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忠成
劉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李忠成、劉秀枝新臺幣82萬2,219元、85萬7,09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忠成、劉秀枝依序以新臺幣28萬元、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82萬2,219元、85萬7,095元為上訴人李忠成、劉秀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法定先行程序等情,有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民國111年7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嗣於本院減縮如「上訴後更正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編號2、3請求項目之金額更正如「上訴後更正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東鍠係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員,擔任自用公務大貨車駕駛,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林東鍠於111年5月13日1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左轉○○○路0段000巷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等之子李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冠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因前方計程車擋住視線而閃避不及,倒地滑行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因而受有如附表「上訴後更正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及編號3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上訴後更正金額」欄合計金額如數給付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李忠成、劉秀枝新臺幣(下同)57萬3,315元、78萬2,570元本息,駁回其等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扣除李冠瑋需承擔2成比例之與有過失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200萬元後,李忠成、劉秀枝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9萬2,119元(計算式:795萬6,793元×0.8-100萬元-57萬3,315元=479萬2,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488萬7,209元(計算式:833萬7,224元×0.8-100萬元-78萬2,570元=488萬7,209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忠成479萬2,119元、劉秀枝488萬7,209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喪葬費金額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於65歲前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未受有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害;另原審認定上訴人各受有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李冠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均屬適當,上訴人逾原審判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查林東鍠為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員,擔任系爭大貨車駕駛,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公務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子李冠瑋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林東鍠前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東鍠為被上訴人執行公務時,因系爭過失造成上訴人之子李冠瑋死亡,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喪葬費及不能受李冠瑋扶養等財產損害,另因其等與李冠瑋間之親子關係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等情,均屬有據。㈡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喪葬費(附表編號1):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喪葬費共計57萬0,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可採認。⒉扶養費(附表編號2):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李忠成、劉秀枝分別為李冠瑋之父、母,依序於00年0月、
00年0月生(見原審限閱卷),其等於李冠瑋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分別為00歲、00歲,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參劉秀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名下財產總額共計168萬6,790元,李忠成、劉秀枝於112、113年間分別有數萬、10餘至20餘萬之所得總額(見本院限閱卷第18、9、11、25、30頁);佐以李忠成於本院陳明:伊從事大理石石材美容,每日收入約5、6千元,是自己接案不是在特定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109年僅有2間公司有申報薪資所得,110年因為腰傷所以靠積蓄及兒子補貼,腰不是很痛時,還是會幫忙其他師傅領個幾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劉秀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財產可供維生,且李忠成於65歲屆齡退休前亦有從事石材美容之專業技能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上訴人雖主張李忠成於110年起因腰傷已無法工作,須仰賴其子李冠瑋扶養維生云云。惟查,李冠瑋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109及110年間所得總額亦僅有3,017元、12萬2,148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3至39頁),顯低於上訴人前開財產及年度所得總額;李忠成提出之國術館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第315頁)亦不能證明其所受腰傷實際情形,李忠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腰傷程度已達無法工作一節為真,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10年開始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李冠瑋扶養乙情,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等年滿65歲前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即屬無據。③上訴人於年滿65歲以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然依其等上開
財力,難認其等於年滿65歲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須受扶養,李忠成、劉秀枝依序得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13萬7,172元、148萬5,93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訴人亦同意原審對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準此,李忠成、劉秀枝得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13萬7,172元、148萬5,9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附表編號3):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劉秀枝為家管、李忠成從事大理石石材美容工作及其等前述財產狀況,林東鍠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被上訴人淡水清潔隊隨車人員、月收入3萬5,000元、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高齡父親(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1頁),以及李冠瑋為上訴人之獨子,死亡時年僅00歲(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陳明其等悉心栽培李冠瑋,本可期其大學畢業、服役結束後開創事業共享天倫,竟因系爭事故而破滅,致其等承受獨子驟然離世、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之痛(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58頁),以及兩造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比例(詳下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李冠瑋應負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⒉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所附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及系爭刑案勘驗該等影像之文字說明,可知林東鍠於檔案時間(下同)3分31秒駕駛系爭大貨車開始移動左轉,對向車道後方可見李冠瑋機車之大燈燈光,至3分33秒時,系爭大貨車仍繼續左轉移動,對向車道亦仍可見李冠瑋機車大燈燈光,至3分34秒時現場聽聞搭搭搭聲音,畫面右下方出現倒地滑行之李冠瑋機車(見本院卷第65、63頁);佐以林東鍠之系爭大貨車係左轉後,方遭李冠瑋之機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後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5、199頁),足見系爭事故雖因林東鍠之系爭過失行為所造成,然李冠瑋於前開檔案時間3分31秒時即已見系爭大貨車開始移動左轉,本應與前車保持得隨時停煞之車速及距離等適當間隔,猶未注意及此,於3分34秒時因自行倒地滑行後撞擊系爭大貨車後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系爭刑案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該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載明:「一、林東鍠駕駛垃圾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冠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李冠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遭前方計程車遮蔽視線,待前方計程車通過後,僅有1秒時間採取迴避措施,無足夠時間反應及停煞距離一節,屬其就第一審被上訴人已提出與有過失抗辯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得審酌。觀諸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系爭刑案勘驗該等影像之文字說明可知,李冠瑋於檔案時間3分31秒即可見系爭大貨車移動左轉,至檔案時間3分33秒前仍在持續左轉中,林東鍠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實無突然左轉之情,且參李冠瑋機車於檔案時間3分31秒至3分33秒期間與前方計程車之距離甚遠(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使其前方視線遭遮蔽之情,難認李冠瑋係於前方計程車通過後始查知系爭大貨車左轉之動線,上訴人主張李冠瑋僅於3分34秒至3分35秒之1秒時間得為停煞之反應,尚不可採。基上,被上訴人辯稱李冠瑋駕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東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系爭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李冠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乃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林東鍠3/10之賠償金額。
㈣綜上,李忠成、劉秀枝分別受有損害為239萬5,534元【計算
式:(醫療、喪葬費28萬5,020元+扶養費113萬7,172元+慰撫金200萬元)×7/10=239萬5,534元】、263萬9,665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28萬5,020元+扶養費148萬5,930元+慰撫金200萬元)×7/10=263萬9,66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系爭保險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忠成、劉秀枝57萬3,315元、78萬2,570元,李忠成、劉秀枝依序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2,219元(計算式:239萬5,534元-100萬元-57萬3,315元=82萬2,219元)、85萬7,095元(計算式:263萬9,665元-100萬元-78萬2,570元=85萬7,095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李忠成82萬2,219元、劉秀枝85萬7,095元,及均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李忠成、劉秀枝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上訴後更正金額 李忠成 劉秀枝 李忠成 劉秀枝 1 醫療、喪葬費 28萬5,020元 28萬5,020元 未更正 未更正 2 扶養費 247萬7,793元 281萬4,691元 更正為267萬1,773元 更正為305萬2,204元 3 慰撫金 1,000萬元 1,000萬元 更正為500萬元 更正為500萬元 合計 1,276萬2,812元 1,309萬9,711元 795萬6,793元 833萬7,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