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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黃僈芛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連永捷律師再 審被 告 黃熙翔(即蕭慕琦之繼承人)

蕭弘道(即蕭慕琦之繼承人)

朱慧澄(即蕭慕琦之繼承人)追 加被 告 楊千儀

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南投縣,扣除在途期間7日,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2月23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再審被告蕭慕琦(下單獨逕稱姓名)於114年1月21日死亡,黃熙翔、蕭弘道、朱慧澄(下合稱黃熙翔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蕭慕琦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29日函、上開繼承人114年5月10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165、179頁)。本院已於同年5月21日依職權裁定由黃熙翔等3人為蕭慕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就第一審法官楊千儀、第二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追加為被告,係以:㈠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單獨逕稱臺北醫院)、蕭慕琦未提出伊病歷資料,法院即應認伊主張事實為真而判決伊勝訴,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蒐證錄影勘驗內容,有勘驗不實、扭曲、捏造情形,亦未公開將勘驗之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37條、第222條、第227條但書、第286條、第297條、第388條、第344條、第345條、第282條之1等規定;㈡依附表所示關鍵證據,足證蕭慕琦擅自塗抹麻醉藥劑,使伊不知情而剪除肉條等突起物,故意傷害伊,犯後說謊欺騙伊,且於112年3月16日於法院具結作偽證;㈢臺北醫院109年8月3日函、同年10月20日函,與蕭慕琦證稱醫院有伊之掛號紀錄等情及前揭證據均未符,是該等函文記載不實而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罪證;㈣第一審法官漏未審酌伊主張及證據,未勘驗關鍵證據,又伊已於113年10月1日對第二審承審法官提告瀆職,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法官迴避,然第二審法官仍逕自宣判,其等均屬枉法裁判,除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外,尚違反同法第183條、第33條、第35條、第451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司法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臺北醫院則以: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縱認再審原告係合法提起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熙翔等3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108年12月17日當日門診時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蕭慕琦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一審以當事人訊問所陳述內容、證人丁惠娟所為證述內容,相互以察,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經蕭慕琦為其以肛門鏡進行內診檢查,並無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物等情,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與黃忠勇、馬秀峰之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上情,又蕭慕琦因無法以問診或內診方式查悉再審原告就診原因,而退還其健保卡並退掉其掛號,臺北醫院因而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等病歷資料,所為109年8月3日函、同年10月20日函並非故意登載不實,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慕琦與臺北醫院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臺北醫院、蕭慕琦無法提出當日就診病歷資料而為其勝訴判決,漏未依附表所示關鍵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內容,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又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勘驗之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及不調查證據,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宣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發回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分別記載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且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又因臺北醫院函文已查無當次門診病歷資料,前程序第一審已二度勘驗再審原告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再審原告提出經臺北醫院、蕭慕琦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即黃忠勇、連楚寧、馬秀峰)之就診錄音譯文,而認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必要,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及貳、四、七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況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是第二審法院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或經第一審法院為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違法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情,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與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難認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前以前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查無承審法官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既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即無庸迴避前程序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同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應係指該行為人之所以未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例如在偵查中,檢察官因時效完成或被告死亡等原因,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法院因被告經大赦或死亡等原因,而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始允許當事人得在其所指再審事由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情況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醫院109年8月3日函、同年10月20日函為不實內容、蕭慕琦於前程序有偽證之情形、前程序所為勘驗不實、扭曲、捏造等情,然就蕭慕琦經偽證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及前揭證據已有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均未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10年2月18日大直診所影像,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證據資料已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自非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追加前程序第一、二審承審法官為被告,請求其等與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茲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程序,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係顯無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所為追加前程序第一、二審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 肛門肉條照片 107年11月9日至108年4月11日 前程序重司調卷第91至95頁 2 黃忠勇蒐證錄影、譯文 107年12月30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211頁、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107至109頁 3 連楚寧蒐證錄影、譯文 108年11月29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31頁、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99、101頁 4 蕭慕琦蒐證錄影、譯文、蕭慕琦伸手拿圖片段、截圖 108年12月17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47至159頁、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115至129、267至271頁 5 黃忠勇蒐證錄影、譯文 108年12月18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213頁、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131至135頁 6 馬秀峰蒐證錄影、譯文 108年12月18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137至147頁 7 達文西診所黃永昌醫師診斷證明、達文西診所檢驗報告影像 108年12月19日 前程序重司調卷第57至65頁 8 馬秀峰蒐證錄影、譯文 108年12月25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三第149至155頁 9 大直診所影像 110年2月18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10 證人丁惠娟證詞 111年9月14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2至16頁 11 言詞辯論筆錄 112年3月16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499至504頁 1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 109年8月3日、同年10月20日 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587、597頁 13 109年度聲判10號裁判書第12、18頁 14 109年度台上第2496號、106年度台上第2920號、106年度台上第2916號、106年度台上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4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37年度台上字第69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前程序第二審卷第367至37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