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上 訴 人 ○○○○○○○○學校法定代理人 B01被上 訴 人 B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被上 訴 人 B03
B0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學校應依序給付上訴人A01、A02新臺幣313萬5,530元、279萬1,86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學校負擔6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A02依序以新臺幣104萬5,000元、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學校如依序以新臺幣313萬5,530元、279萬1,864元為上訴人A01、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學校(下稱○○○○學校)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B01,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B03、B02、B04(下分稱其名,合稱B03等3人,與○○○○學校合稱被上訴人)為○○○○學校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女乙○○生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2萬7,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B03等3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其等與○○○○學校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A01、A02所受損害分別為463萬5,550元、429萬1,864元,並更正聲明為○○○○學校應給付A01463萬5,550元本息、A02429萬1,864元本息,B03等3人應連帶給付A01463萬5,550元本息、A02429萬1,86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女乙○○於○○○○學校就讀高職三年級,由B03擔任班導師,B04、B02擔任教師助理員,乙○○因早產缺氧導致腦性麻痺伴隨智能障礙中度,有癲癇病史,平時均乘坐輪椅,行動、飲食及如廁等均需人協助,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18分午休時間,因B03認乙○○於班級教室午休易發出聲響影響其餘學生入眠,竟未事前告知或經伊同意,將乙○○推至門窗關閉、窗簾拉下之語言治療教室(即分組教室,下稱系爭教室)單獨休息,期間並無任何教職人員在系爭教室內陪同,亦未查看乙○○之情形,直至午休時間結束,B04於同日13時13分進入系爭教室欲將乙○○推回班級教室上課,始發覺乙○○已嘴唇發黑並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因腦性麻痺及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B03為○○○○學校之教師,B04、B02為該校經公開甄選進用之教師助理員,均屬公務員,其等明知乙○○之身體狀況,仍將其單獨置於系爭教室午休,且無人陪伴或定時查看,執行公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乙○○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學校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A01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救護車)2,100元、喪葬費用43萬1,222元、扶養費120萬2,2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63萬5,550元之損害,A02受有扶養費129萬1,86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29萬1,864元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2萬7,4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學校應給付A01463萬5,550元、A02429萬1,8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03等3人應連帶給付A01463萬5,550元、A02429萬1,8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就讀○○○○學校期間,未曾有癲癇發作記錄,B03等3人不知其有癲癇病史,自不得令B03等3人就乙○○癲癇發作負防範危險發生之特別注意義務;又乙○○之死亡結果與B03、B04將乙○○帶至系爭教室午休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乙○○並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之女乙○○患有重度腦性麻痺伴隨中度智能障礙,平時均乘坐輪椅,行動、飲食及如廁等均需人協助,無法自理;其於107年8月間,自原就讀之宜蘭縣○○鄉○○國中(下稱○○國中)轉入○○○○學校高職部就讀;B03為○○○○學校之教師,並擔任乙○○就讀之OOO班導師,B04為該班之教師助理員,B02則為302班之教師助理員;110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B04將乙○○推至OOO教室隔壁之系爭教室後,離開該教室,僅留乙○○1人在內,乙○○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13時12分許間陷入昏迷,無呼吸心跳,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死亡,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休克,先行原因為腦性麻痺、癲癇;A01因系爭事故支出乙○○之醫療費用(救護車)2,100元、喪葬費用43萬1,222元等情,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車收款憑證、喪葬費用單據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119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下稱1187號)、相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89至90、126至127、143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學校賠償: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是特殊教育學校遴聘之教師、教師助理員,係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所謂行使公權力,則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護教育活動,為給付行政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本法第51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2條、第51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甚明。
⒉經查:
⑴乙○○為OO年O月生(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滿18歲,患有重度腦性麻痺伴隨中度智能障礙,平時均乘坐輪椅,行動、飲食及如廁等均需人協助,無法自理,應屬兒少法第51條所定需特別看護之少年;○○○○學校教師助理員工作要領(下稱工作要領)第5條第4款並規定:「意外事件及疾病預防與處理...四、隨時保持有學生即有教師助理員的狀況,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B03、B04分別為乙○○就讀之OOO班導師、教師助理員,於乙○○在校期間負有教學、生活輔導義務,應屬實際照顧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使乙○○獨處。又乙○○自○○國中轉入○○○○學校就讀時,○○○○學校簽收之乙○○轉銜相關文件中,「宜蘭縣○○國民小學乙○○個別化教育計畫」於評量摘要欄記載「...○○有癲癇但不常發作...」等語,「宜蘭縣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報告書」於健康狀況欄亦記載「...小時候曾經癲癇發作,長大後較少發生...」等語,有○○○○學校113年11月6日函附轉銜簽收單暨簽收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51頁,上開內容見第376、400頁);被上訴人並自承上開轉銜文件係由B03代表○○○○學校簽收(見本院卷一第489、566頁);參以乙○○之○○○○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在「曾患下列疾病欄」勾選「癲癇」,並註記「大發,很久未發,目前無用藥」,新生健康狀況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之「個人病史」欄亦勾選「癲癇」、「大發作」,另註記「很少發作,現在好久沒發作,也沒吃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121頁);可知B03負責簽收之上開轉銜文件,以及乙○○入學相關資料,均已載明其有癲癇病史,B03、B04分別擔任乙○○就讀之OOO班導師、教師助理員,為履行其教學、輔導義務,自需瞭解學生身體狀況,對乙○○曾有癲癇大發作之病史,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事發當日12時18分40秒B
04將乙○○推入系爭教室,12時19分12秒B04離開該教室,12時26分40秒B02開門縫查看系爭教室內情形、48秒查看完畢離開,13時12分B04進入系爭教室,即發現乙○○發生異狀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又B04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月14日13時12分午休結束後至系爭教室欲將乙○○推出來上課時發現乙○○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我就趕緊將乙○○推出至走廊施作CPR急救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B02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在洗手台為學生刷牙時乙○○已經在系爭教室裡面,我聽到乙○○在說話,我為學生刷完牙準備去如廁,途中經過系爭教室,順勢有開門在門口看乙○○的情況,看乙○○有沒有移位,因為乙○○日常有時候情緒異常會身體扭動、從輪椅鬆脫,我擔心有這種情況所以開門查看,當時乙○○是斜背對門口,當時沒有看到乙○○的臉,只有看到乙○○還是坐在輪椅上,我沒有出聲跟乙○○對話,看過沒有異常後我就離開了,我把系爭教室的門關起來帶其他學生去如廁,午休結束我回到302班,推302班的輪椅生到OOO班時,聽到B04呼救,我就趕快到走廊上,當時B04已經把乙○○推到走廊,發現乙○○臉色慘白,我跟B04把乙○○從輪椅上抱下來,我就離開現場去健康中心拿AED,再回到現場時護理師陳○○在急救處理,後來救護車來了,乙○○就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任職於○○○○學校擔任護理師之陳○○亦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1月14日當天我是接到導師B03的電話,要我攜帶氧氣瓶到3樓教室,說乙○○有狀況,我帶氧氣瓶到現場看到已經有同仁在幫乙○○做心外按摩,當時乙○○已經躺在系爭教室外的地板上,我就上去評估乙○○的狀況,已經沒有呼吸心跳,臉色發紫發黑,我評估是缺氧,所以馬上給乙○○氧氣,給氧過程發現乙○○鼻子有分泌物、嘴巴裡面跟外面都有少許飯粒,就有同仁馬上幫乙○○把分泌物、飯粒清乾淨,我就開始接手做心外按摩,另外有同仁幫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有發現乙○○胸部有稍微起伏,表示乙○○呼吸道通暢,因為一直沒有恢復自主呼吸跟心跳,所以我們就持續做心外按摩、給氧、AED直到救護車的救護人員接手;一般缺氧4到6分鐘就會有呼吸心跳停止的狀況,發黑發紫比較難評估;107年乙○○入學時,我有看過系爭調查表,所以我在110年1月14日前就知道乙○○有癲癇病史,系爭調查表中手寫「很少發作」應該是家長寫的,「現在好久沒發作,也沒吃藥」應該是家訪人員寫的,我記得乙○○的媽媽有說後面這個字跡不是他的,所以我認為是家訪人員寫的,導師一定會去家訪,其他人會不會去家訪因為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92頁)。由上可知,事發當日於12時26分48秒至13時12分長達近46分鐘之期間內,乙○○係單獨處於系爭教室內,無人陪伴,亦無人查看其狀況;B04於13時12分午休結束後至系爭教室時,乙○○即呈現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狀況。B03、B04知悉乙○○之身體狀況,卻違反前揭兒少法、工作要領之規定,將需特別看護之乙○○單獨留置於系爭教室而使其獨處長達46分鐘,顯有過失甚明。
⑶又關於乙○○死亡相關歷程,經本院函詢宜蘭地檢署法醫室,
其函覆略以:腦性麻痺、癲癇為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為果,腦性麻痺高機率共病癲癇且預後不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負責本件相驗之法醫師謝○○並到庭證稱:上開函覆內容是指腦性麻痺的患者容易併發癲癇等疾病,「共病」是併發的意思,腦性麻痺的定義是指腦部受到不可回復傷害的疾病,癲癇是腦性麻痺的一種併發症,腦性麻痺患者在一些壓力下有可能觸發癲癇,乙○○是腦性麻痺、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依羅東博愛醫院病歷,相字卷第136頁顯示有檢測前降鈣素原,再依據同卷第45頁診斷敗血性休克(Suspected sepsis)和癲癇(Seizuredisorder)(以螢光筆標示),有敗血性休克可能併發癲癇,前降鈣素原是偵測敗血症,所以醫師診斷有敗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是癲癇的原因之一;癲癇發作後應採行之急救措施是把患者的衣服鈕扣、拉鍊鬆開拉開以避免呼吸道被壓迫,並且避免他跌倒頭部外傷,如有喪失意識就要盡快送醫;腦性麻痺患者容易發生癲癇,癲癇可能造成的後果就是多重器官衰竭,衰竭的進一步就是休克、死亡,這是可能的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事發當日乙○○送醫後負責治療之○○醫院急診主治醫師許○○則到庭證稱:乙○○送醫時是最緊急的狀況,是到院前死亡,所以我們先急救病人,急救成功後才詢問老師乙○○的病史,當時知道乙○○有腦性麻痺的病史,但當時並沒有人跟我說乙○○有癲癇,所以我在病歷上都有寫「CP Hx」(指腦性麻痺病史,如相字卷第40頁),相字卷第45頁「2.出院診斷」欄位記載「Suspected sepsis」意思是懷疑有敗血症,「Seizure disorder」是癲癇疾病,「4.病史」第2行記載「history of epilepsy」是癲癇病史,這邊記載的病史是依據老師的敘述,所以才打問號;癲癇發作後假設還有生命徵象,就要先暢通呼吸道,再看他發作的時間決定是否要送醫還是持續觀察,癲癇發作如果只有1、2分鐘,可以先觀察,等病患清醒後決定要讓原先看診的醫師治療,但如果癲癇發作持續超過10分鐘,就需要盡快送醫,因為會產生癲癇重症,就是腦部持續放電會對腦部造成不可逆的傷害;如果癲癇發作後沒有生命徵象,就要做心肺復甦術急救治療,癲癇發作只能由旁觀者有無看到病患抽搐來判斷;依相字卷第38頁急診病歷,乙○○在送醫時是失去呼吸(chest no respiration)、無心跳(heart no he
art beat) 、紫紺(Extcyanosis),失去生命徵象,一般病患假如沒有呼吸、心跳,一開始會先臉色發白,等到體內氧氣耗損後就會出現缺氧狀況,就會產生嘴唇發黑、末梢發紫的狀況,再來才會腦部受損呈現瞳孔放大,一般是3到5分鐘會產生前述現象,但還是要看實際狀況,如果要急救中斷上開進程或避免死亡結果,根據急救標準,4分鐘內一定要接受心肺復甦術的治療,8分鐘內進行後續進階急救處置,包含到院前及到院後救護人員的插管、使用電擊器、急救藥物,上述急救只是防止腦部細胞受損,但造成心肺停止的原因還是要去處置;一般病患如有恢復意識或清醒,我們如果懷疑有癲癇就可以做腦波或腦部的進一步檢查,但乙○○到院時已經是最壞的狀況,無法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20頁)。
⑷由上可知,事發當日乙○○於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送醫後雖
因其狀況而無法進一步檢查有無癲癇發作情形,然法醫師係依其送醫後檢驗結果及過去病史,判斷其係因腦性麻痺、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且依許○○醫師前揭證述,一般病患如有臉色發白、缺氧狀況,4分鐘內要接受心肺復甦治療,8分鐘內要採行後續急救措施。惟當日乙○○於長達近46分鐘之期間內,係單獨處於系爭教室內,無人陪伴、查看,B04於13時12分至系爭教室時,乙○○已呈現臉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狀況,堪認事發當日係因B03、B04將乙○○單獨留置於系爭教室,導致其發生異常狀況時,無人發覺而未能即時採行急救措施,最終產生死亡結果。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B03、B04尚需照顧其他學生,因乙○○在午休
期間有干擾其他同學之行為,學校始經上訴人同意將乙○○移至系爭教室午休云云,並援引上訴人與B03間之會談及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1、2)為證;然觀上訴人與B03間之對話紀錄,B03固曾於107年10月17日表示「...同學直接反應希望○○午休不要在教室,全班只有○○不睡覺,為顧及全班,所以我禮拜一開始把○○推到隔壁無人教室,我單獨去陪○○,也溝通好連續三天安靜不吵鬧,就回班上休息」等語,惟上訴人係回覆「老師同學反應說:○○不能再教室休息,那您要順他們,如果有一天他們說:不要讓○○進教室上課,那您怎麼辦」等語,B03再回覆稱「...讓她去隔壁教室休息只是短暫的...且怕她孤單我都有在旁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可知B03雖曾於107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乙○○午休時間不睡覺、干擾同學,會將乙○○推到隔壁教室休息,但B03當時係承諾會在旁陪伴乙○○,不會讓其獨處,且上訴人當時曾提出質疑,並未表示同意,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14日,亦不得僅憑上開107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逕認事發當日上訴人曾同意B03將乙○○單獨留置於系爭教室;又任職於○○○○學校擔任乙○○就讀班級專任老師之張哲瑋到庭具結證稱:如果員額充足是每一個班級配置1個導師、1個專任老師、1個教師助理員,若該班級程度較重,學校會另外向國教署申請鐘點制助理員,所以可能會有兩個助理員,乙○○那班當時是配置1個導師(B03)、1個專任老師(張○○)、1個教師助理員(B04),午餐時間是導師、專任老師、教師助理員都一起跟學生用餐,午休只有導師陪著學生,如果在午休時間,有學生有突發狀況或要上廁所,因為導師休息室就在隔壁,以我的作法,我會請其他專任老師或教師助理員協助到班級看護其他同學,我去處理學生突發狀況,以確保教室中有師長在,就我負責的班級來說,沒有採取過將單一學生在午休期間獨自留置於其他教室的情況,原則上不會讓學生單獨在其他教室,學校有隔離室,是用來讓學生發洩情緒、穩定的教室,但老師也都會在隔離室外面陪同,等學生情緒穩定後再帶回教室,隔離室裡面有監視器,老師也可以透過窗戶看到裡面的學生,進隔離室前都需要先讓家長簽同意書知悉,隔離室不是分組教室,如果有需要的話就是讓學生去隔離室,不會讓學生在分組教室,是基於學生的安全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當時乙○○就讀之班級配置導師、教師助理員、專任老師各1人,並無員額不足情形,況縱有教師、教師助理員等人力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情形,亦屬學校內部如何逐步調整問題,不能據為對外免責之事由,B03、B04自不得以尚有其他學生需照顧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又上開乙○○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心理評量報告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以及系爭調查表,均明確記載乙○○有癲癇病史,法醫師係依其病歷紀錄及檢驗報告認定乙○○係因腦性麻痺、癲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事發當日乙○○係因在長達近46分鐘之期間內單獨處於系爭教室內,無人陪伴、查看,致未能即時採行急救措施而無從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B03、B04不知乙○○有癲癇病史、無法確認乙○○於事發當天有癲癇發作情形,以及乙○○之死亡與其等將乙○○帶至系爭教室午休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定B03、B04無過失致死犯行,而為118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93頁),其後,宜蘭地檢署復以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下稱1379號)就B03等3人涉嫌過失致死予以偵查,仍認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予結案,固經本院調取1187號、1379號偵查卷核閱無誤,然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據此認定○○○○學校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⒋B03、B04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
生乙○○死亡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請求B03等3人賠償: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
⒉本件係因B03、B04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
於B02於事發當時係擔任302班之教師助理員,其雖曾於乙○○在系爭教室期間短暫自教室外查看乙○○之情形,然尚難據此認定其有何過失行為。又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學校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其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請求B03等3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A01因系爭事故支出乙○○之醫療費用(救護車)2,100元、喪葬費用43萬1,2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學校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查A01、A02分別為乙○○之父母,A01110年至
112年之所得均僅有1至2萬餘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15頁),然該房地係供自住,汽車則為93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又其雖領有每月1萬1,101元之退役俸及身障補助5,437元,然其服役時因公致脊髓損傷半身不遂,行動需乘坐輪椅且無法工作,並需洗腎,有乙○○之心理評估報告書、A01之員山郵局存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69至71、118、189頁);A02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所得約10萬元,111年至112年則無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9至29頁);參以其等居住之宜蘭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383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堪認上訴人2人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1、A02分別為OO年O月O日、OO年OO月OO日生(見原審卷一23頁),於乙○○110年1月19日死亡時分別為59歲、38歲,上訴人主張乙○○應自滿20歲即112年5月22日起對A01負扶養義務至A01平均餘命82歲即132年4月9日止,並自A02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12月30日起對A02負扶養義務至A02平均餘命87歲即158年12月30日止,且上訴人另育有1子及配偶1人,乙○○應負擔1/3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117、120頁),被上訴人均同意依此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上開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383元,每年計25萬6,596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0萬2,208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3.60324712+(256,596×0.88219178)×(14.11606764-13.60324712))÷3=1,202,208.126710578。其中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2191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365=0.88219178)。採四捨五入,下同】,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9萬1,864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5.10387251)÷3=1,291,864.4235253201。其中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乙○○為腦性麻痺伴隨智能障礙中度,不具扶
養上訴人之能力云云。惟查,對直系血親負扶養義務時,僅得以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受扶養義務者對負擔扶養義務者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減輕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尚不得以負扶養義務者無謀生能力為由,認其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況現今社會多元化發展,身心障礙者仍有就業可能,其等取得財產之來源亦非僅勞動收入一途,自不得僅因乙○○之身體狀況,即推論其日後將因對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乙○○年僅17歲,於就學期間突因系爭事故身亡,上訴人遽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請求○○○○學校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財產所得、生活狀況,暨○○○○學校所屬公務員即B03、B04之過失程度,以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學校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所述,A01、A02得請求○○○○學校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13萬
5,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00元+喪葬費用43萬1,222元+扶養費120萬2,20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13萬5,530元)、279萬1,864元(計算式:扶養費129萬1,86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79萬1,8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學校依序給付A01、A02313萬5,530元、279萬1,864元,及均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