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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01

A02A03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1、A02、A03、A04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A01、A02、A03、A04新臺幣75萬元、89萬4637元、104萬4181元、82萬58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A01、A02、A03、A04各以新臺幣25萬元、29萬9000元、34萬8000元、27萬6000元為新北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75萬元、89萬4637元、104萬4181元、82萬5822元為A01、A02、A03、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A02、A03、A04(下分稱其姓名,合稱A01等4人)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所屬之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下稱雙溪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所拒絕賠償,有雙溪區公所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雙秘字第1123046394號函檢送該所112年雙國賠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3至39頁),是A01等4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A02為00年0月0日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49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即000年00月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時為0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並由其母即A04擔任法定代理人,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已於000年0月0日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A04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等4人主張:㈠被害人A05與A03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有限公司

(下稱天大地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該活動收取每位學生每堂課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費用,每位學生得有1位家長免費陪同。當日活動地點位在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天大地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下逕稱其名),帶領A05及學生、家長等共計28人參加,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蘇秋雅於同日下午3時許帶領參與人員自該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即一般人所指之虎豹潭梳子壩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悉路線變更,以致A05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潭梳子壩為新北市政府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A05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而新北市政府未於周邊設置任何遇暴雨時不要通過河床間梳子壩之警告標示或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等,若新北市政府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A05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足見新北市政府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A05為A01之子、A04之配偶、A02及A03之父,A01等4人因A05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2222萬3187元、A03327萬0904元、A04190萬6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新北市政府則以:㈠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區,該區域

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縱認新北市政府為虎豹潭梳子壩之安全管理維護機關,惟虎豹潭梳子壩之建置目的本非供通行使用,亦未於步道導覽圖列為登山步道之部分,輔以新北市政府及臺北水源分署於週遭設有多項如「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警告標誌,及虎豹潭為北勢溪北支流源頭,A05等人行前即應查悉虎豹潭梳子壩乃水流路徑,新北市政府並未容許民眾進入,且遇大雨或暴雨,可能會有山洪暴發、溪水暴漲之情事,該處實非A05等人無法查覺之無法預期或無形潛在危險地點。且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天氣狀況顯不適宜於山區及有溪流經過之處進行活動,領隊蘇秋雅及A05等人未依政府機關及新聞報導告知、教育、宣導「天氣不佳應遠離水域」等基本常識,及未注意周遭告示,仍執意進入進行活動後發生系爭事故,應自行就結果負責。

㈡再依蘇秋雅於系爭刑案稱其於當日活動進行中,雨勢漸大,

與家長討論決定折返時,其有自隊伍前方跑到隊伍後方,沿途告知家長要在梳子壩前暫停集結等她,不要通過梳子壩,堪認同為家長之A05亦已接收到蘇秋雅「不要通過梳子壩」之告誡,竟未遵守並主動前往有人落水之處所,致生系爭事故,嗣後更在明確知悉前方路徑已有落水事故發生,仍主動前往有人落水之處所,致生自身落水死亡,與有過失甚明,A01等4人請求金額應酌減50%。另A05藉蘇秋雅之帶領擴大其活動範圍,蘇秋雅為A05之使用人,其過失致死責任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將蘇秋雅之過失視同為A05之過失,依法減輕或免除新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責任。又A04請求喪葬費用其中紙紮用品2萬3700元非必要之殯葬費支出,且A01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A01等4人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應於其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01等4人一部勝、敗訴判決,即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A0115萬元、A0272萬8550元、A03132萬6723元、A0445萬3288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A01等4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為假執行。A01等4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新北市政府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A01等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4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A0175萬元、A0289萬4637元、A03104萬4181元、A0482萬58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新北市政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A01等4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㈠新北市政府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A05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決定,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新北市政府。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新北市政府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有監察院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5至89頁)。此亦為新北市政府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故新北市政府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乙節,堪以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就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乙節於原審已不爭執,嗣以虎豹潭梳子壩位處臺北水源分署所管理之集水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屬臺北水源分署職掌範圍而為管理維護機關,而為撤銷自認等語,並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官方網站之常見問答「臺北水源特定區之建築主管機關為何?」、臺北水源分署網頁資料及組織條例、臺北水源分署98年豎立「虎豹潭河川環境營造」之水泥告示牌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惟依108年12月19日修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可認新北市政府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乙節,業如上述。況新北市政府所提之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固顯示另有臺北水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機關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係屬「協助事項」(即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見原審卷第121頁),益徵新北市政府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新北市政府以外之機關單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新北市政府非屬管轄機關。且新北市政府所提上開問答集、網頁資料及照片等事證,亦無從反證新北市政府就虎豹潭梳子壩該轄下水域安全不具有管理維護之責之事實,A01等4人復不同意新北市政府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應認新北市政府前開⒈之自認事實為真。⒊又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節,業經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查明(見原審卷第103頁),則梳子壩自屬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新北市政府作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是以,新北市政府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救生設備(見原審卷第139頁),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新北市政府雖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其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有告示牌標示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1、149頁),是新北市政府抗辯該等告示牌得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尚非可採。又綜觀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虎豹潭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通行時之警示有所不同,且其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線設置(見原審卷第149、153、15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為之安全警示,是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⒋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設若新北市政府於事故發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A05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A05之死亡結果與新北市政府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是以,新北市政府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A05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A01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喪葬費部分:

A04主張其因支付A05之殯葬費用而受有37萬9110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上福禮儀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長江七號會所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11至319頁),且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予准許。至天堂部屋商品訂購單所載築夢別墅-溫泉版、AUDIQ7休旅車、IPHONE12 PR0MAX、香奈兒J12手錶等紙紮用品2萬37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309頁),非殮葬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A02與A03均為A05之女,系爭事故發生時距18歲成年尚有0年、0年(A02與A03分別為00年0月、000年0月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49頁),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38萬7660元(32305×12=387660);又其扶養義務人除父親A05外,尚有母親A04,A05扶養義務為1/2,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一次請求扶養費金額分別為72萬3187元、147萬0904元乙節,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故A02與A03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扶養費72萬3187元、147萬0904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等4人分別為A05之母、配偶及女兒,因新北市政府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A05死亡時年約00歲,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及精神之重要支柱,A01等4人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新北市政府為國家機關,理應善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A01為師專畢業擔任國小老師迄今已退休,每月領取月退俸平均約5萬5000元,112年度有房地3筆、利息及營利所得6筆等;A02就讀○○○○○,無打工或任何收入,112年度名下無財產,利息所得有2筆;A03就讀○○○○○,無打工或任何收入,112年度名下無財產,利息所得有2筆;A04碩士畢業,現擔任國中老師,月薪約8萬5000元至9萬元,112年度有房地6筆、車輛1台、投資7筆、利息及營利所得16筆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新北市政府與訴外人蘇秋雅等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A01等4人因A05死亡而哀慟異常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A01等4人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請求金額並無過高。

㈢A05是否應承擔蘇秋雅之過失?A05是否與有過失?如有,A01

等4人是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上開民法關於被害人及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其適用。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惟若輔助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則非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⒉新北市政府辯稱:A05係藉蘇秋雅之帶隊藉以習得在地及野外

知識、技能而享受利益,為A05參與生態導覽戶外休閒活動之使用人,A05承擔蘇秋雅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蘇秋雅為天大地方公司所設計「台灣欒樹班」之帶隊者,「台灣欒樹班」活動內容係帶領國小學生攀爬郊山等相關休閒活動,當日活動為蘇秋雅負責規劃,其亦稱就當日行程地點很熟悉,每年都會來10趟以上,且蘇秋雅亦為天大地方公司之股東等情,有蘇秋雅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一第9至14頁),並有大方體驗自然中心2021年秋季班課程介紹」簡報列印資料、天大地方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蘇秋雅經考取華語導遊人員之證書及參與農業體驗基礎教育訓練班、原住民文化導覽人員訓練班結訓證書等資料(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一第267至274頁、卷二第139至141頁),堪認蘇秋雅就本次虎豹潭步道健行及進行生態導覽活動具有其高度專業性,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A05無從對於蘇秋雅於帶隊行程為任何之指揮、監督、干預,蘇秋雅自非A05之使用人,即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⒊新北市政府另辯稱:A05身為成年人,未依政府機關及新聞報

導告知、教育、宣導「天氣不佳應遠離水域」等基本常識;且不注意新北市政府所設請勿進入水域之警告牌下,執意在氣候不佳時赴位於山區及有溪流經過處進行活動,且A05已接收到蘇秋雅「遇到大雨不要通過梳子壩」之告誡,詎未遵守在知悉前方路徑已有落水事故發生,仍主動前往致生自身落水死亡,顯有過失等語。然新北市政府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㈠⒊所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另經證人李國彬證稱:當日下午2點到3點間集合準備出發時,天氣是好的,有出太陽,是過了梳子壩往上走時開始飄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核與證人蕭智雄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抵達虎豹潭停車場時,沒有下雨,有出大太陽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影卷第82頁),可徵當日出發時尚有太陽,難認A05有何執意在氣候不佳時赴位於山區及有溪流經過處進行活動之事實存在。又參以證人李國彬證稱:蘇秋雅在出發及折返時有講「遇到大雨不要通過梳子壩」,但伊不確定大家有沒有聽到,折返時雨勢很大,可能有人因為穿著雨衣沒聽清楚。在回程時與A05走在最後兩、三個位置,A05的女兒則走在隊伍最前方,A05在聽聞有人大喊有人落水時,便丟下背包往前朝梳子壩的方向前進,當時很混亂,只知道有人落水,但不知道是誰落水,在隊伍後方的人是無法看到前方的人,伊並無目睹A05落水,也沒有看到A05穿越或走過梳子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則蘇秋雅既未準確傳達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即梳子壩之訊息予全部參與人員知悉,難認A05已知悉「遇到大雨不要通過梳子壩」之告誡,則A05因與女兒分別走在隊伍前後兩端,於知悉隊伍前方有人落水而急往前行進欲找尋女兒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亦無從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新北市政府執此抗辯A05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A01等4人所領之遺屬補償金不予扣除: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查A01等4人雖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遺屬補償金,惟審議決定

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2年度補審字第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1至326頁、第331至345頁),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條並無較有利於A01等4人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且基隆地檢就112年度補審字第1號補審事件亦以其係依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前段為補審決定書,並依同法第101條規定不適用向加害人進行求償,故不向加害人蘇秋雅進行求償乙節為同此認定,有該署114年4月8日基隆地檢署基檢汾誠宙112補審1字第1149007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以,兩造雖不爭執A01等4人獲得遺屬補償金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此部分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A01等4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㈤A01等4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A01等4人受領天大地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金:

⒈按國家機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

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查A05因系爭事故死亡,固與新北市政府上揭未於梳子壩設置

警示標誌與救生設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負責帶隊之蘇秋雅在未確保現場參與人員均有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未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指示,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虎豹潭河床間砌石階梯,而於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時,因水量瞬間暴漲而湍急,致A05及其餘5人遭沖落北勢溪,堪認蘇秋雅既熟悉路況,對其應在隊伍前方導引路線,防止參與人員貿然橫越河床間砌石階梯以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尚非全然無法辨識,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現場參與人員均有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亦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復於折返途中,亦無法確保其訊息得以順利傳達予當日參與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劉興明於偵查中證稱:討論折返時,蘇秋雅沒有說接下來行程如何調整,她就帶頭走回壽山宮,折返後,蘇秋雅一開始走在隊伍最前面,後來往隊伍最後面跑,有對所有家長說,在岸堤等,不要過梳子壩,我有聽到蘇秋雅沿路跑沿路對大家這麼說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72卷第260至261頁),且蘇秋雅於前述下午4時許與所有家長討論是否折返時,並未說明在折返路途中,不要過原來經過的梳子壩,而是要往壽山宮方向走去乙情,業經蘇秋雅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二第17頁),則蘇秋雅在與參與人員之家長討論折返之時,未明確指明折返路線為何,亦未清楚說明不要通過梳子壩,在折返過程中,縱有沿路邊走邊通知,然無法確保全部參與人員均可接收到此訊息,而任由隊伍前方人員繼續向前行走,終至在沿原路折返通過梳子壩途中,因水量瞬間暴漲,致生系爭事故,應認蘇秋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

⒊又新北市政府前開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與蘇秋雅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A01等4人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新北市政府辯稱天大地方公司及蘇秋雅前各給付140萬元、100萬元共計240萬元予A01等4人,應於上開損賠償額中扣除乙節,為A01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從而,A01等4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之金額各為90萬元、162萬3187元、237萬0904元、127萬9110元(詳見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A01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90萬元、162萬3187元、237萬0904元、127萬9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新北市政府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本息,尚有未洽。A01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新北市政府再給付附表一「本院認定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新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附表一:(新臺幣,元)請求人 A01等4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之金額 A01等4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金額 本院認定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金額 A01 150萬元 15萬元 75萬元 90萬元 75萬元 A02 222萬3187元 72萬8550元 89萬4637元 162萬3187元 89萬4637元 A03 327萬0904元 132萬6723元 104萬4181元 237萬0904元 104萬4181元 A04 190萬6110元 45萬3288元 82萬5822元 127萬9110元 82萬5822元 共計 890萬0201元 265萬8561元 351萬4640元 447萬7521元 181萬8960元附表二:(新臺幣,元)請求人 請求項目 A01等4人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金額(尚未扣除右欄數額) 扣除天大地方公司、蘇秋雅各給付140萬元、100萬元共計240萬元,即扣除每人平均受領之60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240萬元÷4=60萬元) A0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900,000 A0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扶養費 723,187 723,187 小計 2,223,187 2,223,187 1,623,187 A03 精神慰撫金 1,800,000 1,500,000 扶養費 1,470,904 1,470,904 小計 3,270,904 2,970,904 2,370,904 A04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殯葬費 406,110 379,110 小計 1,906,110 1,879,110 1,279,1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