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被 上訴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標案,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訂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先行購買上衣及夏褲布料共18萬碼(±5%),每碼新臺幣(下同)170元,後續所需布料仍應全數向伊購買,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布料19萬4,518碼,含稅總價3,472萬1,463元(被上訴人誤算為3,472萬1,468元),扣除已付2,859萬4,696元部分,爰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612萬6,767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12萬6,772元、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布料違約金〈下稱購料違約金〉694萬4,29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612萬6,772元及購料違約金642萬6,000元,共計1,255萬2,772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為612萬6,767元〈應付價金3,472萬1,463元扣除已付價金2,859萬4,696元〉,應再扣除訴外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所罰逾期違約金合計76萬5,13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請求購料違約金部分無理由,而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36萬1,632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5,135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536萬1,632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茲本院審理範圍僅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萬5,135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遲延交付布料情事,致伊未能如期完成製作新式警察制服,而遭警專學校、保三總隊分別自貨款扣除71萬2,166元、5萬2,969元之逾期違約金,合計76萬5,135元(即系爭違約金)。兩造嗣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已合意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系爭違約金,是本件自不得再命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萬5,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75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警察新式制服上衣布料12萬碼(±5%)及夏褲布料6萬碼(±5%),合計18萬碼(±5%)。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上訴人警察
新式制服上衣布料125,952碼及夏褲布料68,566碼,合計194,518碼(交貨日期如下),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含稅)28,594,696元。(見起訴狀附件1)⒈107年:
⑴9月19至28日:上衣16,416碼、夏褲29,348碼。
⑵10月11日:上衣22,901碼、夏褲12,481碼。
⑶10月18日:上衣32,190碼。
⑷10月26日:上衣33,304碼、夏褲18,176碼。
⑸10月29日:上衣17,391碼、夏褲3,770碼。
⑹10月31日:上衣1,634碼。
⑺11月7日:上衣116碼、夏褲103碼。
⑻11月14日:夏褲1,463碼。
⑼11月28日:夏褲2,294碼。
⑽12月13日:夏褲355碼。(迄10月26日累計交付夏褲60,00
5碼)(迄10月29日累計交付上衣122,202碼、夏褲63,775碼)⒉108年:
⑴1月4日:夏褲225碼。
⑵1月10日:上衣488碼。
⑶1月14日:上衣1,512碼。
⑷3月7日:夏褲351碼。
㈢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日期,給付下列金額予被上訴人:
⒈107年9月28日:100萬元。
⒉107年10月9日:600萬元。
⒊107年10月19日:300萬元。
⒋107年10月29日:500萬元。
⒌107年12月15日:300萬元。
⒍107年12月31日:300萬元。
⒎108年1月15日:300萬元。
⒏108年1月8日:159萬4,696元。
⒐108年7月15日:300萬元。
⒑合計:2859萬4,696元。
㈣保三總隊108年4月24日保三警後字第10800048141號函略以:
上訴人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25日,上訴人未依契約條款第10條第5項事先以書面敘明不可歸責事由,或出具延期交貨及免罰之申請,依同條第2項約定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5萬2,969元(見原審重訴卷第117頁;下稱系爭保三總隊函文)。
㈤警專學校108年5月27日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略以
:履約期限107年11月30日、完成履約日期108年1月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32日、逾期違約金71萬2,166元(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下稱系爭警專驗收證明)。
㈥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系爭字據(見原審重訴卷第121頁):
(第1行)194,167×145=28,154,215(第2行)28,154,215-712,166-52,969=27,389,080(第3行)嘉安應付款27,389,080(第4行)已付款24,000,000(第5行)未付27,389,080-24,000,000=3,389,080(第6行)7/11再付3,000,000(第7行)餘額保留,爭議待決(第8行)甲乙雙方同意依合約決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布料有遲延情事,致伊遭保三總
隊、警專學校於貨款中扣除系爭違約金,兩造已於系爭字據合意被上訴人負系爭違約金給付之責等語。查:
⒈系爭合約就兩造買賣製作警察新式上衣及夏褲所需布料之
總數量約定為18萬碼(±5%),並分別就上衣布料約定分期交貨日期及數量為:107年9月25日~28日交貨4萬5,000碼(±5%)、同年10月9日交貨1萬8,000碼(±5%)、同年10月18日交貨3萬5,000碼及同年10月25日交貨2萬2,000碼(±5%),就夏褲布料約定分期交貨日期及數量為同年9月25日~28日交貨3萬碼(±5%)、同年10月12日交貨1萬8,000碼(±5%)及同年10月25日交貨1萬2,000碼(±5%)(見原審重訴卷第19頁)。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實際給付布料數量如不爭執
事項㈡⒈所示,對應系爭合約所約定上衣、夏褲布料約定分期交貨日期及數量為:
⑴上衣布料部分:①至9月28日交貨期限尚不足2萬8,584碼
(計算式:4萬5,000碼-1萬6,416碼=2萬8,584碼)、②10月9日交貨期限前短缺4萬6,584碼(計算式:4萬5,000碼+1萬8,000碼-1萬6,416碼)、③10月18日給付期限前不足2萬6,493碼(計算式:4萬5,000碼+1萬8,000碼+3萬5,000碼-1萬6,416碼-2萬2,901碼-3萬2,190碼)、④10月25日給付期限前不足4萬8,493碼(計算式:4萬5,000碼+1萬8,000碼+3萬5,000碼+2萬2,000碼-1萬6,416碼-2萬2,901碼-3萬2,190碼)。
⑵夏褲布料部分:①於10月12日交貨期限前不足6,171碼(計算式:3萬碼+1萬8,000碼-2萬9,348碼-1萬2,481碼。
9月28日期限前雖交貨不足約定3萬碼,惟給付2萬9,348碼已達±5%彈性區間範圍)、②10月25日交貨期限尚欠1萬8,171碼(計算式:3萬碼+1萬8,000碼+1萬2,000碼-2萬9,348碼-1萬2,481碼)。
⑶由上開⑴、⑵計算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給付合於約定數量之給付遲延情事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⑵約定給付大
貨出貨前50%款項,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等語。參以系爭合約「付款條件」記載:「……⑵大貨出貨前50%現金(匯款)」之內容(見原審重訴卷第19頁);並佐以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布料之日期及數量,及上訴人付款之日期及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對照部分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7頁表格),上訴人原應於107年9月18日前給付50%貨款243萬7,418元、同年9月27日前給付50%貨款164萬7,020元,合計為408萬4,438元(計算式:2,437,418+1,647,020=4,084,438),實際已於同年9月28日給付100萬元、同年10月9日再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上衣布料交貨日期9月25日至28日部分尚不足2萬8,584碼,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給付上衣布料數量僅2萬2,901碼,仍未符合交貨日期9月25日至28日約定共4萬5,000碼之數量。次以,系爭合約之其餘交期,即107年10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均有逾時交貨情形,亦如前述,再比對被上訴人之實際交貨日、數量(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交貨時,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已付現款達1,000萬元(計算式:1,000,000+6,000,000+3,000,000元=10,000,000),僅積欠已出貨50%貨款11萬5,240元(計算式:2,437,418+1,647,020+3,157,844+2,872,958-10,000,000=115,240),嗣被上訴人於約定最後交貨期限同年10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10月26日始再行交付數量不足之布料,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500萬元以補足之前(即同年10月26日之前所交貨物)出貨50%現款,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在先,上訴人於收貨後隨即補足該50%現金貨款觀之,復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曾於交貨前催告上訴人給付該出貨50%現款,要難認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係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致。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50%貨款後,仍有給付布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⒋再者,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之系爭字據,第2行記載「
28,154,215-712,166-52,969=27,389,080」部分,其中「712,166」係指系爭警專驗收證明對上訴人計罰之逾期違約金71萬2,166元,「52,969」係指系爭保三總隊函文對上訴人計罰之逾期違約金5萬2,9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茲有爭議者,乃系爭字據之第7行記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所指爭議待決,是否包含系爭保三總隊函文、系爭警專驗收證明所列系爭違約金合計76萬5,135元(712,166+52,969),查:
⑴嘉安公司負責人黃炳欽於108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字據後
於同年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吉勝公司負責人鐘坤裕,內容略以:「……因貴方(被上訴人,下同)無意履行貴我双方第一次協商之共識(貴方同意支付本案相關罰款,本公司〈上訴人,下同〉亦同意不追究該批布料未能依合約訂定之規格交貨……)。既然貴方一再述及合約訂定之相關條文,本公司至表歡迎,往後任何協商本公司均依合約訂定細則貴方未能落實部分逐一求償」;又於同年8月30日傳送訊息予鐘坤裕,內容略以:
「關於合約我們有如下問題貴方必須處理。⒈本公司並非明知不可能交貨而簽下合同答應如期於9月底交貨,因為如合約簽訂時間內貴方如期交貨,我們與工廠協定是可於11月中旬如期製作完成交貨(警專、保三部分),可以免除被罰款之事,亦可以保持公司長久信譽(合約第四項)。……⒊貴方所交與貨品其規格並未符合議訂規格(如合約規格規範中之幅寬、透氣、伸長回復率等)。以上三點本公司將依約求償。⒈罰款部分均由貴方支付。⒉規格及保密條款部分求償合約價金20%」,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2
1、233頁)。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後,一再表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字據所合意罰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內容,並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此部分合意,兩造須就系爭合約爭議再為處理。
⑵而鐘坤裕於108年11月21日傳送文件一紙之照片予黃炳欽
,參以該則文件內容記載略以:「107年8月31日新式警察布料訂購合約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布料幅寬確實如合約全幅58至59英吋無誤。至今保留帳款612萬6,772元尚未付款,理由是黃炳欽認為58英吋是針內,用布量折損太大如附表%數拒不付款,被上訴人認為就算1英吋也不可能如附表折損率。」鐘坤裕並同時提出其預擬之協議內容略以:「⒈黃炳欽出示長褲一張58英吋和一張57英吋馬克圖,上衣也一樣共4張馬克圖,尺寸、大小要一樣一致性,比對後就知道結果,如確實同附表折損%數,被上訴人無條件補償,如果不是黃炳欽(指上訴人)無條件付款。⒉108年11月9日黃炳欽交與被上訴人一張長褲圖內有58英吋和56.5英吋馬克圖,上衣也一樣共2張圖4個馬克圖,尺寸、大小確實一樣一致性,如果沒有一樣一致性,被上訴人不予補償。」有該則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47頁;鐘坤裕所擬文件內容,下稱1121協議草案,見原審重訴卷第249頁)。⑶黃炳欽則於108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協議書之
照片予鐘坤裕,並告知「如果貴方同意雙方蓋章,我們應付款即刻匯入貴公司帳戶」,有該則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7頁);參以該則協議書內容(下稱1129協議草案,見原審重訴卷第259頁),第1點為嘉安公司向吉勝公司訂購107年度新式樣警察制服布料,其幅寬未能依合約訂定幅寬交貨,導致嘉安公司損失,吉勝公司同意依嘉安公司提供裁版馬克圖實際損失;第2點為因吉勝公司未能依合約訂定時程交貨,導致嘉安公司延遲履約蒙受單位罰款,損失概由吉勝公司賠償支付;第3點為財損附表,即幅寬損失部分,依夏季上衣、長褲分別計算交易量、布量、用布差額、折損比例、折損價差即折損金額,並將系爭違約金列為減價單位。
⑷鐘坤裕再於同年12月2日傳送文件一紙之照片予黃炳欽,
有該則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63、265頁);參以該則文件(下稱1202協議草案)記載之內容,與鐘坤裕所擬1121協議草案內容第1、2點均為相同,僅調整原附表之名稱為「財損附表」,並增列「減價單位」,項目為警專學校、712166,及保三總隊、52969。
⑸基此,鐘坤裕所擬1202協議草案之財損附表,核與黃炳
欽所擬1129協議草案內容之財損附表內容一致,而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鐘坤裕於1121協議草案、1202協議草案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幅寬之瑕疵,而不具上訴人於財損附表所計算之折損%數值,鐘坤裕於討論過程中從未提及上訴人給付出貨前50%款項有遲延情事而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乙事未為爭論,更於自行書擬之1202協議草案將系爭違約金列入減價單位,同意自上訴人應付之價金扣除,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字據後,並未爭執其應負系爭違約金給付之責,僅就上訴人所指交付布料具幅寬瑕疵乙事,續為爭論。
⒌綜上,系爭字據第2行記載「28,154,215-712,166-52,969=
27,389,080」一節,經核對兩造續於10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字據第2行所指自上訴人給付貨款中須扣除系爭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擔負系爭違約金給付之責,乃兩造於訂立系爭字據時即達成合意。系爭字據第7行記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所指爭議待決應為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一再爭執提供布料之幅寬是否合於約定,而不包含系爭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第2行部分非屬爭議待決,而係約明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等語,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以系爭字據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保三總隊函文及系爭警專驗收證明所列系爭違約金合計76萬5,135元,是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貨款範圍再予扣除76萬5,135元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