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俊良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再審被告 陳志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收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17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伊於112年11月6日與再審被告陳志弘(下以姓名稱之,與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合稱再審被告)對話之手機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之結果有誤,以致原確定判決所憑基礎原因事實未能釐清,應再行勘驗系爭錄音檔案,確認該錄音內容與伊所提譯文相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內容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提之手機錄音檔案(即系爭錄音檔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因雜音過多,無法判別錄音內容與上訴人所提譯文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亦否認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不能證明陳志弘承認110年1月18日對上訴人有侵害就醫權利及就醫隱私之行為,是上開證據方法要難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錄音檔案及譯文業經斟酌,並已敘明對該證據論斷之理由及結果,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