雙手洗乾淨,且若戴手套,因手套上有滑石粉,對傷口更不好,所以才未戴手套。診所相關器械均有消毒等語(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再於同日以書狀補充: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前有使用清潔劑洗手後才操作,屬標準流程,無菌手套上有滑石粉,萬一殘留在傷口上更易感染,所以並不適合用來戴隱形眼鏡等語(見同上卷第157頁),參以衛生福利部並無訂定「患者眼部植入及取出修復片應行注意事項」(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又系爭偵查案件就本件醫療疑義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重要原則,是要避免鏡片受到病菌汙染,配戴時可以使用消毒藥水徹底消毒雙手、配戴無菌手套或以無菌器械輔助拿取隱形眼鏡,配戴後須點用抗生素藥水預防感染」等語(見醫偵字第13號卷第66頁),可徵醫師為患者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時,非以配戴無菌手套為必要之醫療程序,配戴時倘已充分消毒雙手或使用無菌器械輔助配戴,均足以確保該眼鏡鏡片不受到病菌感染,併依信光診所上訴人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原審卷二第272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至診所就診時,經劉明志診斷其罹患右眼復發性角膜糜爛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並於病歷上載有「傷口大→感染風險高」等語,則劉明志於考量上訴人前揭病狀,及無菌手套上滑石粉恐殘留其傷口,故未配戴無菌手套,而以清潔劑洗手之消毒雙手方式為其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難認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情事。

⒉又依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所載「二、有關上訴人投訴案

件內容,劉明志表示針對投訴內容㈠說明:『徒手放置修護片前,都有洗手並戴診療手套執行,另做處置的針頭,都是無菌針頭,並有套上針套,無汙染之風險。』針對投訴內容㈡點眼藥水,不需取下修護片,直接點即可,且藥水會自行滲透至眼球。針對投訴內容㈢使用針頭『治療復發性角膜上皮』,此為處置項目,非手術治療,不需同意書,也未涉及醫療法第64條。三、另針對疑涉及醫師法第25條及醫療法第66條,於上述說明皆已提到。另補充說明,做任何醫療行為前將雙手洗淨,直接戴修護片即可,且符合醫療程序並無違法。」(見原審卷二第455頁),及經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郭芷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基隆市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職責包含對轄區內醫療院所進行稽查,因信光診所這起案件調解未成,上訴人對信光診所提起醫療訴訟,上面會有公文批示下來,伊依規定於109年11、12月間至信光診所進行例行性稽查,衛生局會先提供詢問重點給伊,伊詢問後再製作上開稽查紀錄表交給衛生局。當時去信光診所,伊直接詢問劉明志這個案件,劉明志告知伊處理流程,稽查記錄第二點所載「徒手放置修護片前,都有洗手並戴診療手套執行,另做處置的針頭,都是無菌針頭,並有套上針套,無汙染之風險」,劉明志說就像戴隱形眼鏡一樣,戴之前雙手清洗乾淨可以直接放在眼睛上;稽查紀錄第三點所載「做任何醫療行為前將雙手洗淨,直接戴修護片即可」,是劉明志還是護理人員補充說明此段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103頁),足見基隆市衛生局因兩造間醫療糾紛案件,由稽查人員郭芷廷依規定至信光診所就上訴人投訴內容進行稽查,經劉明志針對投訴內容逐一說明,並表示其所為上訴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行為,即如戴隱形眼鏡一般於雙手清洗乾淨就可以直接放在眼睛上,核與劉明志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相符。上訴人雖稱劉明志未如前揭稽查紀錄表所載「徒手放置修護片前,都有洗手並戴診療手套執行」,而認劉明志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郭芷廷對於稽查紀錄表上開記載內容,既已證稱其忘記這部分是稽查當時觀察到一般作業常規,或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所接受放置修護片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9頁),實難認劉明志有向稽查人員表明為上訴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時,其有配戴無菌手套之內容。況依前述,劉明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始終陳述其當時係於使用清潔劑洗手後為上訴人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自無從僅依上開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而認劉明志有何陳述不一之情形,更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⒊基此,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為上訴人配戴治療型隱形

眼鏡時,考量上訴人病狀及傷口情形,雖未配戴無菌手套,然其以使用清潔劑洗手方式消毒雙手而為上訴人配戴隱形眼鏡之行為,並非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未符醫療常規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前情,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以系爭27號針頭為其

右眼為醫療行為前,可預見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卻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亦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查:

⒈劉明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當日晚上因上訴人揉了眼睛

後,角膜傷口擴大,伊幫她將修護片取下,實施清創手術,之後有先行告知上訴人再戴回修護片。因為同日上午上訴人剛配戴修護片,且修護片是自費,就未再幫她換新的修護片。伊在取下、戴回修護片時,均有先將雙手洗乾淨,且若戴手套,因手套上有滑石粉,對傷口更不好,所以才未戴手套等語(見醫他字第6號卷第155至156頁);並於同日以書狀補充:當晚上訴人二度回診時主訴回家後一直擦眼睛且揉眼睛,檢查後發現鬆弛的角膜上皮有擴大現象,清創手術可去除壞死上皮以利傷口癒合,清創用的系爭27號針頭是拋棄式無菌包裝,夾子也都是消毒過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7頁),核與稽查人員郭芷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上訴人投訴復發性角膜上皮之醫療處置時,劉明志說他做治療復發性角膜上皮之處置時都是使用拋棄式之無菌針頭,且他當場給伊看沒有用過的針具,是有用無菌包裝之方式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相符,可徵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因上訴人原本角膜上皮組織鬆散情形增加,而使用拋棄式無菌包裝之系爭27號針頭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又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書所載「㈡⒈角膜組織之病理檢查,在一般診所無法實施。⒉針對單純角膜破皮之病人,醫師一般常見之處理方式為給予人工淚液、抗生素藥水、抗生素藥膏及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⒊若初步治療無改善,則需對角膜破皮呈現感染之病人移除治療型隱形眼鏡,並轉診至醫院進行角膜組織之微生物培養檢查,以確認感染菌種及接受進一步治療。⒋針對已確認感染之病人,不適合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且必須使用抗生素藥物點眼治療。⒌一旦角膜細菌感染後,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有可能加速角膜細菌滋生,故角膜感染之病人,不適合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3頁),觀諸信光診所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上訴人前於98年間至107年間多次因角膜破皮、角膜炎或復發性角膜糜爛前往信光診所就診,且有要求配戴治療型隱形眼鏡之情形,復其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就診時經診斷患有右眼復發性角膜糜爛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並於同日晚間再發現其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增加等情,則劉明志依其所診視上訴人前述角膜上皮組織鬆散或缺損等病狀而認屬於角膜破皮之情形,依序給予抗生素藥水、藥膏及配戴治療型隱型眼鏡,及以系爭27號針頭移除鬆散之角膜上皮組織等醫療行為,難謂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先後2次至信光診所診療時,其右眼尚未有角膜浸潤之情形,醫師亦無從以肉眼判斷上訴人右眼角膜是否受有感染,是劉明志依上訴人當時病況,於為上訴人以系爭27號針頭移除鬆散之角膜上皮組織時,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即無醫療疏失可言。

⒉至上訴人稱劉明志當時使用系爭27號針頭為上訴人進行角膜

刮除術或穿刺術等侵入性醫療行為,造成其右眼受有0.3公分左右傷口等情。然查,證人黃培維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伊擔任其住院醫師。上訴人住院期間,右眼有0.3公分左右的傷口,伊有對上訴人做螢光劑檢查,紀錄都有以英文登載於病歷;螢光劑是在檢查傷口大小用的,上訴人來的時候,傷口已經感染,記錄內容是上訴人來院時所看到傷口破皮大小及感染的情形,且因為有感染,已無法確定原傷口大小等語(見醫偵字第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於系爭偵查案件與孫啟欽共同以書狀陳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就醫時,其右眼角膜潰瘍已有感染與破皮,並無法明辨是否有針刺之細小傷口,伊等既無法查知針刺之細小傷口,病歷上自然不會有「右眼針刺之細小傷口」記載等語(見同上卷第247頁),並有上訴人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視網膜檢查報告、眼睛檢查報告及外眼圖像光碟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41頁、證物袋、原審卷二證物袋),可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因其右眼角膜潰瘍已有感染與破皮情形,而無法判斷其原傷口大小,亦無從確認上訴人右眼是否存有針刺之細小傷口,則上訴人所認其右眼受有0.3公分左右傷口,實為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所為眼睛檢查時,依其當時右眼顯示角膜潰瘍之感染與破皮範圍所為紀錄,而非上訴人遭針刺而生之傷口。再者,兩造既未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至信光診所回診,經劉明志診視後以系爭27號針頭為其右眼為醫療行為,並為上訴人重新配戴上開治療型隱形眼鏡之事實,且依上訴人前揭病歷資料,其前有多次角膜破皮、角膜炎、復發性角膜糜爛而至信光診所診療之病史,並於108年11月13日復經診斷其右眼患有復發性角膜糜爛及部分角膜上皮組織鬆散,則劉明志主張其依上訴人前揭病況,於當日晚間發現角膜上皮組織鬆散擴大,而以系爭27號針頭為移除上訴人鬆散之角膜上皮組織之治療方式,應為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96年3月發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其中角膜刮除術所需材料包含外科手術口罩、眼科用小棉棒、15號刀片或64號刀片、0.5%Alcaine眼藥水、生理食鹽水、紗布等,實施步驟包含㈠操作者以消毒劑(如4% Chlorhexidine gluconate)洗手,戴外科手術口罩。以Alcaine眼藥水或其他局部點眼麻醉劑滴於患眼。㈡在裂隙燈或顯微鏡下,以生理食鹽水浸潤過之棉棒或15號刀片將壞死的上皮或要移除之部分刮除。㈢重覆上述步驟並在裂隙燈或顯微鏡下觀察,直至所須之結果呈現。㈣以局部點眼抗生素或生理食鹽水沖洗患眼。㈤以紗布緊包患眼(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與劉明志當日所為治療方式、使用器材、步驟均有不同,卷內復無劉明志當日為上訴人進行角膜刮除術或穿刺術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劉明志當時使用系爭27號針頭為上訴人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培維,欲證明其右眼0.3公分傷口為劉明志以針刺造成(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然證人黃培維既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就此部分詳為證述,並以書狀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主張劉明志為其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等情。

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劉明志108年11月13日並未有為上訴人進行角膜刮除術或穿刺術等侵入性醫療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情事。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醫療機構依上揭規定應向病人或其配偶、親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均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或其家屬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查本件劉明志於108年11月13日以系爭27號針頭為上訴人移除鬆散之角膜上皮組織,依上訴人當時右眼角膜上皮組織鬆散、缺損,且無角膜浸潤之病狀所為,並由當時診視方式而無從知悉其右眼角膜當時是否受有感染,業經本院認定其並無疏失,則劉明志自無可能告知上訴人或其家屬有關其右眼角膜當時已遭受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細菌感染之風險,並提供其他治療方式選擇。執此,上訴人主張劉明志違反醫療法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實施侵入性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㈣綜前,劉明志對上訴人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

,並可認已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10萬4,433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光診所給付其310萬4,43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就其自108年11月14日起於基隆長庚醫院之全部電子及紙本病歷資料為保全證據;及送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醫療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且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經系爭偵查案件及本案訴訟程序中多次調取該病歷資料,及原審2次依上訴人聲請至該院保全該病歷資料,上訴人復以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不完整而指摘醫審會鑑定意見有瑕疵,難認可取,是上訴人據此聲請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