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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特別代理人 陳榮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採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即明。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5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部分借用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合稱陳溪木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瑞庭之名義,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並簽立備忘錄,約明該借名契約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溪木等5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應受拘束,茲因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爰訴請陳瑞庭及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減縮關於陳瑞庭應返還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並自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112萬9,172元,而逕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5萬1,051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卷第85至94、213至219、96頁);由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並發給補償完竣,系爭土地已屬需用土地機關所有,爰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返還予伊,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卷二第175至176頁),請求金額共計1億4,457萬7,527元;嗣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億4,457萬7,527元,並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88萬0,64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135萬1,051元,所餘52萬9,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 1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林宗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3萬3,815元 ,及均自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上訴人林宗興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6元 4 被上訴人林素真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5元 5 被上訴人林素月應給付上訴人523萬3,815元 6 被上訴人陳文章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7 被上訴人陳奕安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8 被上訴人陳貞伃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9 被上訴人陳採蓮應給付上訴人6,855萬4,840元 10 被上訴人陳慈成應給付上訴人2,891萬8,350元 11 被上訴人陳詩禮應給付上訴人654萬2,269元 編號2至11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億4,457萬7,527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