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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瑞卬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宣捷細胞生

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王仁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晾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舟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日、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下稱補充約定,二者合稱三方協議),並依約代墊保證金,因上訴人違約而未能取回保證金並受有損害,爰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依補充約定第5條前段、第231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523頁)。於本院以三方協議無效為審理條件,就保證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所失利益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05頁)。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無效,提起備位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公開評選(下稱實施者評選),兩造及晾舟公司以三方協議約定,組成合作團隊並由伊代表投標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都更建議書等文件申請實施者評選,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上訴人違約拒不提出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新竹縣政府乃取消伊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伊於105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及晾舟公司為終止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給付應返還之保證金1,500萬元、依約預期可獲得之營建利潤1億6,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遭拒絕,上訴人應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民法第231條或第232條及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數給付。倘認三方協議無效,上訴人明知無效而仍為法律行為,應依追加之民法第113條規定賠償前開所失利益,並就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證金利益一事,依追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5,500萬元,及其中2億4,00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係新竹縣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具公益性質,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下依序稱申請須知、委託契約)均明定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不得私下轉讓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三方協議係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申請擔任實施者,由其與晾舟公司實際執行及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違反都更條例第1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5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給付。其依補充約定第5條應負賠償之責者,以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成立委託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未完成簽約,不得依該約定請求所失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知悉借名申請及擅自移轉系爭都更案權利義務,新竹縣政府得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仍自陷風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保證金遭沒收,所稱營建利潤非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113條所設損害賠償限於信賴利益,非履行利益。伊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系爭都更案徵求實施者評選。

㈡兩造與晾舟公司於105年6月2日、7日簽訂標前協議、補充約定。

㈢被上訴人依三方協議,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建議書等

文件並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申請參與實施者評選;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㈣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於105年7月28日備妥系爭都更案之委

託契約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核簽約,並參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更新權利金給付方式研商會議。

㈤上訴人以105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晾

舟公司為終止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08頁至第365頁(除第353頁係宣昶有之個人信函外)係兩造於105年8、9月間之往返信函。

㈥上訴人未依三方協議提出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㈦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

人繳納前項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新竹縣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

㈧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約定,未於伊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提供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致伊為新竹縣政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而受有損害,應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民法第231條或第232條及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給付伊2億5,500萬元本息。如認三方協議無效,上訴人亦應依追加之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保證金1,500萬元、賠償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是否係申請須知所規

定之借用名義申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係屬影響招商公正之行為,為落實維持申請秩序之目的,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明定: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該所謂借用他人名義,乃指該他人未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即非實際參加招商,而僅出借名義為申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申請須知第1.1.6條、第3.4.1條⑴、⑶、第3.4.2.條⑵規

定,申請人以單一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不得由2家(含)以上之公司共同申請,惟申請人得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並得尋求符合該規定資格之單一協力廠商,簽署「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後,取得相關規定之資格;履約期間,上開協力廠商不得任意撤換(見原審卷二第169、175頁),被上訴人主張實施者評選之對象為申請人團隊等語,堪可採信。標前協議書前言記載:兩造、晾舟公司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本於各自專業背景結合,有高度意願合作參與競標,並以被上訴人代表出面投標,為保障未來合作夥伴之權益,特於標前先達成協議,未來若順利取得標案,按以下原則辦理。第1條則約定:因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條件,必須由單一公司投標,被上訴人之資格符合投標條件,故以被上訴人為投標廠商,上訴人、晾舟公司則為合作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補充約定第1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晾舟公司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上訴人、晾舟公司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見兩造、晾舟公司約定成立合作團隊,辦理系爭都更案競標事宜,因招標公告限制由單一公司投標,被上訴人符合資格,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表團隊出面投標,並於內部就被上訴人代表團隊一事,依內部關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受託代辦投標申請,以明內部責任並杜爭議。又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實施者評選時,先行墊支1,500萬元保證金,並提出封面印有「宣捷集團」、「新竹宣捷生活 A馬偕/南門/安慎醫院+B生醫百貨+C健康樂活城」及上訴人公司名稱,資產管理者為晾舟公司、實施者為被上訴人之都更建議書;且分別檢附上訴人、晾舟公司出具之「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乙節,有各該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8、347、355、606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主導簡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與上訴人、晾舟公司組成團隊,實際參加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且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

⒊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依委託契約第4條所載,負有辦理規劃設計

作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報核及執行作業、負擔工程等費用、辦理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義務(見原審卷二第226-228頁)。關於前開義務,標前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專責於系爭都更案之營建施工部分。第2項約定:晾舟公司專責系爭都更案總規劃設計,負責所有建築設計規劃與監督之責。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標前應先替被上訴人覓得專案信託融資銀行,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第6項約定:信託融資之自備款,由上訴人、晾舟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應為開發系爭都更案所需全部資金(包含保證金、權利金、設計暨營建成本等一切必要之費用與支出)之出資者,被上訴人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第6條後段約定:未來得標後之申請報核程序等,由上訴人、晾舟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可見,兩造、晾舟公司組成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團隊申請公開評選,並預就取得標案後團隊內部如何執行委託契約所定系爭都更案實施者義務一事,約定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由晾舟公司負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報核及執行作業及工程費用均由上訴人與晾舟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則負責營建施工乙節。

⒋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謂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乃指該他人未

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即非實際參加招商,而僅出借名義為申請人,兩造、晾舟公司就系爭都更案組成合作團隊,因招標公告限制及被上訴人符合資格而以被上訴人代表團隊出面投標,團隊內部並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依委託契約所應負義務約定各方應負責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參加招商,參與處理申請相關事宜,非僅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使其等得以參加招商、申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無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定情形等語,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雖據標前協議第2條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6項約定,

及補充約定第1條、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約定,抗辯三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僅出名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轉嫁上訴人、晾舟公司,不承擔系爭都更案責任、義務,排除伊身為系爭都更案申請人、簽署委託契約為實施者後所有應負擔之責任及風險,而非系爭都更案實際實施者,有申請須知第

4.3.12條⑶所定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之情等語。查:⑴標前協議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完工後之經營管理、資產處

分等,由晾舟公司統籌管理。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可分得之不動產產權,在標前協議附件所示各該範圍內,上訴人、晾舟公司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出資購買。第4項約定:其餘分得之產權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之營建費用與利潤後,均屬晾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乃系爭都更案實施完成後,兩造、晾舟公司就被上訴人依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分得部分所為約定,尚無從排除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辦理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申請一事。

⑵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應為開發系爭都更案

所需全部資金(包含保證金、權利金、設計暨營建成本等一切必要之費用與支出)之出資者,被上訴人僅係接受上訴人、晾舟公司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暨「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故開發利益與未來經營之期待利益,及相對應承擔之資金與法律風險,均由上訴人、晾舟公司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第2條約定:投標各階段程序屬都市更新專業領域,被上訴人同意由晾舟公司全權主導,並應按招標與契約條件規定之付款期程如期備妥資金,俾使被上訴人得以依約履行,在被上訴人之各階段風險獲得上訴人、晾舟公司充分實質保障前提下,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拒絕配合或停止下一階段作業。第3條約定: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所公告申請人之所有契約上與法律上義務(包含但不限於投標須知、委託契約),視為本協議之一部分(上訴人、晾舟公司已充分知悉所有條件,並取得完整書面內容),上訴人、晾舟公司應確實遵守。第13條前段約定:未來履約過程所取得之土地及興建之建物產權,均由上訴人、晾舟公司出資與承受,被上訴人不介入,亦不向上訴人、晾舟公司要求以未來施工工程款債權折抵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可見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在三人組成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團隊中擔任出資者,並享有出資者之權利及負擔出資者之義務,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施工義務,且三方協議第2條、第13條前段係本於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為出資者之地位所為約定,並已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對外需以申請人地位履約,第3條則係就三人組成團隊推由被上訴人代表提出系爭都更案申請,被上訴人、晾舟公司在團隊內部所負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晾舟公司成立合作團隊,無庸辦理系爭都更案,僅出借名義,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等語,難認有據。

⑶補充約定第9條約定:為預留將來提早申請變更實施者之可能

(被上訴人應配合晾舟公司計畫之時程提出變更申請),落實上訴人、晾舟公司對於將來產權之絕對保障,晾舟公司自即日起應儘速辦理現金增資至不低於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以上,並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第10條約定:未來若獲准變更實施者為晾舟公司時,上訴人、晾舟公司應於變更完成後30日內,使被上訴人免除所有因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第11條約定:未來若無法獲准變更實施者為晾舟公司,而須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實施者時,上訴人、晾舟公司應於取得產權優先順位之受益人地位後30日內,使被上訴人免除所有因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第13條後段約定:為具體保障上訴人、晾舟公司之投資權益,在未來無法變更實施者而須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實施者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應於第7條所示墊支款項全部回收後,配合於上訴人、晾舟公司指定之銀行,辦理系爭都更案產權之他益信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可認兩造、晾舟公司已預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辦理變更、變更經准否時彼此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且若申請變更經否准即維持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被上訴人對外仍須負擔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三方協議既須負責營建施工,及於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變更前依委託契約負都更實施者之義務,即難認以上開約定逕認被上訴人依約無庸辦理系爭都更案,而僅出借名義並約定將來轉讓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晾舟公司。

⑷另標前協議第2條第6項、補充約定第6條乃兩造及晾舟公司所

組都更實施者團隊內部分工之約定,前經認定,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出借名義予其與晾舟公司等語,非為可取。

⒍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評選,而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晾舟公司,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有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情形,非為可取。

㈡三方協議是否無效?⒈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除申請外,

無庸承擔系爭都更案責任、義務,排除被上訴人作為申請人、受任為實施者後應負擔之責任及風險,被上訴人出借名義予上訴人、晾舟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米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成達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投標,違反都更條例第1條、促參法第45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並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

、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查新竹縣政府係按108年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促參法第4章辦理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招商之法令依據包含促參法第45條第1項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18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重上卷一第503-5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應適用都更條例及促參法第4章所定申請及審核程序,政府採購法則非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適用之法律,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⒊促參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

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可見最優申請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於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時,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尚非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三方協議尚難認屬借用名義申請,將得標之部分或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他人之情形,前經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促參法規定而無效,同無有據。

㈢被上訴人先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次依追加之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應為系爭都更案

所需全部資金之出資者,即於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團隊內部擔任出資者,前經認定。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上訴人、晾舟公司收取任何對價,但申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1,500萬元,上訴人、晾舟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墊支之押標金連帶保證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返還1,500萬元保證金,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晾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米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蘇成達為謀取系爭都更案之利益,由陳米山虛增晾舟公司資本,違反公司法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亦無法簽約,就保證金被沒收一事,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政府採購法非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前經說明。且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於同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乙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逾期未繳納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而遭新竹縣政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及沒收保證金,新竹縣政府顯未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投標情形撤銷被上訴人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保證金遭沒收等語,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應得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0萬元,此既有理由,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先依補充約定第5條前段約定、第231條或第232條,

次依追加之民法第11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補充約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應為開發系爭都

更案所需全部資金之出資者,負有於伊取得系爭都更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提出開發權利金與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卻無理由毀約,致伊因未能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確定無法取得系爭都更案之營建利潤,而受有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之損害,應依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如數賠償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第5條之適用以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未完成簽約,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且營建利潤非被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等語。

⒉經查,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若因上訴人、晾舟公司未依約執

行及提出資金,而使被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及損失,由上訴人、晾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參諸補充約定係針對標案執行各階段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保障所為約定,第4條為被上訴人取得實施者資格後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第12條並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得棄標;另審酌申請須知第1.2.8條規定,最優申請人乃依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及綜合評選,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第1序位,取得優先簽約權利之申請人,最優申請人放棄權利時,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可見最優申請人僅取得與新竹縣政府優先簽約之權利,並非已與新竹縣政府成立契約等情。則補充契約第5條既約定「被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約為要件等語,即屬有據。是以,補充約定第5條乃約定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後,上訴人如有違約,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風險與損失負賠償之責,應可認定。惟本件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未簽署委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上訴人於委託契約簽署前未提出開發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補充約定第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6,0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

⒊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補充約定第12條約定:若因上訴人、晾舟公司無法執行而決定棄標,導致被上訴人墊支之押標金或其他款項遭招標機關沒收時,應由上訴人、晾舟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並於確定終止、停止投標或履約後10日內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認兩造、晾舟公司已約定上訴人、晾舟公司得決定棄標,此應包含被上訴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上訴人、晾舟公司不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約之情形。上訴人、晾舟公司既得決定棄標,被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可得之營建利潤於伊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前,自非可認屬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資金供伊繳納開發權利金、履約保證金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6,000萬元,亦屬無據。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5條前段約定、第231條或第232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補充約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三方協議無效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1億6,000萬元之審理條件,然三方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伊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因審理條件未成就而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0萬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所定。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約定,上訴人迄未返還,是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