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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醫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再審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再審 被告 許彥彬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高湘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號、110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111年7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5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下稱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下稱3189號判決,與22號、4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卷第7至8頁)移送本院,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上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院卷第67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74、180頁),經核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非就原訴之再審事由為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114年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林岱樓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不實證言提起刑事告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