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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黃僈芛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再 審被 告 黃熙翔(即蕭慕琦之繼承人)

蕭弘道(即蕭慕琦之繼承人)

朱慧澄(即蕭慕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熙翔、蕭弘道、朱慧澄為蕭慕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被告蕭慕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黃熙翔、蕭弘道、朱慧澄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蕭慕琦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9日函、上開繼承人114年5月10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165、179頁)。準此,黃熙翔、蕭弘道、朱慧澄為蕭慕琦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惟黃熙翔、蕭弘道、朱慧澄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蕭慕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