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朱崇文(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瑋(兼陳佩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再審 被告 詹哲彰
周中凱洪明理游嘉鴻連德正上 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醫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1月18日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判決予兩造,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卷第237、239、241頁),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訴外人Stephen L. Newman醫師(下稱Newman醫師)所製作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7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委託Newman醫師就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朱嗣德(下稱病人)死亡原因所為鑑定,Newman醫師於112年12月初完成系爭鑑定報告,先於112年12月4日送交美國科羅拉多州首府丹佛之公證人公證,再寄送系爭鑑定報告予再審原告朱崇瑋(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再審原告朱崇文合稱再審原告),朱崇瑋於同年月12日(即美國時間同年月11日)收受,並於當日寄送至美國科羅拉多州首府丹佛之州務卿簽名,同年月19日完成簽名後,再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認上開州務卿簽字屬實,朱崇瑋於同年月23日收受認證後之系爭鑑定報告,再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鑑定報告中譯本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認證該中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尚屬相符後,送交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12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未逾5年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上述公證、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57、159頁)、Newman醫師與朱崇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71頁)、系爭鑑定報告經USPS送達之通知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件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可證,再審原告主張於知悉上述再審事由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堪予認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父即病人於102年1月17日下午因腸胃不適、腹瀉,由伊之母陳佩仙陪同至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單獨稱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晚上7時許於腸胃科病房住院治療,病人之肺量計檢驗報告顯示病人並未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下稱COPD),然再審被告即榮總醫院所屬腸胃科主治醫師詹哲彰、腸胃科總醫師周中凱、腸胃科住院醫師洪明理、游嘉鴻及呼吸科醫師連德正(上述再審被告與榮總醫院合稱再審被告)竟誤診病人患有重度COPD,又病人入院時血鈉值125mmo1/L,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疏未對病人驗血監控病人輸液適當與否,迄至同年月20日上午病人因有意識混亂狀況,驗血發現血鈉值118mmo1/L經診斷為重度低血鈉,當下為緊急控制病人接受輸液,竟將病人束縛於床架,致使病人持續掙扎,且病人平時飲食正常沒有吞嚥困難情形,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又以病人進食或飲水有容易嗆入情況,違反病人意願,以束縛方式強迫病人使用鼻胃管,且使用鼻胃管因插入不當反覆置入造成病人上呼吸道受傷流血,病人因再審被告誤診、強迫束縛及強制使用鼻胃管等錯誤醫療行為,導致病人因醫院內感染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馬偕鑑定報告【發文字號: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下分稱第1343號鑑定報告、第6711號鑑定報告】、衛福部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下分稱第165號鑑定報告、第343號鑑定報告】,合稱前訴訟鑑定報告)為據,認定再審被告未有誤診病人患有重度COPD情事,病人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引發呼吸衰竭,病人進食或喝水容易有嗆入情形,同年1月20日早上之嘔吐及之後反覆性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又因病人有COPD及心肌缺血病史,容易因肺部感染誘發心肺功能惡化引發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最後導致休克死亡,與再審被告給予病人氧氣治療處置無關,而為伊不利判決,伊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病人有施以氧氣治療必要,再審被告所為給氧濃度之調整、對二氧化碳滯留之處置、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測之時點及次數,均無疏失或不當情事,病人因吸入性肺炎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其二氧化碳滯留導致之高碳酸血症為肺炎所造成,與氧氣治療無關,再審被告對於低血鈉矯正之速度及檢測亦屬合理之醫療處置等情,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Newman醫師經檢視病人之病歷資料及參酌病人配偶、病人配偶之弟於前訴訟程序陳述完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病人遭再審被告誤診罹患COPD,加以再審被告對病人所為束縛處置及強制使用鼻胃管不當導致吸入性肺炎死亡,更因病人電解質異常處理不當,包括嚴重低鈉血症、輕度低血鉀和輕度貧血的血液異常導致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再審被告有嚴重誤診及為錯誤醫療及管理行為情事,導致病人因吸入性肺炎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而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且該證據資料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6號判決及第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後開第㈡項請求之訴及上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朱崇瑋新臺幣(下同)334萬2,364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朱崇文30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完成,為Newman醫師基於前訴訟程序兩造提出、法院已詳加審酌之病歷、前審鑑定報告等資料所作成之意見書,核屬「舊證據」之「新意見」,此種事後製作之意見書,本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Newman醫師未取得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許可,其所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對於我國境內發生之醫療事件提出具體診斷及治療方針意見,已涉及未經許可執行醫療業務之核心判斷,且Newman醫師未具備胸腔專科醫師資格,其專業與本件有關老年病患之醫療照護無直接關連,系爭鑑定報告之合法性及專業適格性顯有疑義,另系爭鑑定報告係再審原告單方委託Newman醫師鑑定,未經法院選任或囑託,Newman醫師又未依法具結,其性質僅為「私鑑定」作為書證參考,遑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據資料或為前訴訟程序所不存在,或為虛構之病歷資料,或所提及馬偕鑑定報告時間完全不符,證明力遠低於前訴訟鑑定報告,其個人意見自不得作為判斷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依據,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病人遭誤診患有COPD,進而遭施以不當氧氣治療,導致二氧化碳滯留死亡,本件再審之訴則變更主張病人遭置放鼻胃管不當及管理不善,導致病人吸入性肺炎死亡,前後訴訟主張之歸責對象與致死機轉截然不同且有相互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敗訴後,另創一項全新且矛盾之攻擊事由,顯非發現先前不知之事實,其目的僅在延滯訴訟、動搖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已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要求而濫用訴訟權利,本件再審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病人於102年1月17日入院時即有嗆咳及肺炎之客觀證據與病史,同年月20日之胸腔X光片判讀顯示右下肺浸潤增加,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徵狀,早於病人於同年月21日首次置放鼻胃管之前,且對於有嗆咳高風險之病人採取鼻胃管灌食,符合臨床常規的防護措施,置放鼻胃管過程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不當插入或管理不善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因鼻胃管置放始造成病人吸入性肺炎,顯與病歷記載不符,病人使用鼻胃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於100年6月22日即因持續性咳嗽及哮鳴,經榮總醫院胸腔內科醫師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102年1月17日入院時,醫師基於其咳嗽帶痰3天、持續哮鳴及呼吸急促等症狀,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急性惡化,而病人住院初期雖經診斷懷疑罹患COPD,但醫師隨後未將COPD作為確診或主要處置方向,病患死亡原因為肺炎病發呼吸衰竭,與是否診斷罹患COPD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主張病人遭誤診罹患COPD與伊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無涉,此外,病人入院前即有低血鈉情況,病人住院期間曾進行19次血鈉值追蹤,最終於同年月27日以後血鈉值均維持正常,病患死亡係自身疾病進展所致,伊對病人所為醫療行為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系爭鑑定報告縱經斟酌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事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卷三第75至77頁):
㈠再審原告為病人之子女,陳佩仙為病人之配偶。
㈡病人於102年1月17日下午因腸胃不適、腹瀉至榮總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急診室醫師張家瑜問診並作成急診病歷,當日晚上7時左右安排在腸胃科病房住院治療。
㈢病人於102年2月17日上午4時27分許在榮總醫院死亡。
㈣再審原告、陳佩仙前以病人非COPD之高危險群,且無任何COP
D病徵、病史,於102年1月17日因腸胃不適、腹瀉,赴榮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病人之肺量計檢驗報告未顯示罹患COPD,惟榮總醫院所屬醫師詹哲彰、周中凱、洪明理、游嘉鴻、連德正竟誤診為重度COPD;護理師林承萱於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有COPD病史,旋對病人進行鼻導管氧氣治療,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起,更改以高流速之凡土利氧氣面罩提供50%氧氣,持續不當進行氧氣治療,復未即時監控,並依病況隨時調整其濃度及方式,對低血鈉之病症亦未處置,致病人發生二氧化碳滯留,於同年2月17日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
陳佩仙為病人之配偶,再審原告為病人之子女,因病人死亡,陳佩仙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萬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朱崇瑋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4萬2,364元、機票費用美金1,825.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朱崇文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及林承萱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佩仙208萬2,200元;連帶給付朱崇瑋234萬2,364元及美金1,825.4元;連帶給付朱崇文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18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㈤陳佩仙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6年2月10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4日承受訴訟。
㈥再審原告曾對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醫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資料,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病歷、前訴訟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所作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固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審閱文件(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所載編號1至12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資料,而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固仍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檢視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乃係Newman醫師檢視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病人病歷、前訴訟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後所為之醫療意見表達,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製作之意見書,本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物,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而作成之證物,況且,系爭鑑定報告縱屬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利之裁判(理由如下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⑵病人係於102年1月17日下午至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查
後診斷為腹瀉疑腸阻塞、呼吸急促疑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惡化、低血鈉【125mmol/L(參考值135~147mmol/L)】、低血鉀【2.7mmol/L(參考值3.4~4.7mmol/L)】,當日安排住院治療,給予輸液及鈉離子補充,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7%,心肌灌注掃描檢查發現左心室下外側有心肌缺血情形,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17100/μL(參考值4500~11000/μL)、血紅素11.5g/dL;1月18日,病人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7%,給予藥物治療後腹瀉有改善;1月19日,病人未供氧,未記載血氧飽和度;1月20日,病人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2~93%,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pH7.47(參考值7.35~7.45)、PO₂78 mmHg(參考值83~108mmHg)、PCO₂42mmHg(參考值35~45 mmHg)、HC0₃⁻31mmol/L(參考值21~28mmol/L),其後病人出現意識混亂,昏迷指數13分(E4V4M5,滿分15分),有低血納(118mmo1/L)情形,醫師給予3%NaCl滴注,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葉肺炎,醫生調整抗生素(ertapenem 1000mg及azithromyc
in 2#,每天1次);1月21日,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於22時許因血氧飽和度下降,改成氧氣面罩(氧氣濃度50%),血氧飽和度維持90~94%;1月22日,使用氧氣面罩(氧氣濃度50%),血氧飽和度93~96%,鈉離子恢復至133mmol/L;1月23日,使用氧氣面罩(氧氣濃度50%)供氧,下調氧氣濃度為40%,血氧飽和度94%;1月24日,使用氧氣面罩(氧氣濃度50%)供氧,血氧飽和度95%,23時49分許,因血氧飽和度下降改成氧氣面罩(氧氣濃度100%),血氧飽和度維持97~99%,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35、PO₂83mmHg、PCO₂71mmHg、HC0₃⁻39.7mmol/L,血中二氧化碳濃度已滯留,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BiPAP,氧氣流速15公升/分),病人意識狀況不佳;1月25日,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42、PO₂113mmHg,PCO₂73mmHg、HC0₃⁻49.3mmol/L,因二氧化碳滯留,持續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15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9%,嗣因血氧飽和度穩定,下調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為10公升/分;1月27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10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5%,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47、P0₂72mmHg、PC0₂56mmHg、HC0₃⁻41.2mmol/L;1月28日,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19時57分許血氧飽和度84%,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1月29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5%,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47、P0₂73mmHg、PC0₂60mmHg、HC0₃⁻43.6mmol/L,16時13分許改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2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0~95%;1月30日,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及氧氣面罩(氧氣濃度50%);1月31日, 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46、P0₂52mmHg、PC0₂62mmHg、HC0₃⁻44mmol/L;2月1日,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5~99%;2月2日,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8%,未使用氧氣時,血氧飽和度降至65~68%,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pH7.46、P0₂59mmHg、PC0₂59mmH
g、HC0₃⁻42.3mmol/L,因白血球數目增加及胸部X光檢查顯示右下肺葉浸潤加重,醫生更改抗生素為tazocin (2 gm Piperacillin及250 mg Tazobactam)( 4.5 g),每6小時l劑;2月3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4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8%,15時13分發現鼻胃管反抽出現20cc咖啡液;2月4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5%;2月5日, 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10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4公升/分),使用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4公升/分)時,血氧飽和度不穩定,低於90%;2月6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5~97%,未使用氧氣時,血氧飽和度降至84%,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5
8、P0₂36mmHg、PC0₂70mmHg、HC0₃⁻65.5mmol/L;2月7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6%,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57、P0₂58mmHg、PC0₂80mmH g、HC0₃⁻73.2 mmol/L,痰液培養細菌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醫師追加抗生素teicoplanin(400mg)治療,每日1劑;2月8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3%,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pH7.50、PO₂92mmHg、PCO₂90mmHg、HC0₃⁻70.1mmol/L;2月9日,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2~3公升/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出pH7.47、PO₂69mmHg、PCO₂65mmHg、HC0₃⁻50mmol/L;2月10日,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 7.44、PO₂53mmHg、PCO₂73mmHg、HC0₃⁻49.3mmol/L;2月11日,交替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8公升/分)及鼻導管供氧(氧氣流速3公升/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39、PO₂64mmHg、PCO₂89mmHg、HC0₃⁻54.3mmol/L;2月12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5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8~97%,22時許調整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為8~10公升/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31、PO₂62mmHg、PCO₂118mmHg、HC0₃⁻59.4mmol/L,因臨床症狀未改善,醫生更改抗生素為linezolid(600mg)每12小時l劑及imipenem(500mg)每6小時l劑;2月13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8~10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0~92%,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37、PO₂56mmHg、PCO₂103mmHg、HC0₃⁻59.3mmol/L;2月14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8~10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0~92%,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35、PO₂60mmHg、PCO₂79mmHg、HC0₃⁻44mmol/L;2月15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8~10公升/分),維持血氧飽和度90~94%,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43、PO₂60mmHg、PCO₂97mmHg、HC0₃⁻64.3mmol/ L;2月16日,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氧氣流速8~12公升/分),因血氧飽和度下降而調升氧氣流速12~15公升/分,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34、PO₂63m
mHg、PCO₂110mmHg、HC0₃⁻59.6mmol/L,血氧飽和度及血壓持續下降,23時59分許,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pH7.19、PO₂40mmHg、PCO₂135mmHg、HC0₃⁻51.5mmol/L;2月17日,病人死亡。上述事實有榮總醫院102年1月17日急診病歷資料(見士林地院103年度醫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三第308至313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第8號卷三第314至333頁)、住院病歷及病歷紀錄、會診紀錄、呼吸治療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胸腔部報告、檢查報告、護理評估(見第8號卷三第336至438頁)、病程護理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439至458頁)、氧合評估紀錄表(見第8號卷三第468至485頁)、病人安全紀錄(約束)紀錄表(見第8號卷三第486至270頁)、住院檢查累積報告表(見第8號卷三第501至503頁)、檢驗報告(見第8號卷三第504至553頁)可據,且有第165號、第343號鑑定報告「案情摘要」內容可稽,病人上述住院治療過程事實,足堪認定。
⑶而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查病人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肺炎可能源於吸入性肺炎,死亡之間接原因為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肌缺血之病史,容易因肺部感染,誘發心肺功能惡化,引發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最後導致休克死亡,血中之二氧化碳濃度正常值為35~45mmHg,若濃度高於45mmHg即可稱之為高碳酸血症,亦可稱為高碳酸性呼吸衰竭,病人於治療過程發生二氧化碳濃度滯留,其原因為年紀大、慢性支氣管炎引起的肺功能不良、心肌缺血及肺炎影響,加上病人無力咳痰導致痰液蓄積在肺部,換氣量不足無法排出體內過多之二氧化碳,且病人之肺功能因反覆肺部感染惡化而持續下降,最後因肺炎導致高碳酸性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呼吸衰竭分為缺氧性及高碳酸性,但有時會兩者並存,高碳酸性呼吸衰竭在臨床上之定義為血中二氧化碳濃度超過45mmHg,嚴重肺炎或原肺功能不佳者可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多為缺氧性呼吸衰竭,但嚴重時亦會併高碳酸性,在臨床上,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及高碳酸性呼吸衰竭兩者無法從症狀上加以區別,鑑別方式只能由血液氧氣分析來判定,但是經常也會無法歸類為何種呼吸衰竭,因為呼吸衰竭時,不同原因之呼吸衰竭,經常會合併存在,互相影響等情,有病人之死亡證明書(見第8號卷三第334頁)、第165號鑑定報告(見第8號卷五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343號鑑定報告(見第8號卷四第37頁)可據。又病人於102年1月17日住院後使用鼻導管供氧,血氧飽和度97%,因病人有呼吸急促,且左心室下外側有心肌缺血情形,且病人住院期間發生多次低血氧情形,氧氣治療有其必要性,倘若病人需氧氣治療而不給予氧氣,可能導致身體產生缺氧,引發意識混亂、心肌梗塞及乳酸中毒,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風險,然氧氣治療會引發呼吸抑制,進而降低換氣量,導致血液中二氧化碳滯留,故二氧化碳為實施氧氣治療之風險之一,但本案病人有實施氧氣治療之必要性,如未給予氧氣治療,病人可能會缺氧而危及生命,但因病人原本肺部功能即不佳加以急性因素(肺炎…等),其疾病本身就會使病人產生二氧化碳滯留,故二氧化碳滯留乃為無法避免之結果,而病人氧氣治療後,血中氧氣濃度穩定,可將供給之氧氣濃度及血氧飽和度維持在最低標準(血中氧氣濃度60mmHg或血氧飽和度90%)之濃度,以減少呼吸抑制及二氧化碳滯留發生,若給予氧氣治療後,血氧濃度仍不足,則僅能再調高氧氣濃度以維持血中氧氣含量,否則病人會出現缺氧性狀態危及生命,而病人於同年1月24日PCO₂71mmHg,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已滯留,再審被告所屬醫師給予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等供氧處置,為二氧化碳滯留之適當處置,醫師依其血氧飽和度或動脈血液中的氧氣濃度以調整給氧濃度,並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又二氧化碳滯留與許多因素有關,其中與病人的每分鐘換氣量有很大關聯,而電解質不平衡、侷限性肺病等狀況,都會導致換氣不足,二氧化碳滯留便會產生,對於病人給予氧氣,每個人的反應也會不同,不一定會導致二氧化碳滯留,但是從護理紀錄可以看到同年1月24日晚上時,病人為淺快性呼吸伴隨呼吸輔助肌使用,由此可見,病人開始有呼吸衰竭現象,所以病人病程應該是,病人開始產生呼吸衰竭,導致無效型呼吸,使得換氣量不足,進而使得二氧化碳堆積,跟前幾日的醫療處置無關(病歷紀錄1月23日胸部X光右下肺浸潤有改善,表示治療有改善),但同年1月23日晚間開始呼吸性酸中毒,所以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是正確的選擇,從當時血氧分析,病人動脈血液氣體分析PH7.35,血中二氧化碳開始增高,這表示病人此時才開始有病情變化,所以前幾日的處置沒有延誤病情等情,亦有第165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見第8號卷五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6711號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下稱第6號】卷二第245、247頁)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亦載:「在合理的醫學確定範圍內,朱先生(即病人)是死於醫院內感染吸入性肺炎造成的急性呼吸衰竭」、「病人在限制性肺病的情況下因鼻胃管插入不當和管理不善而導致吸入性肺炎死亡」、「呼吸衰竭的原因是急性吸入性肺炎、低血鈉、低血鉀、貧血導致呼吸做功增加造成吸氣肌無力和疲勞」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再審原告對病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情未否認,是再審被告於病人在同年1月17日入院治療時,雖曾診斷病人罹患COPD,然此與病人嗣因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無涉,又再審被告給予病人氧氣治療及因應病人血液中二氧化碳滯留問題所為相關處置,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可確認,是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病人「肯定沒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即COPD)的證據」、「他(即病人)的肺功能測試顯示他有侷限性肺病,很可能是舊有結核感染併發肺炎的後遺症」內容,認定再審被告有誤診病人罹患COPD病情,然此實與病人死亡原因無關,況且系爭鑑定報告尚載有:「醫師確實按照護理標準治療了他(即病人)的呼吸衰竭」、「所使用的藥物有包括支氣管擴張劑(bronchodilators),通常是用在治療吸入性肺炎的情況下幫助清除分泌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審被告就病人罹患吸入性肺炎所為醫療處置要屬合理,病人於治療期間雖發生血液中二氧化碳滯留因而造成呼吸衰竭,不能逕依病人因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所違反醫療常規因而導致病人死亡之情。
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又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再審原告雖主張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違反病人意願,無正
當理由以束縛方式強迫病人使用鼻胃管,因鼻胃管插入不當、管理不善等錯誤醫療行為,導致病人因醫院內感染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再審被告已否認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且檢視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病人遭束縛、使用鼻胃管導致吸入性肺炎之意見,係本於陳佩仙、陳佩仙之弟陳佩勛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102年10月22日書面陳述,該陳述內容為病人於同年1月20日遭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強制使用鼻胃管,且發生鼻胃管掉落地上後未消毒即再插入病人鼻腔,次日即同年月21日病人再遭強制使用鼻胃管,更因插入不當反覆置入造成病人上呼吸道受傷流血等情(見第6號卷二第59至62頁)。然查,再審被告抗辯病人因噁心、嘔吐及腹瀉(Diarrhea with nausea and vomitting f
or 3 days)至榮總醫院就診,入院前即有嘔吐2次情事(vomitting twice in the day before yesterday),住院後,照護之護理師發現病人喝水時常有嗆到情形(His chiefnurse mentioned that the patient was easy choking at
drinking water),同年1月20日護理紀錄(Acceptance Note)記載病人喝水進食容易嗆到(easy choking after intake water and food),同年1月21日病程護理紀錄(Nurs
ing Progress Note)記載病人喝水易嗆等情,且病人於1月20日早上開始意識混亂,因應病人高齡、意識改變,經觀察有嗆咳情形,為預防食物或液體嗆入氣管導致吸入性肺炎,建議暫停由口進食,改以鼻胃管灌食,以為預防性醫療措施,而於同年1月21日22時11分許為病人放置鼻胃管進行灌食、灌藥事實,均有急診病歷資料(見第8號卷三第309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第8號卷三第314、317頁)、住院病歷(見第8號卷三第336頁)、護理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342、344頁)、護理病程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441頁)、處理治療紀錄單(見第8號卷三第589頁)可據。而吸入性肺炎定義為吸入或嗆到嘔吐物、食物、化學毒物等後,所造成之肺炎,其促進因子包含意識改變如舌咽反射與咳嗽反射的異常,吞嚥困難,胃賁門括約肌的機械障礙等,皆有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在臨床上,醫師會對於有意識障礙的病人,使用鼻胃管餵食以避免吸入性肺炎產生,但仍無法完全避免,主要乃因會嗆入口水、食物逆流、嘔吐等導致吸入性肺炎,但當有吸入性肺炎風險時,可以鼻胃管灌食以降低肺炎風險,置入鼻胃管之處置本身風險極低,除非是錯置入呼吸道等情,則有第1343號鑑定報告內容(見第8號卷四第37、38頁)可稽,再審被告抗辯為降低病人罹患吸入肺炎風險,於同年1月21日晚間對病人使用鼻胃管餵食情事,已有所據。又再審被告所抗辯病人入院時即存在呼吸道異常及吸入風險,即同年1月17日入院時主訴咳嗽有痰3天(cough with some sputum
in these three days),理學檢查右下肺葉呼吸音減弱(breathing sound:mild decreasing over right lower lu
ng field),胸部X光檢查為雙側肺部有支氣管擴張與肺泡性變化,右下肺區較為明顯(Bronchiectasis and alveola
r process over bilateral lungs,Rt lower lung zone predominance),且病人同年1月20日胸部X光檢查為右下肺浸潤增加(CXR:increased infiltration over RLL),診斷懷疑為吸入性肺炎相關(aspiration pneumonia related),病人於同年1月21日置放鼻胃管前,即有吸入性肺炎診斷情節,則有出院病歷摘要(見第8號卷三第315、325頁)、住院病歷(見第8號卷三第336、340頁)、護理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342、344、345頁)、護理病程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440頁)可證,核與第165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見第8號卷五第11頁)相符。由病人之上述鼻胃管放置紀錄及診斷吸入性肺炎時間判斷,病人先經診斷有吸入性肺炎病徵,而後方有置放鼻胃管行為,則系爭鑑定報告本於陳佩仙、陳佩仙之弟陳佩勛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同年10月22日書面陳述有關病人於同年1月20日遭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強制使用鼻胃管等情,所為強迫病人使用鼻胃管,因鼻胃管插入不當、管理不善等錯誤醫療行為,導致病人因醫院內感染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意見,即與事實不符,陳佩仙、陳佩仙之弟陳佩勛於同年10月22日陳述病人遭強迫置入鼻胃管時間,應係陳述時距離同年1月置放鼻胃管事實已久,致有記憶錯誤情事,將同年1月21日置放鼻胃管時間誤為同年1月20日,或是將同年1月20日提供鼻導管(N/C)供氧情節,誤為置放鼻胃管(NG管)事實所致,據此,再審原告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置放鼻胃管導致病人罹患吸入性肺炎意見,主張再審原告強迫病人使用鼻胃管行為,導致病人因醫院內感染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即未有據。又病人置放鼻胃管既非導致病人吸入性肺炎原因,且臨床上,醫師對於有意識障礙的病人,使用鼻胃管餵食以避免吸入性肺炎產生,既有第4217號鑑定報告內容可據(見第8號卷四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使用鼻胃管是造成吸入性肺炎不可置疑的風險因子。無論病人是否同意使用,或是否有正當理由使用,此風險都存在。就朱先生(即病人)的情況而言,他並不同意使用,並且在此使用鼻胃管的正當性並不明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非謂使用鼻胃管已違反醫療常規,是再審原告爭執病人無使用鼻胃管必要云云,要無所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束縛病人,導致病人感染吸入性肺炎云云,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當病人受到約束時,他因不能移動到適當的位置來保護他的呼吸道和肺部,所以無法應付突然發生的胃逆流,進而導致誤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然上述鑑定意見所謂遭約束導致病人誤吸情節,審酌病人於入院時即有前述肺部有支氣管擴張與肺泡性變化等病徵存在,嗣於同年1月20日胸部X光檢查診斷懷疑為吸入性肺炎,可推認病人於同年1月20日因意識混亂遭束縛要與罹患吸入性肺炎無關,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病人後續仍持續遭不當束縛之情,經檢視病程護理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439至452頁)、病人安全紀錄(約束)紀錄表(見第8號卷三第486至489頁),就病人意識不清或意識清楚情狀,或有束縛方式,或僅為觀察約束,已因應病人意識狀況為相關處置,且按卷內病歷資料所示,束縛與病人罹患吸入性肺炎尚無牽涉,病人遭束縛無從認定導致罹患吸入性肺炎事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可採。
⑹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置放鼻胃管導致病人罹患吸入性肺
炎外,電解質異常處理不當,包括嚴重低鈉血症、輕度低血鉀和輕度貧血的血液異常導致病人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云云,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再審被告亦否認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且再審被告抗辯病人於102年1月17日因噁心、嘔吐及腹瀉至榮總醫院就診,血鈉值125mmol/L(參考值135~147mmol/L)、血鉀值2.7mmol/L(參考值3.4~4.7mmol/L),然病人意識清楚,且當日安排住院治療,給予輸液及鈉離子補充,同年月18日、19日病人意識清楚,且腹瀉改善,至同年月20日因病人因意識混亂,經檢測血鈉值為118mmol/L、血鉀值3.1mmol/L,醫師立即開立「3%NaCl滴注」醫囑進行矯正治療,同年月21、22、23、24、27日之病人血鈉值逐步改善為125、133、133、131、135mmol/L,病人血鉀值逐步改善為3.2、3.4、3.8、3.8、4.6mmol/L,1月27日後之血鈉值均達標準,血鉀值則僅2月7日為2.3、2.4mmol/L,其餘亦達標準,再審被告於病人住院期間進行血鈉值、血鉀值追蹤達19次之情,有急診護理評估表(見第8號卷三第310頁)、檢驗室報告(見第8號卷三第313頁)、病程護理紀錄(見第8號卷三第439頁)、住院檢查累積報告(見第8號卷三第502頁)可據;又依病歷紀錄,同年1月17日病人急診時已出現低血鈉(125mmol/L),然意識清楚,當日住院後,醫師隨即給予輸液及鈉離子補充,之後整體住院過程均有密集追蹤血鈉值(共19次),而低血鈉症之臨床症狀有時不具特異性,主要是神經學變化,病人可能出現神志不清、昏迷等症狀,病人於1月20日雖出現低血鈉(118mmol/L),但當時出現呼吸困難意識混亂,除低血鈉之外,應與肺炎惡化有關,且經治療後低血鈉改善,1月27日以後病人之血鈉值均處於正常範圍,故低血鈉與病人最後死亡無關,其死亡之主要原因為肺炎、高齡、慢性支氣管炎、心肌缺血等多重疾病等情,有第343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可稽(見第8號卷五第173、174頁),又對於有症狀的低血鈉症,臨床上多半採取以適當的速度予以補充矯正,若矯正太快反而會造成滲透性去髓鞘性神經病變,低血鈉症是老年人常見的電解值異常,急性嚴重的低血鈉症容易造成生命的危險,慢性的低血鈉症也會使老年人的病情更加複雜甚至增加罹病率與死亡率,所以病患的低血鈉應與其死亡有關,但是對於有症狀的低血鈉症,臨床上不能太快給予矯正,以免出現問題,從資料顯示,病人鈉離子在在矯正時,每日上升速度沒有太快(10毫當量),表示其矯正速度適當,醫療處置沒有問題等情,亦有第6711號鑑定報告內容可據(見第6號卷二第249頁)。再審被告所抗辯病人至榮總醫院住院時雖有低血鈉、低血鉀病況,榮總醫院所屬醫療人員已經給予適當輸液矯正,雖然1月20日出現低血鈉(118mmol/L)導致病患呼吸困難、意識混亂,且事後醫師立即開立「3%NaCl滴注」醫囑進行矯正治療,同年月21、22、23、24、27日之病人血鈉值、血鉀值逐步改善為
3.2、3.4、3.8、3.8、4.6mmol/L,是無論病人之低血鈉症是否與病人死亡有關,再審被告抗辯其對於病人之電解質異常尚無處理不當情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病人死亡等情,即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尚不足作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病人電解質異常處理不當導致病人死亡事實之認定依據。
⑺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病人沒有吞嚥困難、嗆咳、嘔吐情事,
飲食正常無異狀,再審被告偽造病歷情事,俾便正當化對病人不當使用鼻胃管之理由,且將罹患吸入性肺炎因子歸責病人及病人家屬云云。然病人入院前即有嘔吐情事,且住院後護理師發現病人喝水、進食容易嗆到之情,均有前述病歷資料可據,而再審原告主張病歷資料(Acceptance Note)記載「2013/1/17」、「13:20」(見第8號卷三第342頁),當時病人尚未至榮總醫院,該病歷為虛構云云,然病人之病歷資料除該(Acceptance Note)紀錄外,尚有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等病歷資料可供核對病人正確到院時間,急診病歷資料記載看診時間為102年1月17日16時15分(見第8號卷三第308頁),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病人到院時間為同日15時21分(見第8號卷三第309頁),由此可見,(Acceptance Note)記載「2013/1/17」、「13:20」應係誤載所致,又病人係於1月20日經胸部X光檢查為右下肺浸潤增加(CX
R:increased infiltration over RLL),診斷懷疑為吸入性肺炎相關(aspiration pneumonia related),至於置放鼻胃管時間則為1月21日,病人置放鼻胃管既與經診斷罹患吸入性肺炎無涉,已如前述,再者,病人病歷資料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係爭執病人是否遭誤診患有COPD,進而遭施以不當氧氣治療,導致二氧化碳滯留死亡等情,與本件再審原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而主張病人因置放鼻胃管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不同,再審被告應無預先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上述意見,先行偽造變造病歷以正當化鼻胃管事由可能,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偽造病歷掩飾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云云,亦未可採。
⑻據上論述,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系爭鑑定報告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系爭鑑定報告經斟酌,再審原告仍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㈡如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再審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且再審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院亦無判斷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