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特別代理人 陳榮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採蓮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於114年12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萬9,598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52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