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特別代理人 陳榮貴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范值誠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上訴人 陳採蓮
陳貞伃(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安(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禮(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成黃陳春串陳振勳(兼許月桂承受訴訟人)
陳振輝(兼許月桂承受訴訟人)
陳家妤(兼許月桂承受訴訟人)
陳美鳳(兼許月桂承受訴訟人)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州
陳勢春連陳美玉陳盈志陳文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真
林宗興林宗賢林素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上訴人與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與林宗賢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林宗興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確認上訴人與林素真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確認上訴人與林素月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與連陳美玉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七、確認上訴人與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間就附表一編號7-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八、確認上訴人與陳採蓮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九、確認上訴人與陳慈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十、確認上訴人與黃陳春串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同編號「期間始日」欄所示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連陳美玉負擔百分之三,陳慈成負擔百分之四,黃陳春串負擔百分之五,林素真、林素月、林宗賢、林宗興各負擔百分之一,陳採蓮負擔百分之十,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陳詩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昌明、許月桂分別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4月22日、111年10月19日死亡,陳昌明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貞伃、陳文章、陳奕安及陳詩禮(下稱陳貞伃等4人);許月桂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及陳美鳳(下稱陳振勳等4人),均聲明承受訴訟,有陳昌明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陳貞伃等4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許月桂死亡證明書可據(見前審卷二第12至18頁、前審卷七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係由陳魁、陳海雁共同設立,且派下員為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下稱陳德樹等13人)之情,與卷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單獨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登記簿、臺帳謄本、備忘錄、「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不符,且其主張上訴人業經選任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一節,復未提出經合法召集「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為據,本院前審以陳協龍等4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提起上訴及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為由,於110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見前審卷五第41至47頁)。上訴人雖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已於上開期限內由利害關係人陳榮陽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前審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選任陳榮貴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見前審卷六第15至18頁),自應由陳榮貴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54年間與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下合稱陳溪木等5人)間,就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同小段00地號土地(前開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另尚借用訴外人陳長壽名義部分,未繫屬於本件;借用共同被告陳瑞庭部分,因其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已告確定,故均未羅列),陳溪木等5人所簽訂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第4條、第6條約定他日如經派下員全體決議隨即辦理歸還或讓出共有權,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派下員全體決議行之;嗣伊於103年7月25日召集全體派下員會議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應借名登記予管理人即陳協龍等4人名下,伊已向被上訴人林宗賢、林宗興、林素真、林素月、連陳美玉,及陳昌明、被上訴人陳勢春、陳文富(以上均為陳溪木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其中編號7-1、7-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嗣由陳昌明贈與陳貞伃等4人;編號7-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嗣由陳貞伃等4人繼承,編號8及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嗣各由陳勢春、陳文富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陳建洲、陳盈志)、被上訴人陳採蓮(陳石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被上訴人黃陳春串(陳瑞雲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陳慈成(陳烏塗繼承人,其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許月桂及陳振勳等4人(以上均為陳瑞日繼承人,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徵收,並已公告期滿及發給補償費完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如後述追加聲明㈡至所示,復減縮本院前審追加之備位聲明㈥如後述追加聲明㈠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卷二第175至176、355至35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其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與陳溪木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存在所生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前審追加之確認訴訟減縮範圍,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5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部分借用陳溪木等5人之名義,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並簽立備忘錄,約明該借名契約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連陳美玉、林素真、林宗興、林宗賢、林素月、陳昌明、陳勢春、陳文富、陳採蓮、黃陳春串、陳慈成、陳振勳等4人及陳貞伃等4人分別為陳溪木等5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件所示),均應受拘束。又陳昌明與陳貞伃等4人、陳勢春與陳建州、陳文富與陳盈志,依序就附表一編號7-1、7-2、8、9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市○○○○○(B單元)區段徵收,已公告期滿,發放補償費完竣,其中林宗賢、林宗興、林素真、林素月、陳文章、陳奕安、陳貞伃、陳採蓮、陳慈成及陳詩禮(以上10人合稱林宗賢等10人)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補償費,爰請求確認伊與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認系爭借名契約已因伊終止,或因陳溪木等5人死亡,或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無待終止即當然消滅,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宗賢等10人給付伊已收取之補償費(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各就附表一「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期間始日」欄所示日起存在。㈡林宗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3萬3,81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宗興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6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素真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素月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陳文章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陳奕安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陳貞伃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採蓮應給付上訴人6,855萬4,84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慈成應給付上訴人2,891萬8,350元,及自114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詩禮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及自114年3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陳魁、陳海雁,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聖王公」非同一組織。伊否認備忘錄之真正,上訴人與陳溪木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關係。縱有借名關係,惟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等,並非真正,其未經合法召集派下員會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另系爭借名關係,於陳溪木等5人死亡時,或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廢止時即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
割出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於55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登記於陳溪木等5人名下,應有部分各7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503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2、46、55、57頁、卷二第225頁反面)。
㈡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連陳美玉、陳勢春、陳文富、陳
昌明、陳牽治為繼承人;陳貞伃等4人、陳建洲、陳盈志、林素真、林素月、林宗賢及林宗興為再轉繼承人(詳如附件),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溪木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57至60、123頁)。㈢陳溪木之子陳昌明於106年4月22日死亡,子女陳貞伃等4人為
繼承人(詳如附件),有陳昌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等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2至13頁)。
㈣陳溪木之女陳牽治於100年7月10日死亡,林素真、林素月、
林宗賢及林宗興為繼承人(詳如附件),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171頁)。
㈤陳瑞日於73年7月27日死亡,許月桂及陳振勳等4人為繼承人
(詳如附件),許月桂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陳振勳等4人為繼承人,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9449號函檢附陳瑞日死亡除籍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12頁)。㈥陳石於69年4月5日死亡,陳採蓮為再轉繼承人(如附件),
有陳石死亡除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2、164頁)。
㈦陳瑞雲於72年5月31日死亡,黃陳春串為繼承人,有陳瑞雲死
亡除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0頁)。
㈧陳烏塗於59年4月10日死亡,陳慈成為其再轉繼承人,有陳烏
塗死亡除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6、158頁)。㈨陳勢春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建州;陳文富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盈志;陳昌明於102年1月17日、同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陳貞伃等4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9至40、48、51頁,本院卷二第45、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與陳溪木等5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力公司)於53年間,因有建廠需求,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段等6筆土地),普力公司則為伊出資向訴外人劉永滐、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溫及劉永淡等5人(下稱劉永滐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伊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陳奎碧於53年4月間與劉永滐簽立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且祭祀公業為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伊遂借名陳溪木等5人及陳長壽、陳瑞庭(下合稱陳溪木等7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備忘錄、81年3月12日收據、54年6月29日通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00、59、60、61、69至70頁、卷二第226至236頁、卷三第153、154頁、卷四第42頁,前審卷三第491頁)。經檢視上開證物,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段等6筆土地確於54年11月10日以53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普力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0、12、15、17、20、27頁),系爭買賣契約確實記載上訴人之管理人陳奎碧於53年4月與訴外人劉永滐簽訂買賣土地內容,約定「不動產坐落: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地號約0.七五五0甲共貳貳壹五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且系爭土地地目原為「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於55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登記於陳溪木等7人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6頁)。又上訴人曾於54年6月29日通知派下員「事由:為定期召開陳聖王公全体派下會議由」、「召開陳聖王公全体派下會議,以研討土地買賣手續及有關事宜」、「副本抄送劉文先生及普力公司請派員列席參加」,有該通知可稽(見前審卷三第491頁),該通知副本抄送對象「劉文」,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代書人之一「劉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另備忘錄載有:「立備忘錄人陳溪木等七人因祭祀公業陳聖王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六筆面積計0.七參貳貳公頃出讓與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建廠基地,由該公司承購劉永傑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貳筆面積計0.七參貳貳公頃(0.七五四九甲)交還祭祀公業陳聖王為永遠歷年祭祀之資,茲因該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受現行法令限制,不能由祭祀公業具名承購,經開會結果為順應規定,由立備忘錄人等以自耕名義共同具名承購為共有,此係權宜之計,立備忘錄人等永遠承認該項土地屬祭祀公業陳聖王之公產,決不敢私吞或變賣等情事,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交付有關派下員收執為據」、「中華民國伍拾四年九月拾八日」等語,並有陳溪木等7人印文、見證人高烶深印文(見原審卷三第153、154頁);再另份備忘錄亦載有:「查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六筆面積計0.七參貳貳公頃係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經全体同意出賣與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工廠用地,為手續簡便經台端等同意由本人等拾四人出名辦理手續,他日承購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貳筆面積計0.七參貳貳公頃及保留福利基金新台幣陸萬元整,概歸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本人等決不敢私吞,對其財產收益用途及基金處分等概由派下員全体之決議始得進行,本人等不敢擅便,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付執為樣」、「右致陳聖王派下員陳林桂收執」等語,並有陳奎碧、陳石、陳瑞雲、陳明慈、陳溪木、陳清順、陳烏塗、陳長壽、陳智城、陳榮標、陳瑞庭、陳來發、陳瑞日、陳榮豐等人之印文或指印(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且81年3月12日收據則載有:
「茲受本公業委託於54年9月18日由本人(或由先父)所立備忘錄於55年8月2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耕地貳筆,自購後截止81年3月12日為準,本收款人所代表公業繳付一切賦稅及參加訴訟車馬費包括在內合計議定每人(即七人)補貼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語,並有陳溪木、陳進發、陳天註、陳瑞庭、陳長壽、陳加添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四第42頁)。上訴人所提上述證物,按時間次序,先有上訴人於53年4月購買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有54年6月間召開研討土地買賣手續及有關事宜研議之派下員會議開會通知,更有54年9月18日載明陳溪木等7人受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備忘錄,亦有陳溪木等人出具給派下員陳林桂,記載陳溪木等人受託辦理出售系爭○○○段等6筆土地予普力公司,及所購買系爭土地相關權益均歸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備忘錄;而系爭○○○段等6筆土地確於54年11月10日以53年1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普力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則確於55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陳溪木等7人所有,81年3月12日收據亦載有補貼陳溪木等7人受託代表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費用等文字,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備忘錄、開會通知、另份備忘錄等資料與系爭○○○段等6筆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普力公司所有,及上訴人與劉永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借名陳溪木等7人名義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已有一致性。
⒉且證人高燦棠證述:伊於60年間開始從事代書工作,系爭備
忘錄所載「高烶深」為伊父親,高烶深於77年間過世,高烶深生前從事代書業務,備忘錄是伊父親之筆跡,因為高烶深所蓋印文,是高烶深之手上戒指印章,該戒指印章為高烶深長年戴在手上,直至高烶深過世為止,伊因此認得,伊有攜帶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供參,該會議紀錄整本均為高烶深生前所寫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
而證人高燦棠所提供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與備忘錄原本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附件一備忘錄上字跡」與「附件二民國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上字跡(不含出列席簽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據(見原審卷三第183頁),足認備忘錄確係高烶深生前(77年死亡前)所製作,審酌高烶深生前從事代書業務,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務處理為其專業,備忘錄內容為有關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約定,事涉土地相關事務,備忘錄內容應為高烶深執行業務所製作,且高烶深已於77年間死亡,上訴人無事後偽造可能,堪認備忘錄應為真正。又證人陳明雄證述:伊曾於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後,陳溪木曾找伊,告知伊所買土地是祖先或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賣方為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權人,要伊取消買賣,會將買賣價金返還伊,陳溪木當時似為新店代表會代表或是主席,伊因不想買有爭議土地,同意取消買賣,嗣經調解,伊將所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賣方,賣方是陳瑞雲之繼承人陳招治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76頁),其證述曾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經法院調解將上開土地因買賣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之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調解筆錄、收據、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核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函所附地籍異動清冊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堪認證人陳明雄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證人即黃陳春串胞妹李陳歲蘭雖曾證述:伊與陳瑞雲其他繼承人要求陳明雄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因發現系爭土地未賣予陳明雄,陳明雄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254頁)。然李陳歲蘭證述內容,不僅與陳明雄買賣系爭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不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且陳天註、李陳歲蘭等人與陳明雄事後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93至96頁),僅記載協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未有隻字片語記載陳明雄私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其所有情狀,況且陳明雄所買受土地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同小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85頁),何以事後該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仍繼續履行(見原審卷三第94頁),倘陳明雄真如李陳歲蘭所述將李陳歲蘭等人未出售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陳明雄行為嚴重侵害李陳歲蘭等人權益,衡情應有相關協議資料存在,是證人李陳歲蘭證述內容,實有不符常情之處,尚不足認定證人陳明雄證述內容不實。⒊又備忘錄所載陳溪木等7人之印文,互核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
所提供之陳長壽於102年5月2日登記、陳瑞雲於53年5月28日登記、陳瑞日於49年4月16日登記之印鑑條上印鑑章(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卷三第155、180頁),及陳石於51年7月3日登記、陳烏塗於53年6月9日登記之印鑑條上印鑑章(見原審卷四第9、10頁),均有高度相符性;再者,81年3月12日收據載明補貼陳溪木等7人受託代表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四第42頁),互核收據上陳溪木、陳長壽之印文,與備忘錄所載陳溪木、陳長壽之印文,亦有高度相符性(見原審卷三第153、154頁),81年3月12日收據上陳瑞雲繼承人陳天註之印文,經互核之,亦與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陳天註於79年1月9日登記之印鑑章有高度相符性(見原審卷四第53、54頁),且陳協龍等4人前對陳天註提出背信告訴之刑事案件,證人即陳天註之配偶葉秀花在刑事偵查案件證述:是伊持陳天註印章前往用印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裁定可據(見前審卷四第519頁),足認陳天註之印文真正。另81年3月12日收據所載交付予陳溪木、陳進發、陳天註、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之繼承人陳加添之票據號碼為BN0000000、BN0000000、BN0000000、BN0000000、BN0000000、BN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於81年3月13日至81年3月20日期間提示之情,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4年12月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三第248頁)。且81年3月12日收據上領款人「陳瑞庭」字跡,與陳瑞庭於62年7月5日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簽名、84年9月19日萬通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簽名及87年8月19日印鑑條上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業經本院前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鑑定書可據(見前審卷二第37、38頁)。互核上開證物上陳溪木等7人印文高度相似性、陳瑞庭簽名及陳天註印文之真正,暨81年3月12日收據所載支票均經兌現之情,且衡諸國人於重要文件常使用印鑑章以示慎重之情,上訴人以上開比對印鑑章結果,主張備忘錄為真正,及備忘錄乃表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之情,實屬有據。至於陳瑞庭雖到庭否認備忘錄真正(見前審卷一第262頁),然陳瑞庭於81年3月12日收據簽名為真正,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且81年3月12日收據內容載明係為給付備忘錄所載借名登記土地代繳之相關稅賦、費用,顯與備忘錄有關,陳瑞庭領取該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自知悉其領取目的為何,其所為上開否認,自不足採信。⒋此外,系爭○○○段等6筆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普力公司,
其各筆土地之面積、移轉總面積,如附表三所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參。又00地號、00地號土地歷次分割及移轉面積,則如附表四、五所載,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可考。另陳溪木等7人於55年間取得重測前00地號、00地號土地面積則如附表六所載為0.7369公頃,扣除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0.46公畝,陳溪木等7人取得重測前00地號、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0.7323公頃,此不僅與備忘錄所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0.7322公頃約略相當,且檢視附表四、五、六所示系爭土地分割過程及陳溪木等7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面積原為0.9971公頃,嗣於53年至55年間多次分割,最終分割為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間移轉為陳溪木等7人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又00地號土地係於55年3月24日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江松照所有,嗣於55年5月10日分割為00、00-0地號,江松照於55年8月2日將00地號土地移轉予陳溪木等7人所有,已如附表四所示,而證人江松錦已到庭證述:江松照為伊大哥,江松照購買土地與上訴人的土地連在一起,購買時已經分割,江松照的後代還住在該土地,當初是祭祀公業先買一部分土地,剩下的土地由江松照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31、132頁),證人江松錦已證述係上訴人與江松照各自購買00地號部分土地。又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00、00-0地號,於55年3月24日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張阿露,王張阿露於5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溪木等7人所有,其後00地號土地於55年12月19日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7分之1予劉新用,則如附表五所示,而證人劉新用已證述:伊父親為劉永滐,系爭土地是賣給7個人,其中1位是陳瑞庭,其餘尚有陳溪木等人,當初伊父親所有土地面積比較大,但陳溪木等7人要買的面積坪數比較小,過戶移轉時約定先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溪木等7人,之後陳溪木等7人再把多出來的14坪過戶還給伊,陳溪木等7人均有寫移轉過戶文件,但因代書於過戶文件上所登載伊姓名誤載為「劉用新」,導致移轉登記未完成,後來陳溪木將其應有部分約2坪移轉登記予伊,其他人則沒有過戶移轉予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63、264頁),證人劉新用已證述陳溪木等7人係與劉永滐協議土地買賣情事,且其所證述陳溪木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之證詞,亦核與附表六所載劉新用曾於78年10月30日受贈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情相符。互核附表四、五、六所示00、00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卷證資料及證人江松錦、劉新用證詞,可證上訴人曾購買00地號土地,嗣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由陳溪木等7人取得00地號土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係由陳溪木等7人與劉永滐協議土地買賣情事,王張阿露雖曾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隨即移轉登記予陳溪木等7人,00地號土地其後更分割為0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移轉、分割登記時間均有接續性,陳溪木更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劉新用之情,上訴人主張係其向劉永滐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移轉登記為陳溪木等7人所有,其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約為0.7323公頃事實,更屬有據,而此與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面積吻合,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情,自屬可信。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移轉登記
原因發生時間為53年12月1日,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間為53年4月,此與上訴人主張因普力公司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段等6筆土地,普力公司繼而出資供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次序不符,又系爭土地為劉永滐等5人共有,先出售予江松照、王張阿露,陳溪木等7人分別自江松照、王張阿露受讓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劉永滐購買,以陳溪木等7人為登記名義人情節不符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雖為53年4月,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段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為53年12月1日,然系爭○○○段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既係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應係正式買賣文件所載日期,然此無礙上訴人與普力公司先協議買賣內容,普力公司先代墊資金供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可能,是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先於系爭○○○段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時間,即謂上訴人所為普力公司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段等6筆土地,普力公司繼而出資供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主張全不可採。又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真正,已認定如上,且證人江松錦、劉新用已證述00地號土地係江松照、祭祀公業各購買一部分,故分割為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則是劉永滐與陳溪木等7人間協議買賣情事,且陳溪木等7人承諾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出賣人,陳溪木已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1予劉新用,可見陳溪木等7人因買賣取得00地號土地明顯與王張阿露無涉,且劉永滐等5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00、00-0地號土地予王張阿露,與王張阿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00、00-0地號土地予陳溪木等7人,時間緊接,由此可見,00、00-0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予王張阿露,似有特殊原因安排,惟其緣由為何,年代久遠無從考據,然上開證據既已證明陳溪木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係與劉永滐買賣取得,與江松照、王張阿露無關之情,自無從因系爭土地曾先移轉登記予江松照、王張阿露,即謂上訴人所主張其向劉永滐購買系爭土地,並以陳溪木等7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為不實。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真實,且陳溪木等7人確實據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備忘錄已記載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受法令限制,不能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由陳溪木等7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權宜之計,陳溪木等7人承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之公產等語,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收租納賦由派下員會議推選代表人辦理,系爭土地如因繼承等而名義必須變更,其當事人應即辦理,所應支出經費由上訴人負擔,如經派下員會議決議變賣等,立備忘錄人等應備妥必需文件配合,他日如因法令限制放寬,可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有派下員得以加入登記為名義人者,經派下員會議決議,立備忘錄人應辦理歸還或轉讓共有權利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由派下員會議推選代表人專責保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53、154頁),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乃以陳溪木等7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上訴人為之,就其約定內容觀之,備忘錄約定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與陳溪木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非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聖王」,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備忘錄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聖王」,於53年間由伊管理人陳奎碧代表與劉永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陳溪木等7人於54年間簽署備忘錄而與伊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核與上訴人原所有,後出售予普力公司之重測前地號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謄本所載之管理人相符(見附表七),且上訴人執有備忘錄、系爭買賣契約、81年3月12日收據、54年6月29日通知等證物原本,此均與系爭○○○段等6筆土地買賣息息相關,益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段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聖王」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自「期間」欄之始日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
區,宥於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故借用陳溪木等5人名義登記,已認定如上。上訴人既係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與陳溪木等5人約定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再稽之備忘錄第2點約定:「該土地因『繼承』等而名義必需變更者,其當事人應即辦理,其所應支出經費由公業負擔。」;第4點約定:「他日如因法令限制放寬,可由祭祀公業陳聖王名義置業,或有關派下員得以加入名義者,經派下員全体決議,隨即辦理歸還或讓出共有權而利登記,不敢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上訴人與陳溪木等5人係約定倘日後法令限制放寬,系爭土地可由上訴人名義登記時,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決議,陳溪木等5人即辦理歸還,期間若因繼承而名義需為變更,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見已約明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陳溪木等5人死亡而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經徵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仍然存在,出名者因契約標的物徵收而受領之賠償物,性質上為原契約標的之延長變形,因此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餘地,無從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因標的經徵收而當然解消,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遭徵收而消滅。執此,陳瑞日於73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陳振勳等4人及許月桂繼承陳瑞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許月桂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陳振勳等4人復繼承許月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連陳美玉繼承陳溪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再轉繼承人林宗賢、林宗興、林素真、林素月及陳貞伃等4人繼承陳溪木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7-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石於69年4月2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陳採蓮繼承陳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烏塗於59年4月1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陳慈成繼承陳烏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瑞雲於72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黃陳春串繼承陳瑞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9頁、卷二第7至61頁),依上說明,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振勳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連陳美玉繼承陳溪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林宗賢、林宗興、林素真、林素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應有部分、陳貞伃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7-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採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慈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黃陳春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自附表一各編號「期間」欄所示之始日起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俱為有理由。至陳昌明於102年1月17日、同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陳貞伃等4人;陳勢春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建州;陳文富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盈志,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9至40、48、5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7至18、45、51頁),陳貞伃等4人、陳建州及陳盈志就附表一編號7-1及7-2、8、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贈取得,並不當然繼受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貞伃等4人、陳建州及陳盈志就附表一編號7-1及7-2、8、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林宗賢等10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無
理由?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决参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参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書立備忘錄時之派下員,除備忘錄所載派下員
陳林桂及「立備忘錄人」14人外,尚有其他派下員,其未合法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等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備忘錄內容載有:『查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六筆面積計零.七參貳貳公頃,係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經全体同意出賣與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工廠用地,為手續簡便,經台端等同意,由本人等拾四人出名辦理手續,他日承購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貳筆,面積計零.七參貳貳公頃及保留福利基金新台幣陸萬元整,概歸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本人等決不敢私吞,對其財產收益用途及基金處分等,概由派下員全体之決議始得進行,本人等不敢擅便,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付執為據』、『右致陳聖王派下員陳林桂收執』、『立備忘錄人陳奎碧、陳石、陳瑞雲、陳明慈、陳溪木、陳清順、陳烏塗、陳長壽、陳智城、陳榮標、陳瑞庭、陳來發、陳瑞日、陳榮豐』……。依該備忘錄所載文義所示,備忘錄製作目的,係為出賣系爭○○○段等6筆土地予普力公司,然因斯時上訴人之派下員眾多,為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便利,乃推由部分派下員為代表,惟為取信於其他派下員,乃由『立備忘錄人』計14人出據備忘錄以為證明,據此推斷,上訴人斯時派下員,除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及『立備忘錄人』14人外,尚有其他派下員,方符備忘錄製作意旨,……」、「另依上訴人所提81年1月23日、同年3月12日之『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該清冊『代表領款派下姓名』內容,不僅明載領款人為派下員,且該名單所載陳溪木、陳智城、陳長壽、陳瑞庭、陳瑞日等人,雖非陳魁、陳海雁之直系卑親屬,然核與上開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所載姓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陳述陳溪木等7人為其派下員等語……,此更與上訴人所提54年6月29日通知派下員『事由:為定期召開陳聖王公全体派下會議由』、『召開陳聖王公全体派下會議,以研討土地買賣手續及有關事宜』之通知……,載明上訴人管理員包括陳石、陳溪木、陳瑞雲、陳奎碧、陳明茲等人,可見陳溪木等人具上訴人派下員資格,更足見『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代表領款派下姓名』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員,否則焉有非派下員而可受祀產之分配,且『代表領款派下姓名』與備忘錄所載派下員姓名相符之情。復經比對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僅列入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14人其中陳奎碧、陳瑞雲2人,其餘立備忘錄人計12人及陳林桂等其他派下員均無包括在內,更遑論『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代表領款派下姓名』登載之其他派下員亦未見列入,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僅有派下員陳德樹等13人,自未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已於103年7月25日召集派下員會議為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未提出經合法召集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大會(包括上開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立備忘錄人』所載派下員14人及『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派下員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紀錄資料為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規約為真正,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等語,已認定上訴人書立備忘錄時之派下員,除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及「立備忘錄人」14人外,尚有其他派下員,上訴人未於103年7月25日合法召開派下員會議,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撤銷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損害賠償等節,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審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既未合法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復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225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宗賢等10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自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振勳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連陳美玉繼承陳溪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林宗賢、林宗興、林素真、林素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應有部分、陳貞伃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7-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採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陳慈成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黃陳春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其餘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姓名 土地標示 期間 (民國) 說明 新北市○○區○○段 權利範圍 始日 1 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陳瑞日繼承人) 0地號 4/35 73年7月27日 1.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立備忘錄人陳瑞日之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 2.立備忘錄人陳瑞日於73年7月27日死亡,許月桂、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等5人為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35分之1。 3.繼承人許月桂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35分1由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等4人繼承。 0地號 4/35 0地號 4/35 0地號 1/35 111年10月19日 0地號 1/35 0地號 1/35 2 林宗賢 0地號 1/224 100年7月10日 立備忘錄人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其女陳牽治於100年7月10日死亡,林宗賢、林宗興、林素真及林素月等4人為陳牽治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 0地號 1/224 3 林宗興 0地號 1/224 100年7月10日 0地號 1/224 4 林素真 0地號 1/224 100年7月10日 0地號 1/224 5 林素月 0地號 1/224 100年7月10日 0地號 1/224 6 連陳美玉 0地號 4/224 84年10月1日 立備忘錄人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連陳美玉為陳溪木之繼承人。 0地號 4/224 7 7-1 陳文章、陳奕安、陳貞伃、陳詩禮(陳昌明繼承人) 0地號 各 1/448 102年1月17日 1.立備忘錄人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224繼承登記為其子陳昌明所有。 2.被繼承人陳昌明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4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448分之1予陳文章、陳奕安、陳貞伃、陳詩禮等4人。 3.被繼承人陳昌明於102年2月25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4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448分之1予陳文章、陳奕安、陳貞伃、陳詩禮等4人。 4.被繼承人陳昌明於106年4月2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4分之1,由陳文章、陳奕安、陳貞伃、陳詩禮等人繼承。 0地號 各 1/448 7-2 0地號 各 1/448 102年2月25日 0地號 各 1/448 7-3 0地號 1/224 106年4月22日 0地號 1/224 8 陳建州 0地號 5/224 99年1月28日 1.立備忘錄人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陳勢春為陳溪木之繼承人。 2.陳勢春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224移轉登記予陳建州。 0地號 5/224 9 陳盈志 0地號 5/224 99年1月28日 1.立備忘錄人陳溪木於84年10月1日死亡,陳文富為陳溪木之繼承人。 2.陳文富於99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224移轉登記予陳盈志。 0地號 5/224 10 陳採蓮 0地號 1/14 91年9月11日 立備忘錄人陳石於69年4月5日死亡,其子陳昆源於91年9月11日死亡,陳採蓮為陳昆源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 0地號 1/14 0地號 1/28 11 陳慈成 0地號 6/245 87年6月4日 立備忘錄人陳烏塗於59年4月10日死亡,其子陳加添於87年6月4日死亡,陳慈成為陳加添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 0地號 6/245 0地號 6/245 12 黃陳春串 0地號 1/35 72年5月31日 立備忘錄人陳瑞雲於72年5月31日死亡,黃陳春串為陳瑞雲之繼承人。 0地號 1/35 0地號 1/35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 新北市○○區○○段 所有權持分 應領補償費 (新臺幣) 備註 1 陳瑞日(繼承人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陳美鳳) 0地號 7分之1 1億0,432萬0,690元 0地號 7分之1 120萬8,289元 0地號 7分之1 6,316萬1,399元 總計 1億6,869萬0,378元 2 黃陳春串 0地號 35分之1 刻辦理土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續辦區段徵收程序 0地號 35分之1 0地號 35分之1 3 連陳美玉 0地號 224分之4 1,304萬0,085元 尚未領取土地補償費亦未申請發給抵價地 0地號 224分之4 789萬5,175元 總計 2,093萬5,261元 4 陳慈成 0地號 245分之6 1,788萬3,547元 已領取 0地號 245分之6 20萬7,135元 0地號 245分之6 1,082萬7,668元 總計 2,891萬8,350元 000地號 105分之6 24萬4,847元 已領取(非本件所涉土地) 5 陳採蓮 0地號 14分之1 5,216萬0,345元 已領取 0地號 14分之1 60萬4,145元 0地號 28分之1 1,579萬0,350元 總計 6,855萬4,840元 6 林素月 0地號 224分之1 326萬0,021元 已領取 0地號 224分之1 197萬3,794元 總計 523萬3,815元 7 林素真 0地號 224分之1 326萬0,021元 已領取 0地號 224分之1 197萬3,794元 總計 523萬3,815元 8 林宗賢 0地號 224分之1 326萬0,021元 已領取 0地號 224分之1 197萬3,794元 總計 523萬3,815元 9 林宗興 0地號 224分之1 326萬0,022元 已領取 0地號 224分之1 197萬3,794元 總計 523萬3,816元 10 陳貞伃 0地號 896分之5 407萬5,027元 已領取 0地號 896分之5 246萬7,242元 總計 654萬2,269元 11 陳文章 0地號 896分之5 407萬5,027元 已領取 0地號 896分之5 246萬7,242元 總計 654萬2,269元 12 陳奕安 0地號 896分之5 407萬5,027元 已領取 0地號 896分之5 246萬7,242元 總計 654萬2,269元 13 陳詩禮 0地號 896分之5 407萬5,027元 已領取 0地號 896分之5 246萬7,242元 總計 654萬2,269元 14 陳建州 0地號 224分之5 1,630萬0,108元 已領取 0地號 224分之5 986萬8,969元 總計 2,616萬9,077元 15 陳勢春 0地號 224分之5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無此所有權人 0地號 224分之5 16 陳盈志 0地號 224分之5 1,630萬0,108元 陳文富及陳盈志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該申請案件刻由地政局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審查中。 0地號 224分之5 986萬8,969元 總計 2,616萬9,077元附表三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 (公畝) 面積 (公頃)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對象及時間 卷證出處/原審卷一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 000 田 8.44 0.0844 全部 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奎碧等5人 54年11月10日移轉予普力公司 第215頁 2 新北市 ○○區 ○○○段 ○○○ 000 田 14.74 0.1474 全部 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奎碧等5人 54年11月10日移轉予普力公司 第218頁 3 新北市 ○○區 ○○○段 ○○○ 000-0 田 2.73 0.0273 全部 祭祀公業陳聖王 54年11月10日移轉予普力公司 第221正反 4 新北市 ○○區 ○○○段 ○○○ 000 建 6.3 0.063 全部 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奎碧等5人 54年11月10日移轉予普力公司 第223頁 5 新北市 ○○區 ○○○段 ○○○ 000 田 3.2 0.032 全部 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奎碧等5人 54年11月10日移轉予普力公司 第226頁 6 新北市 ○○區 ○○○段 ○○○ 000 田 40.54 0.4054 全部 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奎碧等5人 54年11月10日移轉予普力公司 第229頁 7 面積合計 75.95 0.7595附表四: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歷次分割及移轉面積編號 登記 時間 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或移轉 權利 範圍 面積 (公畝) 原審卷頁 1 36年7月1日 00地號 劉永淡等5人 總登記 全部 應有部分各1/5 50.92 卷二第226頁 2 55年3月24日 00地號 劉新攀繼承劉永淡之應有部分1/5 持分移轉(繼承) 應有部分1/5 卷二第226頁 3 55年3月24日 00地號 江松照 移轉(買賣) 全部 50.92 卷二第226頁 4 55年5月10日 00地號 江松照 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90 卷二第226、227頁 00-0地號 江松照 自00地號分割而來 全部 26.02 卷二第228、229頁 5 55年8月2日 00地號 陳溪木等7人 移轉 全部 應有部分各1/7 24.90 卷一第55頁 6 83年6月9日 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地籍重測並更正面積 更正後: 25.3078 卷一第46頁、卷二第225反面 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地籍重測並更正面積 卷二第225反面附表五: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歷次分割及移轉面積編號 時間 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或移轉 權利範圍 面積 (公畝) 卷頁 1 36年7月1日 00地號 劉永淡、劉永潤、劉永漢、劉永滐、劉永溫等5人 總登記 全部 應有部分各1/5 48.79 原審卷二第230頁 2 53年7月9日 00地號 劉永淡等5人 逕為分割,分割出00-0地號 全部 應有部分各1/5 42.42 原審卷二第230頁 00-0地號 劉永淡等5人 逕為分割,自00地號分割而來 全部 應有部分各1/5 6.37 原審卷二第233、234頁、卷三第29、30頁 3 55年3月24日 00地號 劉新攀繼承劉永淡之應有部分1/5 持分移轉(繼承) 應有部分1/5 原審卷二第230頁 00-0地號 劉新攀繼承劉永淡之應有部分1/5 持分移轉(繼承) 應有部分1/5 原審卷三第30頁 4 55年3月24日 00地號 王張阿露 移轉 (買賣) 全部 42.42 原審卷二第231頁 00-0地號 王張阿露 移轉 (買賣) 全部 6.37 原審卷三第30頁 5 55年7月26日 00地號 陳溪木等7人 移轉 (買賣) 全部 應有部分各1/7 42.42 原審卷二第231頁 00-0地號 陳溪木等7人 移轉 (買賣) 全部 6.37 原審卷三第30、31頁 6 55年12月19日 00地號 陳溪木等7人 分割出00-0地號 全部 應有部分各1/7 41.96 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00-0 地號 陳溪木等7人 自00地號分割而來 全部 應有部分各1/7 0.46 原審卷二第235、236頁 7 78年10月30日 00-0地號 劉新用 贈與 應有部分1/7 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8 83年6月9日 00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地籍圖重測並更正面積 更正後: 42.2916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225反 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地籍圖重測並更正面積 原審卷二第225反 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地籍圖重測並更正面積 更正後:0.5304 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225反附表六 陳溪木等7人於55年間取得重測前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編號 日期 地號 前手 面積 (公畝) 卷頁 1 55年7月26日 00 王張阿露 42.42 附表五編號5 原審卷二第231頁 陳溪木等7人嗣於55年12月19日自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46公畝,分割後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96公畝) 原審卷二第231、232、235、236頁 2 55年7月26日 00-0 王張阿露 6.37 附表五編號5 原審卷三第30、31頁 3 55年8月2日 00 江松照 24.9 附表四編號5 原審卷一第55頁 合計 73.69附表七時間 管理人 卷頁 備註 民國前9年11月6日以前(明治36年11月6日) 陳老 原審卷一第25、32頁 000號土地地籍謄本 民國前9年11月6日(明治36年11月6日) ⒈陳奉 ⒉陳萬賀 ⒊陳戇九 ⒋陳清塗 ⒌陳隨 ⒍陳才寶 ⒎陳戇 原審卷一第26、33頁 000、000號土地地籍謄本 民國9年2月26日(大正9年2月26日) ⒈陳戇 ⒉陳奎碧 ⒊陳雨露 ⒋陳長欽 ⒌陳石 原審卷一第26、33頁 000、000號土地地籍謄本 100年5月17日 ⒈陳協龍 ⒉陳俊良 ⒊陳榮貴 ⒋陳炳堅 原審卷一第62頁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