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丙○○
丁○○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鉉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文銘,此有市政新聞、內政部民國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167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本院卷二第9至1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曾沛恩於109年3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巡邏車)在桃園市○○區執行巡邏勤務。吳慶文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蕭待尉、李待杰、己○○,將該車違規停放在同區○○路0段000巷口,曾沛恩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因擔心自身酒後駕車違法行為被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曾沛恩遂駕車在後追逐,嗣吳慶文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同區○○路000巷00弄0衖及同弄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緊貼系爭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吳慶文為向前右轉逃離該處,即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2次,詎第3次倒退並駕車向前右轉逃離時,曾沛恩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巡邏車之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曾沛恩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且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竟為制止吳慶文脫逃,下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射擊5槍,其中1發子彈自系爭車輛之車牌處射入,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己○○之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1發子彈則自系爭車輛之後行李廂蓋射入,擊中己○○之左後背處(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己○○因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下稱系爭傷害),於翌(28)日死亡。曾沛恩之上開行為,違反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下稱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8條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己○○之生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乙○○及丙○○、丁○○(以下分別稱姓名)分別為己○○之父、母及子女,系爭事故造成甲○○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3,712元、喪葬費30萬元及扶養費87萬4,716元之損害,乙○○受有扶養費99萬4,617元之損害,丙○○、丁○○2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並依序受有扶養費128萬5,384元、147萬2,820元之損害。爰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桃園市政府依序給付甲○○35萬3,712元、丙○○、丁○○2人250萬元;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八德分局依序給付甲○○87萬4,716元、乙○○99萬4,617元、丙○○128萬5,384元、丁○○147萬2,820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附表所示),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曾沛恩於事發時係朝向系爭車輛之輪胎射擊,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樣及時有效」且「侵害更小」之手段,故其本件用槍行為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且曾沛恩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又曾沛恩對系爭車輛之車輪射擊之行為,造成己○○死亡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用槍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有關甲○○請求喪葬費8萬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73頁),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人為訴外人戊○○(即丙○○、丁○○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甲○○,甲○○縱然於113年12月23日受戊○○為債權讓與,仍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曾沛恩係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於109年3月27日晚間
駕駛巡邏車,在桃園市○○區執行巡邏勤務。吳慶文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同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曾沛恩所查悉,曾沛恩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
㈡吳慶文因擔心自身酒後駕車違法行為被發覺,駕車加速逃逸
,曾沛恩遂駕車在後追逐。吳慶文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喝令「停車,再不停車就開槍」等語,並將巡邏車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系爭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吳慶文仍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後逃離該處。
㈢曾沛恩見吳慶文衝撞巡邏車後未停車,且將駛離現場,即下
車連續朝系爭車輛後方射擊5槍,其中1槍自系爭車輛之車牌處射入,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己○○之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1槍則自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蓋射入,擊中己○○之左後背處,經送醫急救後,己○○因受有系爭傷害,於翌(28)日死亡。
四、本院判斷:㈠查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又己○○遭曾沛恩持槍射擊後,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認曾沛恩之射擊行為與己○○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以曾沛恩於事發時係朝向系爭車輛之輪胎射擊,抗辯上開涉及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警械條例已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是本件曾沛恩於109年3
月27日執行勤務時使用槍械之行為是否符合規定,應以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規定,為其判斷標準。又依修正前警械條例規定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8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觀諸同條例第6條規定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又警械條例第6條所指「合理使用槍械」,應以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之角度,亦即依照警察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之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否合理必要。蓋案發現場之狀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之決定,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擔心事後遭到究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警察自身之人身安全;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行使國家任務。
㈢查刑案一、二審勘驗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為:⒈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曾沛恩所駕駛巡邏車自○○路0段右轉000巷後,見吳慶文所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邊線前後移動,巡邏車隨即停下,同時有一男子先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該車右側自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⒉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巡邏車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聽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⒊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巡邏車第一次鳴笛,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車」,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⒋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巡邏車未見系爭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000巷00弄。⒌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右轉至000巷00弄0衖,巡邏車第二次廣播:「停車」,系爭車輛右轉000巷00弄0衖後,開始明顯加速,巡邏車隨即加速跟上。⒍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巡邏車第三次廣播:「停車」,並緊隨系爭車輛右轉行駛。⒎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巡邏車均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曾沛恩於警車上稱:「再不停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⒏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巡邏車繼續跟追系爭車輛,並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⒐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即於畫面中央○○路000巷00弄0衖與000巷00弄之岔路處停下。⒑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巡邏車隨即於系爭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次倒車,並撞擊巡邏車發出聲響,曾沛恩在警車上大吼:「停車」。⒒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巡邏車向前行駛之後停止,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巡邏車。⒓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右方向前行駛,曾沛恩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車」。⒔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曾沛恩則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曾沛恩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二次擊發。⒕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面右朝駛離,曾沛恩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曾沛恩以雙手持槍放下槍械並取出彈夾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05至209、247至253頁;原審卷第349至359頁)。又刑案二審勘驗系爭T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畫面時間23時41分50秒時,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央岔路口緊急煞停後立即倒車,撞上後方巡邏車車頭。⒉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並將車頭朝上,同時巡邏車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巡邏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巡邏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路邊停放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曾沛恩出現於畫面右側巡邏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曾沛恩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⒊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曾沛恩背影姿勢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⒋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曾沛恩雙手放下(見刑案二審卷第209至211、253至2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曾沛恩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系爭車輛在路邊違規停車,查知該車車主吳慶文有酒後駕車前科,乃廣播命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卻拒絕停車,持續在狹小巷弄中高速行駛,以逃避警方查緝,嗣行駛至系爭T字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緊急煞車,巡邏車已追至該處,吳慶文為逃離現場,先倒車撞擊巡邏車2次,惟仍無法駛離該路口,曾沛恩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此時曾沛恩持槍對系爭車輛射擊2槍,然系爭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加速駛離該路口,此時曾沛恩又對系爭車輛射擊3槍,惟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現場。參以吳慶文於事發時2度倒車撞擊巡邏車,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應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且吳慶文沿途在狹小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近,其第2次倒車撞擊巡邏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滿機車,且斯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倘吳慶文繼續駕車逃逸,應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公眾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警察人員所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又曾沛恩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在狹小巷弄內第3次倒車,曾沛恩與吳慶文所駕系爭車輛之距離非遠,曾沛恩聽見吳慶文踩油門之聲音,於現場狀況瞬息萬變情形下,依曾沛恩當時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慶文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之下不惜倒車衝撞其,而對於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是曾沛恩於事發時,依上開規定應得使用槍械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沛恩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巡邏車,
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巡邏車行為之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曾沛恩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竟為制止吳慶文脫逃,下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朝向系爭車輛之中心位置射擊5槍,並非瞄準輪胎方向射擊,致其中2槍擊中乘客己○○,導致其死亡,故曾沛恩上開用槍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修正前警械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本件曾沛恩開槍射擊之目的,固在阻止吳慶文所駕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然吳慶文高速駕車逃逸之行為無法排除會對於公眾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且其第3次倒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會對於曾沛恩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以案發當時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之觀點,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除使用槍枝射擊系爭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衡以曾沛恩使用槍枝射擊前,曾多次要求吳慶文停車,如不停車即開槍,足見曾沛恩於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出口頭警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曾沛恩開槍射擊之目的,係為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避免對於公眾道路交通及人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並防止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到急迫危險,尚難認其用槍時機已逾越必要程度。
⒉復觀之刑案卷附彈道重建報告之分析結果為:系爭車輛有16
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⑴勘查情形及射擊方向為:①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A1),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5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6度);②系爭車輛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B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9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1度);③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C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4度);④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D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3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71度);⑤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E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7度);⑥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⑦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銅包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⑧於系爭車輛右後座發現大量血跡。⑵彈道重建分析如下:①彈道A: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處後(編號A1彈孔),射入備胎室內,再由備胎室另一側穿出;②彈道B: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下緣;③彈道C: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編號C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右後座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穿出;④彈道D: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緣(編號D1彈孔),由系爭車輛左後座椅背上緣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後照鏡;⑤彈道E: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後(編號E1彈孔),進入系爭車輛車頂夾層,最後擊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方夾層;⑥被害人(指己○○)身上2處彈道,其一由後背射入,另一由左大腿射入穿出,再由左小腿射入穿出。⑶依系爭車輛勘查情形及被害人身體彈道模擬結果,研判射中被害人之2發子彈射擊情形如下:①子彈由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射入後(編號C1彈孔,彈道C),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射出,再由被害人後背穿入;②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彈道B),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再擊中被害人腿部(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31至433頁)。依上開彈道重建報告可知,事發時曾沛恩係由系爭車輛後方往車前方向開槍射擊,其射擊方向均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而彈孔高度分布在距地面高度約41、
80、102、112、142公分不等,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87度,子彈射入位置分別在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車牌、後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下緣、車頂,射出位置分別在備胎室、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後座椅背、後照鏡、駕駛座上方夾層,彈道進入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4、9、6、19、3度不等,其中擊中己○○之2顆子彈即彈道B、彈道C進入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9、6度,彈孔高度距地面高度分別為80、102公分,是曾沛恩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彈孔高度最低者僅距離地面約41公分,擊中己○○之2顆子彈之彈孔高度距離地面約80、102公分,且子彈射入位置多在車輛後方。
⒊查己○○係於曾沛恩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此參
刑案一審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於曾沛恩開前2槍後,己○○當場大叫,同車乘客有人詢問「射到了喔」,其後曾沛恩繼續開3槍,系爭車輛即加速駛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48頁)。綜上各情,足徵曾沛恩前2槍之射擊位置較低,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且曾沛恩射擊前2槍時,吳慶文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曾沛恩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較近,惟曾沛恩射擊後3槍時,吳慶文已向前加速駛離現場,曾沛恩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愈來愈遠,而當時為深夜、路況昏暗、視線不佳;參以曾沛恩係於3秒內連續射擊5槍,依當時客觀之突發急迫情狀,在如此短暫瞬間,曾沛恩向系爭車輛下方之射擊角度因受到後座力及系爭車輛高速駛離之影響,導致後3槍之彈孔高度較高,尚無悖於常情。依事發時曾沛恩射擊角度均係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系爭車輛後方,彈孔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等情觀之,足認曾沛恩開槍射擊時,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係車輛輪胎,以阻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雖因系爭車輛處於開始移動並加速逃離之狀態,或因車輛移動之角度偏移變化,導致誤擊中己○○致命部位之情形,然此係吳慶文不當駕車逃離行為所致,依當時突發急迫之客觀情狀,尚非曾沛恩所能注意,曾沛恩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理適當。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曾沛恩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枝(見刑案二審卷一第211頁勘驗筆錄),足見曾沛恩係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其對系爭車輛射擊之行為,應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其開槍射擊之行為發生己○○之死亡結果,即以事後諸葛之角度,率認曾沛恩非合理使用槍械或用槍過程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徒以彈道重建報告所載5發子彈射入系爭車輛之入射角度、彈著點位置等,主張曾沛恩係朝向系爭車輛之中心位置射擊,其用槍行為逾越必要程度,違反修正前警械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等情,尚不足取。
㈤綜上,曾沛恩係於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吳慶文駕車拒捕、脫
逃時,且其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虞之急迫情況下,為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制止吳慶文繼續駕車高速逃逸行為,對於公眾道路交通及人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始自系爭車輛後方,朝向車輛下方連續擊發5槍,其開槍行為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6條至第8條規定,是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曾沛恩係未依該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甲○○醫療費、喪葬費,賠償丙○○、丁○○2人精神慰撫金,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德分局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均屬無據。
㈥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曾沛恩之用槍行為符合修正前警械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仍得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公法請求權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就本件合法使用警械為損失補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依序給付甲○○35萬3,712元、丙○○、丁○○2人250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德分局依序給付甲○○87萬4,716元、乙○○99萬4,617元、丙○○128萬5,384元、丁○○147萬2,820元,暨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桃園市政府依序給付甲○○35萬3,712元、丙○○、丁○○2人250萬元本息,八德分局依序給付甲○○87萬4,716元、乙○○99萬4,617元、丙○○128萬5,384元、丁○○147萬2,82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壹、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一、甲○○部分:㈠醫療費5萬3,712元。
㈡喪葬費30萬元。合計35萬3,712元
二、丙○○、丁○○部分: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貳、被上訴人向八德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一、甲○○部分:扶養費87萬4,716元。
二、乙○○部分:扶養費99萬4,617元
三、丙○○部分:扶養費128萬5,384元。
四、丁○○部分:扶養費147萬2,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