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上訴 人 侯尊仁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樂活公司為反訴之追加(請求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台灣富驛公司、樂活公司均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樂活公司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樂活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侯尊中應給付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㈡至㈣項所命給付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樂活公司所為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樂活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樂活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樂活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樂活公司、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㈡至㈣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台灣富驛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灣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賴運興,並更名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更正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119、128、203至205、209頁),核無不合。
二、台灣富驛公司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樂活公司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對造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下分稱姓名,後2人合稱侯尊中等2人)之翌日起算(原審卷二第482頁,原審卷三第29頁),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樂活公司持有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0面額共計16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算(本院卷一第235頁);又樂活公司在原審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台灣富驛公司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台灣富驛公司應給付168萬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0支票),上開減縮部分核屬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台灣富驛公司主張:伊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侯尊中、侯尊仁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止,依序擔任伊之董事長、董事,暨同時擔任樂活公司之董事,並先後擔任樂活公司董事長。樂活公司前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標得「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102年9月24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就系爭計畫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服務費用為2000萬元;又於102年9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重新擬定委任事務及服務費用支付時程,伊董事會因侯尊中等2人亦擔任樂活公司之董事,於102年11月1日決議其等應迴避參與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協商(下稱系爭決議),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於106年3月28日決議改選董事長,並於106年3月29日改派林宜盛等人擔任伊之董事、監察人,解任侯尊中等2人之董事職務。詎侯尊中明知已非伊之董事、董事長,竟趁公司變更登記尚未完成之際,且違背系爭決議,基於通謀虛偽之意,無權代表伊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同意無息退還樂活公司已支付如附表一第1、2期(下稱第1、2期)服務費用其中440萬元,並放棄請求附表一第3至5期(下稱第3至5期)服務費用600萬元後,侯尊中於106年8月30日指示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並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樂活公司,系爭終止協議經伊監察人拒予追認,應屬無效,樂活公司欠缺原因關係且惡意取得系爭10紙支票,不得享有尚未兌現之系爭7紙支票權利,取得200萬元匯款亦屬不當得利,仍應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第3至5期關於24萬3000元服務費用。另侯尊中等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致伊受有損害,除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逾越權限、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樂活公司則須與侯尊中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侯尊中等2人與樂活公司就上開200萬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求為命:㈠確認樂活公司持有系爭7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台灣富驛公司不存在。㈡樂活公司應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24萬3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侯尊中等2人與樂活公司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侯尊中等2人應各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㈡至㈣項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灣富驛公司就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餘本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㈡樂活公司、侯尊中等2人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樂活公司、侯尊中:系爭決議所載迴避參與後續協商範圍,僅指侯尊中等2人須迴避102年11月1日董事會案由六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並未禁止其等分別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簽署契約或處理系爭增補協議所生一切相關事宜;侯尊中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擔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於106年3月28日解除侯尊中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無效,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9日改派林宜盛等人為台灣富驛公司董監事之行為無效,侯尊中仍有權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此非雙方代表,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況系爭終止協議僅屬關係人交易,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只須總經理批核即生效力;台灣富驛公司亦未舉證侯尊中等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終止協議不因此而無效。樂活公司受領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退還之系爭匯款200萬元及交付之系爭10紙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惡意取得票據,且系爭7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台灣富驛公司無確認利益。又台灣富驛公司未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履行義務,致樂活公司工程停滯,雙方參考系爭計畫案進行程度、台灣富驛公司未完成履行之營運期程及所生影響等,基於商業判斷,合意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係正當之權利行使,並未違背善良風俗,台灣富驛公司請求侯尊中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樂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稽。侯尊中處理系爭終止協議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台灣富驛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倘系爭終止協議無效,台灣富驛公司並未依系爭增補協議完成委任事務,工程工期完成進度並非等同台灣富驛公司之完成進度,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再給付第3至5期其中24萬3000元服務費用,為無理由等語(樂活公司不再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命其給付及其所受1億5853萬792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下不贅述,本院卷一第115、346頁)。
2.侯尊仁:系爭決議所載迴避範圍語焉不詳,唯一在場董事吳盈良係以視訊開會,對於決議內容不復記憶,台灣富驛公司無從執此主張伊違反系爭決議,縱認伊應迴避,但伊並未參與台灣富驛公司內部形成終止契約之決議過程,亦未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執行職務,系爭決議無從限制伊代表樂活公司之效力。開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董事會解任侯尊中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許侯尊中繼續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侯尊中仍為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伊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擔任樂活公司董事長,伊與侯尊中有權各自代表樂活公司、台灣富驛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與雙方代理無涉,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係在禁止雙方代表,不排除共通董事僅代表一方,系爭終止協議並非無效,縱屬效力未定,法無明文追認方式,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8月30日退還200萬元予樂活公司,當屬追認系爭終止協議之效力。伊未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執行職務,對台灣富驛公司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台灣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與侯尊中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於106年6月間同時兼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及樂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兩間公司均有忠實義務,但主觀上係為樂活公司利益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迴避台灣富驛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台灣富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樂活公司主張:台灣富驛公司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協助伊完成與金門縣政府間合約之財務事項,致工程進度落後、建築執照過期,遭金門縣政府共裁罰382萬元,亦未協助伊完成系爭計畫案總體規劃、發包作業及履約跟進等義務,台灣富驛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之事由,雙方乃簽訂系爭終止協議,約定台灣富驛公司應無息退還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第1、2期合計440萬元服務費用,並放棄第3至第5期服務費用,台灣富驛公司僅退還200萬元,及兌現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支票共計72萬元,尚餘168萬元未清償,縱系爭7紙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台灣富驛公司仍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2段、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台灣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168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樂活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本院卷一第111頁)。
㈡台灣富驛公司則以:系爭終止協議違反系爭決議、公司法第2
23條規定,亦未經伊及監察人追認而不生效力,且係侯尊中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樂活公司依此請求伊給付1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台灣富驛公司所提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樂活公司應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台灣富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樂活公司所提反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台灣富驛公司及樂活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㈠確認系爭10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樂活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4萬3000元本息。㈢樂活公司、侯尊中等2人應連帶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本息。
㈣侯尊中等2人應各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本息。㈤上開㈡至㈣所命給付與原判決命樂活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㈥台灣富驛公司其餘上訴及樂活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上開㈡至㈣所命給付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樂活公司及侯尊中等2人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富驛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富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樂活公司持有系爭7紙支票對台灣富驛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樂活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4萬3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侯尊中、侯尊仁與樂活公司應連帶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侯尊中、侯尊仁應各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上開第3.至4.項聲明,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樂活公司之上訴(含追加請求權)均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侯尊中等2人答辯聲明:㈠台灣富驛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樂活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樂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2.駁回樂活公司後開第㈡、2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台灣富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台灣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16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上開第㈡、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台灣富驛公司主張其係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台灣富驛公司及訴外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訴外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股東,樂活公司係金門渡假村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樂活公司向金門縣政府標得系爭計畫案後,於102年9月24日與台灣富驛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2000萬元,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再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樂活公司已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附表一所示第1、2期合計1200萬元服務費用予台灣富驛公司。嗣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樂活公司,並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其中系爭7紙支票經提示退票等情,有台灣富驛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中聯公司、樂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系爭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金門樂活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之存摺內頁、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合庫內湖分行)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7、29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6、47至49、51至53、57、121至134、235至241頁,本院卷二第57、205頁),復為樂活公司、侯尊中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本院卷二第86、2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5、2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50至452頁、卷二第
84、21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台灣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等2人明知台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於10
2年11月1日作成系爭決議,其等不能各自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乙節,為樂活公司與侯尊中等2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僅指侯尊中等2人應迴避案由六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不及於其他事項云云。經查:
1.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案由六,說明欄第3點記載:「就原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相關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提案如下:⑴就委任之相關事宜,提請追認本公司由董事侯尊中先生代表簽訂之『委任契約』及『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⑵侯尊中先生及侯尊仁先生因擔任金門樂活之董事,應迴避參與本公司與金門樂活間之後續協商」之文字(下稱案由六第3點⑴、⑵議案,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足徵案由六第3點共有⑴追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及⑵侯尊中等2人應迴避參與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間後續協商之兩項議案。
2.雖證人即時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吳盈良在本院證述:伊係以視訊方式參與上開董事會議,討論案由六第3點⑴、⑵議案時,侯尊中等2人有迴避,董事只剩伊一人,案由六第3點⑴議案,伊有同意追認,案由六第3點⑵議案應該是指侯尊中等2人應迴避這次董事會關於這個議案的討論,並沒有包含其等在董事會後,不能再就樂活公司興建金門渡假村這件事進行討論、協商或處理,亦沒有禁止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再與樂活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或禁止侯尊中等2人處理系爭增補協議所生之一切相關事宜,案由六第3點⑵議案之會議紀錄文字,在會議議程裡本來就有,並非會議中添加的,但伊是視訊參加會議,對此會議紀錄文字,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13、216、217頁)。惟吳盈良於111年2月21日具狀陳述對上開董事會開會細節不復記憶,但有收董事會議事錄,可以確認開會過程及結論均如議事錄所載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591、601頁),則其事後在本院證述案由六第3點⑵議案僅指侯尊中等2人應迴避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並未禁止侯尊中等2人其他行為云云,既異於先前書狀陳述內容,且與議事錄文字記載不合,自無可採。
3.議事錄關於案由六第3點記載:「就原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相關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提案如下:⑴就委任之相關事宜,提請追認…。⑵因侯尊中先生及侯尊仁先生…應迴避參與本公司與金門樂活間之後續協商。」,可知案由六第3點⑵議案應指倘案由六第3點⑴議案,經董事會追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後,關於侯尊中等2人得否繼續參與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間之後續協商事宜,因此,案由六第3點⑵之議案應係禁止侯尊中等2人不得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再變動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協商,僅得依原訂協議內容續為執行。是樂活公司及侯尊中等2人抗辯案由六第3點⑵議案之「迴避後續協商」僅指迴避該議案之討論與表決云云,並非可採。侯尊中等2人均有出席上開董事會,縱其等有迴避案由六第3點⑴、⑵議案之討論與表決,惟其等於會前已收受議程資料,會後亦收受議事錄,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簽到簿、議程簽收單、議事錄簽收單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99至318頁),足徵侯尊中等2人明知系爭決議禁止其等不得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再變動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協商,僅得依原訂協議內容續為執行。
㈡102年9月27日系爭增補協議簽約時,已彙算台灣富驛公司依
約完成之委任事項及樂活公司應付之服務費用,樂活公司已依約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1月6日及103年3月14日給付第
1、2期合計1200萬元服務費用予台灣富驛公司無訛(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足徵侯尊中等2人依系爭決議,持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惟侯尊中等2人於106年3月28日參與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會中突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侯尊中之董事長職務,開曼富驛公司復於106年3月29日指派林宜盛等人擔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解任侯尊中等2人之董事職務,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林宜盛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有議事錄、簽到簿、指派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99至305、409至411頁)。雖侯尊中對開曼富驛公司解任董事長決議,尋求司法救濟,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侯尊中繼續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確定,並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由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審理中),惟侯尊中等2人面對遭開曼富驛公司解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職務,驟失掌控台灣富驛公司權利之際,竟罔顧系爭決議,趁台灣富驛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際,由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將台灣富驛公司已依系爭增補協議受領之第1、2期服務費用退還樂活公司440萬元,並放棄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可得請領之第3至5期服務費用,侯尊中除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樂活公司外,甚至直接指示樂活公司工務經理朱耕漢將上開退還款項其中200萬元以台灣富驛公司名義匯款予樂活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即台灣富驛公司會計經理黃献慧在原審證述:伊於106年9月18日才收件,看到經侯尊中批核要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之簽呈,也是同日看到系爭終止協議,伊請承辦之會計部呂協理提供足以入帳之相關文件,後來詢問台新銀行回覆是由朱耕漢去辦理匯款200萬元給樂活公司等語,並有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5、57頁),足認侯尊中等2人共同故意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台灣富驛公司之財產權及可得請領之債權,致台灣富驛公司受有440萬元損害,侯尊中等2人抗辯台灣富驛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台灣富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尊中等2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無庸再審酌台灣富驛公司就同一聲明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另侯尊仁執行樂活公司董事職務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加損害於台灣富驛公司,則台灣富驛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樂活公司應與侯尊仁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可取。至侯尊中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係執行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職務,並非樂活公司之董事職務,台灣富驛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尊中應與樂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台灣富驛公司主張侯尊中等2人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等違反系爭決議,未迴避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協商,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各自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為侯尊中等2人否認。經查: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係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公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當然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台灣富驛公司受領樂活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支付第1、2期合計1200萬元服務費用後,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其中第3條第2項約定:「…惟乙方(指台灣富驛公司)對於前述甲方(指樂活公司)所委任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乙方因未依第1條第2項第2款工作內容,協助甲方完成履行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合約之財務事項,致甲方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工程停滯,建造執照過期,故乙方同意無息返還已領取之契約百分之六十價金,共240萬元。另乙方未就第1條第1項第3款工作內容,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規劃內容進行探訪及協調,致工程預算失控造價偏高,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持續發包作業係由甲方自行完成,故第二期乙方同意無息返還200萬元…因本案乙方無法有效協助甲方完成財務融資事項,致甲方無法履行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合約,故本契約第三至五期契約價金,乙方同意放棄請求支付……」(原審卷一第52、53頁),足認侯尊中無視系爭決議禁止其再參與系爭增補協議後續協商之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考量台灣富驛公司之利益,擅自代表台灣富驛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則台灣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尊中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可採;無庸再審酌台灣富驛公司就同一聲明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侯尊仁係代表樂活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並非執行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台灣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侯尊仁給付200萬元本息,則無可取。㈣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要旨參照);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僅單純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亦在防止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間交易,除由非共通董事代表外,仍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列,倘由共通董事代表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該董事係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生效,亦有學者王文宇、柯芳枝、邵慶平、王志誠、劉連煜見解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468、489、493、500、509、
510、515至517頁)。雖侯尊中、侯尊仁各自代表台灣富驛公司、樂活公司簽訂立系爭終止協議,形式上未構成雙方代理,惟為貫徹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意旨,共通董事各自代表公司與他公司為法律行為,仍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終止協議既經台灣富驛公司監察人唐有建於111年10月28日拒予追認(本院前審卷三第395頁),自屬無效,樂活公司等人以台灣富驛公司退還200萬元及交付系爭10紙支票,抗辯台灣富驛公司已追認系爭終止協議云云,殊無可取。至侯尊中抗辯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僅屬關係人交易,依核決權限表只須總經理批核即可云云,並提出台灣富驛公司核決權限表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435頁),惟上開權限表所載關係人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外)仍應經集團董事長核准,僅涉及關係人交易的報表調節,經集團副總經理核准即可,然侯尊中係以台灣富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原審卷一第53頁),侯尊中自是執行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是樂活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受領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8月30日退還200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台灣富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樂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可取。
㈤台灣富驛公司主張樂活公司持有系爭10紙支票欠缺原因關係
,除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已兌現之支票外,其餘系爭7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樂活公司否認並抗辯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查,系爭7紙支票經樂活公司於107年8月31日提示付款遭退票乙情,有安泰銀行、合庫內湖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73、205頁)。台灣富驛公司主張其與樂活公司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樂活公司係基於無效之系爭終止協議取得系爭7紙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等情,已見前述,則台灣富驛公司就其是否應負擔發票人之票據法律關係,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核與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樂活公司上開抗辯,自屬無據。是台灣富驛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樂活公司就系爭7紙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樂活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2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及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台灣富驛公司給付168萬元本息,即無可取。
㈥台灣富驛公司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無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約定,請求樂活公司給付第3至5期其中24萬3000元服務費用云云。惟查:
1.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固刪除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㈡項按建築時程支付之約定,改按約定時程支付服務費用(原審卷一第
42、48頁),惟依系爭增補協議前言所載,樂活公司係委任台灣富驛公司辦理系爭計畫案之專案規劃諮詢服務,當以台灣富驛公司有依約完成一定委任事項,樂活公司始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至明。樂活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支付第1、2期款合計1200萬元,係因台灣富驛公司已完成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1項第㈠款建築及規劃團隊之選任,第㈡款現場考察,第㈢款前半所述之與建築團隊合作提出總體歸方案之工作,及持續協助處理第㈤款所述之履約跟進、第㈥款之公關作業及第㈦款所述行政支援之委任事項。然第3至5期服務費用之支付時程為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第6期服務費用則於第二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時支付,可徵第3至5期服務費用應指於上開支付時程前,完成第1條第1項第㈢款後半之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第㈣款發包作業,及持續協助處理第㈤、㈥、㈦款之履約跟進、公關作業、行政支援等事務。
2.證人即台灣富驛公司財務協理楊智閔在原審固證稱:伊於103年6月起至106年9月任職財務部門,伊對於發包作業不清楚,履約跟進、公關作業事由開發部門負責,行政支援多由財務部門支援,伊不知道如何才算完成委任事務,台灣富驛公司有催告付款,但遭樂活公司拒絕等語(原審卷二第278至282頁),並未明確證述其所屬財務部門,究竟提供何種行政支援而無可採。侯尊仁在本院前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陳述:富驛公司有協助發包作業,新光公司也有幫忙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73頁),與證人朱耕漢證述:發包作業,是伊與第三人新光公司完成發包作業,台灣富驛沒有專業人員,只有開會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46頁),互有出入,侯尊仁亦未明確說明台灣富驛公司究竟提供何種具體發包作業,自無可採。至台灣富驛公司所提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其公司法務部副理張傳欣、樂活公司員工許靖協、朱耕漢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429、437、439、441、443頁),並無法證明台灣富驛公司於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第3至5期支付時程前,完成系爭增補協議何項委任事務。台灣富驛公司雖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有指派員工任潔光等協同樂活公司人員出席金門縣政府與樂活公司等執行系爭計畫之工作會議,有工作會議紀錄、任潔光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29至234、295頁),僅可證明台灣富驛公司有派員出席開會,並無法證明其於約定第3至5期支付時程之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完成委任事項之比例達24萬3000元。是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樂活公司給付第3至5期服務費用其中24萬3000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侯尊中等2人違背系爭決議,由侯尊中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侯尊仁代表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以台灣富驛公司名義退還200萬元匯款及簽發交付系爭10紙支票予樂活公司,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台灣富驛公司之財產權及利益;侯尊仁執行樂活公司董事職務加損害於台灣富驛公司;侯尊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簽署損害台灣富驛公司之系爭終止協議,經監察人拒予追認而無效;樂活公司受領200萬元匯款及收受系爭10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台灣富驛公司本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樂活公司持有系爭7紙支票對台灣富驛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樂活公司應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尊中、侯尊仁應連帶給付台灣富驛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與侯尊仁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尊中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㈡至㈤所命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樂活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2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規定,反訴請求台灣富驛公司給付1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台灣富驛公司本訴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即上述㈠、㈢至㈥部分),為台灣富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台灣富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上述㈡部分),原審為台灣富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台灣富驛公司與樂活公司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不應准許部分(即台灣富驛公司其餘本訴及樂活公司之反訴),原審為台灣富驛公司、樂活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台灣富驛公司、樂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除樂活公司就同一範圍之給付業經原審准為假執行宣告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樂活公司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台灣富驛公司應給付樂活公司16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灣富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樂活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富驛公司不得上訴。
樂活公司、侯尊中、侯尊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服務費用支付期程期別 付款時點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0月31日 1000萬元 1.樂活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已付訖。 2.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第1期款其中240萬元,第2期款其中200萬元,合計440萬元。 2 102年12月31日 200萬元 3 103年3月31日 200萬元 1.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同意放棄請求部分。 2.台灣富驛公司本件請求給付其中24萬3000元。 4 103年6月30日 200萬元 5 103年9月30日 200萬元 6 第二期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200萬元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2000萬元附表二:台灣富驛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簽發交付樂活公司之支票發票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受款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狀態 1 000000000 106年9月1日 24萬元 安泰銀行營業部 已兌現 2 000000000 106年9月2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3 000000000 106年9月3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4 000000000 106年9月4日 24萬元 同上 已提示 遭退票 5 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6 000000000 106年9月6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7 000000000 106年9月7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8 000000000 106年9月8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 106年9月9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10 000000000 106年9月10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