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黃僈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