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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再審 被告 許彥彬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高湘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號、110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111年7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再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5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下稱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下稱3189號判決,與22號、4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卷第7至8頁)移送本院。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3189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卷(下稱台再字卷)第9頁】,該判決於111年8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收狀戳可稽(台再字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氣管軟化症為新生兒疾病,通常出現在1歲以下的嬰兒,絕大部分也都會在6個月後恢復正常。再審被告許彥彬(下以姓名稱之)於103年11月7日為伊施以「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時,伊為12歲並無罹患氣管軟化症,當日下午6時20分抽痰管推不進氣切管之原因並非氣管軟化症,再證1號(台再字卷第53至58頁)係為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許彥彬實難以事先預見伊已有氣管軟化症」之認定。再證2號(台再字卷第59至63頁)右側圖面氣切管係許彥彬為伊進行手術放置氣切管對照圖,再證2號左側氣管插管圖面係訴外人林岱樓(下以姓名稱之)於第2次急救過程拔除舊管,更換為氣管插管固定在13公分位置,伊恢復呼吸、心跳之氣管插管對照圖。再證2號可證明許彥彬為伊置放之氣切管長度明顯較短,而未慎選適合伊之尺寸確保深入氣管不致滑脫,再證2號係為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許彥彬手術中以縫線固定氣切管於皮膚上,乃較常規更為穩固之作法」之認定。依再證5號(台再字卷第87至94頁)記載,第三年住院醫師(R3)」才有「食道氣管檢查及異物摘除三例」之訓練内容。林岱樓於本件急救時為住院醫師第2年,有再證6號(台再字第95至96頁)可佐,尚未接受「食道氣管檢查及異物摘除三例」之有關訓練,應不具有「急救過程拔除舊管更換新管之同時,以肉眼檢查舊管有無移位」之專業能力。再證5號、再證6號係為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急救醫師於急救時有確認原先置入之氣切管並無阻塞,亦無移位」之認定。依再證7(台再字卷第97頁)所示,「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無實際進行急救醫師林岱樓之簽名,不符醫療常規(醫療法第6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僅有住院醫師蔡明叡、主治醫師許彦彬蓋章,ACLS醫師簽名之欄位為空白,已違反醫療常規,再證7應可認定許彥彬及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與許彥彬合稱再審被告)有未盡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之過失。因再證1、2、5、6、7(下合稱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前訴訟程序之鑑定結果,且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伊不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致未經法院斟酌,現始知之者,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3189號、22號、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萬5,105元(醫療費用95萬3,799元、看護費用2,127萬7,483元、喪失勞動能力574萬3,823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證1、2、5、6係一般民眾平時即可取得之網路公開資訊,再證7為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證物,故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知悉系爭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情形,系爭證物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笫496條第1頊第13款所指之證物,亦非經斟酌後即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證1號為林口長庚兒童過敏氣喘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大醫院在網路上分享之衛教健康資訊,刊登日期依序為108年6月15日、111年某月間、106年3月間(台再字卷第5

3、55、57頁),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22號判決,下同)係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足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健康資訊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又林口長庚兒童過敏氣喘中心、臺大醫院之衛教健康資訊,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不知上開衛教健康資訊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衛教健康資訊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衛教健康資訊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再證1號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證2號為插管及氣切之相關圖示及說明,其上未記載製作日

期,已難以判斷再證2號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已存在。再者,再證2號縱加斟酌,仍不能逕予推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6月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0號函出具之醫療鑑定意見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7年12月6日編號1070143號鑑定書(台再字卷第65至85頁)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證2號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證5號之修訂日期為105年6月(台再字卷第87頁),雖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不知再證5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再證5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再證5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再證5號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證6為林岱樓醫師之現職、學經歷、主治專長等網路公開資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再證6以供法院斟酌,且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故再證6號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再證7號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2,且依4

號判決所示,再證7號業經法院斟酌(士林地院105年度醫字第4號卷一第32頁、卷二第107至124頁),再證7號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