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傅仰曄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 訴 人 林庭玉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人 曾峙屏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傅仰曄(下逕稱姓名)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及第60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傅仰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83至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傅仰曄無醫師資格,開設法漾診所,以訴外人熊維邦醫師掛名診所負責醫師,及聘僱上訴人林庭玉(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傅仰曄合稱上訴人)為護理師。伊之母黃慧娟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法漾診所,由上訴人為其進行侵入性臉部醫療美容暨靜脈注射(IV)舒眠麻醉等醫療行為,致其休克無呼吸心跳,又無醫師在場給予適當救治,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傅仰曄未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營法漾診所,及未事先告知黃慧娟上開醫療行為之高度風險即進行療程,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完全給付行為,致黃慧娟死亡,伊為黃慧娟之子,就此與至親天人永隔,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對傅仰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傅仰曄以:黃慧娟當日前往法漾診所,係與伊討論珠寶買賣事宜,談畢後始決定進行臉部護膚保養,然於保養前黃慧娟即於洗手間內昏倒,伊與林庭玉未對黃慧娟進行任何侵入性醫療或麻醉行為。黃慧娟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即因心臟疾病而自然死亡,與伊之行為無關。至林庭玉稱其有改病歷診療紀錄,伊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伊有指示林庭玉偽造病歷診療紀錄,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黃慧娟在事發前即知悉伊不具醫師執照,仍接受醫療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庭玉則以:伊於110年7月23日未曾對黃慧娟施以任何醫療行為,黃慧娟係因自身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心臟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伊發現黃慧娟昏倒後,即為其進行急救,及試圖建立靜脈注射通道(ON IV)以供救護人員輸液或給藥,並無延誤。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成立,黃慧娟事前即知傅仰曄不具醫師資格,仍自甘冒險,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熊維邦擔任法漾診所負責醫師,未盡督導責任,容任傅仰曄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等規定,與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對熊維邦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伊就熊維邦應分擔之部分自得免除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傅仰曄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㈠被上訴人為黃慧娟之子。

㈡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法漾診所,嗣發生

休克昏倒,而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報案,經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30日不治死亡。㈢本件行為時,法漾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為熊維邦,惟未實際

在場負督導責任,實際負責人及在場執行業務之人為傅仰曄,傅仰曄無合格醫師或護理師執照,於110年7月23日前曾為黃慧娟等病患施打肉毒桿菌、埋線、玻尿酸等注射行為;林庭玉則為法漾診所聘僱之合格護理師,無合格醫師執照。

㈣傅仰曄曾指示林庭玉重新謄寫黃慧娟之診療紀錄,林庭玉即

依其指示製作如原證43所示之病歷(即原審卷㈠第453至457頁,下稱系爭病歷)。㈤被上訴人曾因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違反醫師法等及過失致

死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於111年8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違反醫師法第28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共同虛偽填載黃慧娟110年7月23日病歷為「做臉部保濕」、「未做至臺北馬偕急救」之行為)之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均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傅仰曄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2月、林庭玉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2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另就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以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嗣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有為黃慧娟施以不詳之侵入性醫療行為,致黃慧娟因不明原因昏倒休克,延至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而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與前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於113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併案聲請確定,目前該案仍在偵查中。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為黃慧娟進行侵入性醫療及麻醉行為,致其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否則傅仰曄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有無為黃慧娟進行醫療行為?㈡如有,上開行為是否為造成黃慧娟死亡之原因?㈢黃慧娟事前是否知悉傅仰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而對其自身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否應予以減輕?㈣林庭玉另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伊於熊維邦應分擔之3分之1範圍內得免除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此觀醫師法第28條之意旨即明。前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至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為黃慧娟執行侵入性臉部

醫療美容暨靜脈注射(IV)舒眠麻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黃慧娟當天僅是要做臉部保濕保養,然尚未保養即在廁所內昏倒云云,經查:

1.黃慧娟係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法漾診所,嗣於診所內休克,而無呼吸心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經報案由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於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觀諸馬偕醫院病歷內110年7月24日所拍攝之黃慧娟照片,其雙側臉頰及眉骨明顯有多處點狀瘀血(見調字卷第57至59頁),而依證人即黃慧娟之司機黃健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自109年9月到職,每天都要接送黃慧娟,110年7月23日當天其載黃慧娟從公司到法漾診所,大約16時5、6分左右到達,黃慧娟交代18時30分回來接她。當天黃慧娟臉上沒有任何傷疤,且黃慧娟整天都沒有戴口罩,如果有傷疤一定會發現等語(見調字卷第41至44頁),足證黃慧娟進入法漾診所前,兩頰及眉骨並無如上開照片中所示之瘀血痕跡,係嗣後出現。至於上開瘀血之成因,經會診整形科醫師,其會診意見為:「雙側臉頰及眉毛均有瘀血,需考慮近期內侵入性治療,確切原因待查。」,後又因同年月27日磁振造影雙側臉部有高亮度顯影,會診放射科醫師,其會診意見為:「雙側臉部有非特異性T2高亮度顯影,臨床上多種可能性,包括發炎反映,局部液體蓄積,正常變異,外來物注射或其他等。」等情,有馬偕醫院110年9月8日病歷記載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前揭會診意見均一致指出不能排除近期內有侵入性治療(外來物注射),及上訴人不否認黃慧娟先前均有在法漾診所接受肉毒桿菌、埋線、玻尿酸等注射行為之事實(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黃慧娟當天進入法漾診所後有接受侵入式醫美療程一情,並非無據。

2.林庭玉雖以本件急診檢傷時未見有上開瘀血之紀錄,辯稱該等瘀血係在黃慧娟入院後至拍攝照片前所產生,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觀諸黃慧娟入急診時,距離其前往法漾診所之時間僅約2小時,微小血流未必已足以形成翌日所見之黑色點狀痕跡,自不足以急診檢傷時未發現有上開瘀血,即推論上訴人未對黃慧娟進行臉部侵入性治療行為。至傅仰曄另抗辯:黃慧娟當天僅是來與其談論珠寶買賣事宜,談畢後始決定進行臉部護膚保養,但保養前黃慧娟即於洗手間內昏倒,上開瘀血可能是黃慧娟先前在其他醫美診所打鳳凰電波反黑所致云云,然證人黃健群明確證稱:其自109年9月到職以來,曾載黃慧娟去過法漾診所15次左右,沒有去過其他醫美診所等情(見調字卷第42頁),傅仰曄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當天與黃慧娟談話時並沒有看到其兩頰有照片中所示黑色班點,其也不確定反黑是否就是這種班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4頁),顯見傅仰曄前揭抗辯毫無根據可憑,不足採信,且依林庭玉於當日報案時,即告知消防人員:「(消防人員)他是去做一些微手術是不是?(林庭玉)不是,醫美臉部保養。(消防人員)臉部保養?(林庭玉)對。(消防人員)然後保養完就變這樣了?(林庭玉)對。」,有報案錄音譯文可稽(見調字卷第52頁),並未否認黃慧娟係在接受上訴人實施之「臉部保養」後休克,益見傅仰曄所辯不實。

3.又查,林庭玉於上開報案錄音中,另有向消防人員表示:「他(黃慧娟)是來這邊做臉部保養,然後他去上個廁所,然後就倒了,就叫不醒,然後剛剛有給他用IV,然後剛剛那個IV有掉了。」等語(見調字卷第52頁),參諸醫學術語中所謂IV,係指靜脈注射(即Intravenous therapy,簡稱IV),即把血液、藥液、營業液等液體物質直接注射至靜脈。靜脈注射可分短暫性與連續性,前者即一般所稱之打針,後者即俗稱之吊點滴,為將留置針插入靜脈後固定,然後接上可更換之瓶裝或袋裝醫療液體而言,此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憑(見調字卷第125頁);另丙泊酚(Propofol)屬第四級管制藥物,其製劑為具醫療用途之麻醉劑,施用Propofol針劑後可能會導致心跳減緩、呼吸抑制而死亡,常見於坊間舒眠麻醉,通常以靜脈注射方式用於全身麻醉等情,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新聞稿及自由時報新聞報導1則可考(見調字卷第91至94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以林庭玉自稱有為黃慧娟「用IV」一情,及證人即黃慧娟之友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稱:黃慧娟有說她常去法漾診所接受醫美療程,其問黃慧娟「你不會痛阿?」,黃慧娟說「簡單,麻藥一打,然後順便休息、睡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4頁),推論上訴人當日為黃慧娟進行侵入式醫美療程前,曾先以靜脈注射麻醉藥物之事實,要無違反常理,並非不可採信。

4.上訴人抗辯:林庭玉是在黃慧娟休克昏倒後,始為其建立靜脈管道(即一般所稱之「ON IV」),目的係為供後續輸液使用,並非黃慧娟昏倒前即有注射何種藥物等語,惟查,傅仰曄當天打電話向119報案後,即將電話交予林庭玉接聽,由林庭玉依消防人員指示持續為黃慧娟進行CPR,直至救護車到場為止,有報案錄音可憑(見調字卷第51至52頁);林庭玉亦於訴訟外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在場其他人合力將黃慧娟抬出來後,即為其進行CPR,沒有拖延到時間等語,有林庭玉與被上訴人110年8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調字卷第73頁),可知林庭玉於發現黃慧娟昏倒後,應即為其進行CPR未有停止,此亦合於一般休克急救時,應為患者持續施做CPR不間斷,至專業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或患者恢復意識與正常呼吸為止之常識,林庭玉為護理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林庭玉是否有中斷CPR,改為黃慧娟建立靜脈管道,已顯屬可疑,且建立靜脈管道雖屬急救輸液之前置作業,然依本件在場僅有林庭玉一人得施作CPR之情況下(上開報案錄音譯文參照),建立靜脈管道應不具優先性,非不得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後再行建立,此參林庭玉自承其當天實際上亦未為黃慧娟注射任何急救藥物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35頁),益徵林庭玉辯稱其為黃慧娟建立靜脈管道,係為供後續輸液云云,依當時情況而言顯無必要而難認合理可信。本院復已通知林庭玉本人到庭,就其為何要先ON IV乙事給予說明機會(見同上頁),林庭玉仍請假未到,亦未再以書狀說明此事,所辯自無足取。

5.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可知法漾診所依法負有製作及保存完整病歷之義務,且修改亦應保留原本,不得逕行塗燬。經查:

⑴上訴人一再抗辯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為黃慧娟為侵入性醫療行為或麻醉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得證明上開事項之直接證據,即為上訴人依法應為黃慧娟製作之病歷紀錄。而該項證據本為上訴人所持有,且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應依病患之要求提供,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偕同訴外人張譽耀、李紀葳前往法漾診所請求提供病歷時,林庭玉僅提出系爭病歷(見原審卷㈠第453至457頁),並自承其已將黃慧娟之原始病歷丟棄,有其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反正就簡單講,在7月23號以後你怕事情會牽扯到你自己的身上,所以你把這個療程紀錄單改掉了,對不對。(林庭玉)對。」、「(被上訴人)所以簡單講,你改病歷就是可能以前你認為害到你的事情,所以你把病歷改了就對了。(林庭玉)對。」、「(被上訴人)反正你就講實話,就是說,很簡單。(林庭玉)可是我病歷真的丟了怎麼辦?」等語為證(見調字卷第71、75頁)。是以,林庭玉於本件事發後確有故意丟棄病歷致證據滅失之行為,堪予認定。

⑵傅仰曄辯稱:其於110年7月間發現黃慧娟之病歷因淹水而發

霉,故指示林庭玉重新謄寫,不知林庭玉為何要向被上訴人承認有改病歷一節,觀諸系爭病歷記載,黃慧娟自97年起至事發日止,接受之療程項目全為「臉部保濕」,此與上訴人上述自認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前曾施打肉毒桿菌、埋線、玻尿酸等注射行為之事實不符,亦核與法漾診所其他病患之治療紀錄單均有翔實記載各次療程使用之產品、劑量、施打部位,並包含該次有無使用「麻醉」之格式明顯有異(見調字卷第99至123頁),足證事後製作之系爭病歷內容不實,傅仰曄辯稱僅是重新謄寫云云,已屬可疑。且傅仰曄亦不否認系爭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僅抗辯此係因黃慧娟重視個人隱私,故要求不要在病歷上記載真實治療情形,並非事後竄改云云,然衡諸一般人均知悉病歷涉及個人生命、健康權益之保障重大,倘遇醫療緊急事故,病歷亦得作為後續救治之重要參考,即使重視隱私之人,亦得嚴格要求診所不得公開或洩漏病歷內容即足,殊難想像病患主動要求應不予記載病歷,且林庭玉曾於訴訟外向被上訴人自承其有因擔心自身責任而將部分病歷「改掉」乙情,業如前述,衡情林庭玉亦無虛構上開情詞以陷己於不利之動機,至林庭玉事後改稱其當時是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要脅甚感恐懼,始陳述如上云云,然綜觀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均未見被上訴人等人有何脅迫林庭玉之情詞,且林庭玉僅承認有改部分病歷,對於黃慧娟當天未施打麻醉及其等未延誤救治等其他重要情節仍始終否認,可見林庭玉當日之意思自由未受他人妨礙,前情洵屬空言抗辯,不足採憑。另徵諸傅仰曄自陳診所淹水是105年間的事(見本院卷㈡第372頁),而依上訴人自製之系爭病歷,黃慧娟於107年10月起至事發日止,已前往法漾診所就診10餘次(見原審卷㈠第455至457頁),則傅仰曄每次填載病歷時,即應得發現病歷發霉,其竟稱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所謂發霉而指示林庭玉重謄病歷,時間點又恰逢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辯顯無從採信。據上各情,足徵系爭病歷與原始病歷內容不符,係傅仰曄於事發後指示林庭玉刻意製作,目的係為隱匿真實治療內容,而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為黃慧娟執行侵

入性臉部醫療美容暨靜脈注射(IV)舒眠麻醉等情,業已舉證如上,並非無據(詳參上開⒈⒊部分),上訴人所提之抗辯皆不足採,未能推翻被上訴人已舉證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病歷作為直接證明,係因上訴人故意滅失證據所致,故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以符公平。

6.至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裁判(案號為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裁定)固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對黃慧娟施以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及麻醉(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4頁),惟按民事事件要求之證明度,本與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同,且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之證明妨礙法則亦為刑事訴訟法所無,自無從逕以另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院。此外,被上訴人以黃慧娟繼承人身分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亦與本院採同一認定(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30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慧娟係因上訴人為其進行侵入性臉部醫療美

容暨靜脈注射舒眠麻醉等醫療行為,致休克終至死亡,上訴人則抗辯黃慧娟係因自身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心臟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與其等之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0年9月30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石台平醫師出具之意見書為證。觀諸馬偕醫院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黃慧娟住院期間心導管檢查及心臟超音波及後續大腦磁振造影已排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及心律不整所致大腦栓塞。」等語(見調字卷第79頁)、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患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接受緊急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左心室功能造影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綜合以上結果,合併其臨床狀況,可排除心因性休克,所以稍後即移除主動脈幫浦。再則,心導管檢查發現血管通暢及左前降枝冠狀動脈輕度架橋。然而,如此輕度架橋並不足以造成心跳停止及心因性休克,無法合理解釋病患臨床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6頁)。足認黃慧娟並無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及心律不整等情形,其左前降枝冠狀動脈輕度架橋狀況亦屬輕微,故依主治醫師之判斷,黃慧娟休克應與其自身心臟問題無關,即可排除為心因性休克。再佐以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前法醫師石台平,依其專業就黃慧娟之死因提出意見,其亦以同上述理由,認可排除心因性休克,有其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黃慧娟係因前降枝心肌纖維架橋之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引發心因性休克,雖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發生吸入性肺炎,及休克後肝損傷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2頁),辯稱黃慧娟之死亡為心因性休克,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云云。惟相較於馬偕醫院前揭診斷及石台平醫師之意見書認可排除心因性休克,已詳述其係根據黃慧娟入院後之相關檢查結果而為判斷;系爭鑑定報告認屬心因性休克,則無非係以解剖結果顯示黃慧娟有冠狀動脈前降枝心肌架橋為論斷,然查,所謂冠狀動脈前降枝心肌架橋,係指血管走向異常,正常血管不能在心臟肌肉裡面,但少數人血管會鑽到肌肉裡面,黃慧娟就是如此,心臟收縮時肌肉會把血管壓住,平時還無所謂,劇烈運動時就不行,越需要氧氣的時候,心臟收縮越緊越快,但是血管又被壓住,這時心臟血液的供應就會中斷,人就會昏倒甚至死亡等情,業據石台平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05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可知冠狀動脈前降枝心肌架橋肇至心因性休克,通常係為身體需氧量較高時發生,而徵諸上訴人稱黃慧娟當日前往法漾診所僅係談論珠寶買賣事宜及臉部保養,殊難想像黃慧娟於該處有何從事劇烈運動而誘發休克之機會,佐以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慧娟僅屬輕度架橋,如此輕度架橋並不足以造成心跳停止及心因性休克等語明確,及黃慧娟之心導管檢查及心臟超音波均未顯示其有急性心肌梗塞情形,足見系爭鑑定報告認黃慧娟係因心臟架橋致休克,即心因性休克,屬自然死亡一情,實與醫學常理、環境因素及黃慧娟之臨床表現均有不符,而難謂合理。上訴人僅憑馬偕醫院醫師未為解剖,即謂其所為上開診斷,純屬主觀臆測以虛應被上訴人訴訟需求,而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可信云云,顯不足取。

3.再以休克主要種類包括低血容性休克(如外傷造成大出血)、心因性休克、敗血性休克、過敏性休克及神經性休克等。本件黃慧娟可排除為心因性休克,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其於休克前有出血、嚴重感染或過敏等情事,並參諸麻醉乃神經性休克常見之原因,有衛生福利部網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而黃慧娟於休克前確有接受麻醉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黃慧娟之死因應為因麻醉不當所致之神經性休克,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黃慧娟係心因性休克,屬自然死亡,與其等之行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均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共同為黃慧娟實施侵入性醫療及麻醉行為,依上說明,應構成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黃慧娟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驟然痛失至親,未能再享天倫,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另參酌被上訴人擔任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本總額高達11億餘元,每年薪資所得亦有近2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9頁);傅仰曄自陳為碩士肄業,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值約1,889萬餘元;林庭玉自陳護理系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名下已無資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03、506至50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外放個資卷),暨上訴人違法從事美容醫療業務牟利之危害性、黃慧娟自事發後終至死亡間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黃慧娟事前即知傅仰曄無醫師資格,仍自甘冒險,應有前條適用,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經查,證人鄭雪月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09年11月4日和黃慧娟一起前往法漾診所,出診所後,黃慧娟向其表示這家診所老闆是密醫,其還說知道是密醫你還敢來等語(見調字卷第147頁),然本件造成黃慧娟死亡之原因係上訴人為黃慧娟實施侵入性醫療及麻醉行為之過程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實施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與行為人是否領有合法醫師執照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憑黃慧娟選擇無合格醫師執照之診所,通常即足生損害,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稱自甘冒險一節,本件依黃慧娟於事發前已在法漾診所接受傅仰曄之診療多年,期間均未發生醫療事故,衡情應已對傅仰曄之醫術產生信任,且傅仰曄對於其所實施之侵入性醫療及麻醉行為之風險性有無充分告知黃慧娟,亦有不明,自難期待黃慧娟可知迴避損害發生,而應對於其危險領域內之事故所生之損害,自行承擔;此與學說上所稱自甘冒險行為,係被害人於明知風險下猶將自己置於危險中之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認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依前條規定應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㈦林庭玉另抗辯:熊維邦擔任法漾診所負責醫師,未就該診所

之醫療業務,善盡其督導之責,容任不具醫師資格之傅仰曄長期在該診所內非法執行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造成黃慧娟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與上訴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9日即知熊維邦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然迄未對熊維邦行使上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熊維邦應分擔部分,其亦得免其責任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法漾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為熊維邦,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應對法漾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然林庭玉於事發後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熊維邦僅係掛名負責醫師,實際上已失智等情,有上開林庭玉與被上訴人110年8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可考(見調字卷第72頁),足使被上訴人認為熊維邦並非實際參與侵權行為之人,且行為時可能已欠缺意識能力及訴訟能力,而無求償實益,另觀諸林庭玉所稱熊維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以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而言,核其意旨,即係以林庭玉為熊維邦應行督導之對象,承前所述,林庭玉係明知其非醫師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卻故意違反法律致病患死亡,而經被害人求償後,反以他人對己未善盡監督為由,援引他人之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害人為賠償,則其行使該項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若准予行使,將導致雙方權益嚴重失衡,依上說明,林庭玉援引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抗辯其得就熊維邦之應分擔額同免責任云云,自委無足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傅仰曄翌日即112年5月15日、送達林庭玉翌日即同年月3日(分見調字卷第181、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㈨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第60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傅仰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傅仰曄自112年5月15日起、林庭玉自同年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