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武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東輝,再變更為劉炯炫,有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1130002131號令、114年1月13日台內人字第1140003238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305至306頁),並據侯東輝、劉炯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13日警法字第111003303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足認上訴人已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俊傑、劉蕙美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嗣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合於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即訴外人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線道貓里武淵橋之0230號電線桿至0232號電線桿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藍林旭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即離去,違反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2、58、60、61、62點、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文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林彥文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林俊傑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4,371元、醫療費用774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扶養費201萬9,0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32萬4,198元;上訴人劉蕙美則得請求扶養費245萬0,15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45萬0,153元,被上訴人應為其公務員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劉蕙美345萬0,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文志依法並無封鎖現場、設置警戒、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更未怠於執行職務,系爭機車之停放與林彥文發生交通死亡事故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倘認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林彥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顯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蕙美345萬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至128、83、106頁):㈠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路段與該陸橋下方
之宜蘭縣冬山鄉三堵一路,處理民眾藍林旭跳橋自殺事件,藍林旭於送醫後死亡,吳文志並未隨同救護人員前往醫院,係待在現場等待羅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至現場採證。
㈡林彥文於111年2月5日12時許,行經系爭路段附近,發生摔車
事故後死亡,現場路邊停放藍林旭母親所有之系爭機車(見原審卷第199至239頁)。㈢上訴人對吳文志提出過失致死罪嫌告訴,經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吳文志於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該車輛並無移置及保管義務,吳文志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不足以認定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以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5至262、341至3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本息、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吳文志有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
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吳文志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2、58、60、61、62點、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有關警察法及犯罪偵查之相關規定部分: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分別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就「救護傷患應有作為」固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第52點);及就「現場封鎖及證物保全」雖規定「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必要之防護裝備,避免破壞現場跡證」(第58點)、「現場封鎖範圍及層數,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初期封鎖之範圍應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必要時,並得實施交通管制」(第60點)、「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第61點)、「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或日曬等自然力破壞,初抵現場人員應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第62點);及刑事鑑識規範第17點規定「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人員,工作項目如下:㈠普通刑案現場勘察採證。㈡刑案證物之保管及送驗。
㈢配合警察局規劃辦理刑事鑑識相關工作」。然查,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當時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冬山分駐所之員警(見本院卷第360頁),並非配屬偵查隊執行刑案現場勘察之人員,且是日上午9時許吳文志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線貓里武淵橋,目的係為協助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亦非從事犯罪偵查,故其所為要與實施犯罪調查有異,是上訴人主張吳文志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應依上開規定,封鎖現場、設置警戒,或保管、移置系爭機車之義務,已難憑採。又縱認吳文志有依上開規定封鎖現場或設置警戒之義務,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封鎖現場之範圍至多僅在藍林旭跳橋及墜地位置之周遭即為已足,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藍旭林跳橋及墜地與系爭機車相對位置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與藍林旭跳橋位置相距逾30公尺(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82頁),吳文志亦無須封鎖現場長達30公尺,更無移置或保管系爭機車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部分: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
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其立法理由載明:「警察執行震災、火災、槍戰、刑案等現場勤務時,為排除危害,達成任務,必須驅離可能遭受危害與阻礙職務執行之人、車;因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爰予以明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堪認該規定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賦予警察得於執行現場勤務時,有得為暫時驅離或禁止妨礙之人、車進入之權,尚非課予警察移置車輛義務之規定。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1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惟社會政經文化等之變遷快速,法律一時自難以因應,若出現新興危害而不予處理,即無從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亦無法受到應有之保障,自非人民之福。此時若要求警察出面處理,自亦應賦予其相應之職權。…。三、新興之危害,非必屬警察任務範圍。此時本應由各該任務機關自行處理。但實務上,一般民眾遇有危害,多求助警察。抑且各該任務機關,非如警察接近民眾且二十四小時服勤,遇有危害必俟其到場處理,殆屬不可能,且有些危害之制止或排除,間不容髮,各該任務機關勢難克竟全功。為維持行政之一致性。並填補人權保障之闕漏,由警察適時補充介入,有其必要。…」。顯係承前條規定,為因應社會政經文化等之變遷快速,賦予警察得就欠缺明文之新興危害,得出面處理或適時補充介入之職權,亦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令警察有權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非課予警察義務之規定。
⒊有關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部分: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内,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内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暸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核係規範警察勤務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並逐一說明各項勤務之內容或執行方式,並無任何課警察移置車輛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義務之具體規範。
⒋有關交通法規部分:
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未即時移置處理,致妨害交通者。三、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該條例雖規範警察局為車輛移置之執行機關,然無論係違規停置或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均係以妨害交通為要件。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橋上之狀態為機車前輪在道路邊線外側,後輪則在道路邊線上並緊靠護欄,而該處道路之單線寬度為4.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232頁),是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尚難認有妨害交通之情事而應予移置,吳文志未移置系爭機車,當非違反法令或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係規範汽車駕駛人不得為臨時停車之地點,尚難解為吳文志有移置系爭機車作為義務之依據。⒌有關員警處理事故就現場附近遺留車輛之處置程序,除針對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明定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又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外,員警處理其他類型事故並無應注意現場附近遺留車輛處置規範,有内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11300171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前往現場係處理藍林旭自殺事件,則依上開函文,現行並無應注意現場附近遺留車輛之處置規範,益徵吳文志並無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
⒍上訴人雖提出吳文志111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被上訴人羅東
分局密錄器譯文摘要(見本院卷第359至367頁),主張: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已確認藍林旭使用之系爭機車停放橋上,無論係自殺前1天或當天停放,吳文志皆有義務移置處理違停之系爭機車等語。然吳文志並無移置處理系爭機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上開警詢筆錄及密錄器譯文摘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警詢筆錄所示,吳文志供稱:伊於製作藍林旭相驗案警詢筆錄時,有告知藍林旭家屬移置系爭機車一事,其家屬表示會找時間移置系爭機車;伊依現場狀況研判,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緊靠圍欄,車體幾乎都在道路邊線外,該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停放處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也無立即之危險,伊判斷應優先處理跳橋之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足知吳文志係依現場狀況,優先處理自殺民眾之後,已通知家屬移置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⒎據上,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規定,均無從認定吳文志有封鎖
、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㈡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與林彥文摔車倒地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彥文於111年2月5日12時許,行經系爭路段附近,發生摔車事故後死亡,現場路邊停放藍林旭母親所有之系爭機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情應堪認定。又林彥文發生車禍原因,雖不排除為其騎乘機車行經貓里武淵橋-L262路段,其右側把手或照後鏡不慎勾到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護套,造成摔車事故,有被上訴人羅東分局林彥文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然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狀態為機車前輪在道路邊線外側,後輪則在道路邊線上並緊靠護欄,且該處道路之單線寬度為4.5公尺,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行經該處之機車,不必然皆會發生把手勾到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護套而摔車倒地並死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與林彥文摔車倒地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發之事實,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高檢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44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文志並無封鎖、警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或移置系爭機車,或通報系爭路段公路管理機關之作為義務,且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與林彥文摔車倒地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吳文志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吳文志有何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吳文志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喪葬、扶養費用或精神慰撫金。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傑332萬4,198元、劉蕙美345萬0,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說明「㈠有關員警偵查犯罪或處理詳細情況尚未明朗之事件時,於現場周遭附近發現不明機車停放,是否有基於證據保全或日後調查必要而為相應處置之義務?相關之規定或應遵循之依據為何?㈡有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違停之車輛應如何處置以維護公眾車輛安全,避免影響交通?是否有相關之規定及依據?」,然吳文志於111年2月5日前往現場係處理藍林旭自殺事件,並非偵查犯罪,且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尚難認有妨害交通而應予移置之情事,業如前述,又系爭函文亦已表明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以外其他類型事故,並無應注意現場附近遺留車輛處置規範,因認並無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