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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上 訴 人 A○1(即陳○○之繼承人)

B○1(即陳○○之繼承人)

C○1(即陳○○之繼承人)

D○1(即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被 上訴人 王○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8年調字第1988民06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債務),其中1,300萬元係陳○○給付其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E01(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陳○○於110年2月7日死亡,對E01所負扶養義務隨之消滅,已有情事變更,如由伊繼受陳○○前開因扶養義務所約定之系爭調解債務,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求為變更系爭調解債務金額為9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債務應調整為9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陳○○原已承諾給付E01之扶養費人民幣300萬元

,嗣因罹癌自覺時日無多,為確保伊對其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乃與伊成立系爭調解,其嗣後罹癌死亡,為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見,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上訴人得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以陳○○遺產清償系爭調解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約

定陳○○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3月30日給付450萬元、同年12月30日給付250萬元,餘款1,000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債務係指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權及人民幣300萬元扶養費用債權,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25元換算,折合為1,700萬元。嗣陳○○於109年11月30日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下稱另案調解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1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陳○○已於110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與E01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承諾書,及另案調解事件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44、57、63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調解債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調解之內容尚未

實現,因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調解內容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所謂「情事」,係指成立調解時,以之為基礎之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因素。倘非此等基礎因素之重大變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於108年7月9日因胰臟惡性腫瘤第三期,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胰臟十二指腸切除手術,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原法院他調訴卷第13頁)。是陳○○於108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已明知自己罹患胰臟惡性腫瘤第三期,則陳○○於110年2月7日果因該疾病死亡,尚難認此情為系爭調解成立時所未能預料,更遑論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關於陳○○罹患前開癌症之基礎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因素,在陳○○死亡後亦無重大變更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主張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僅係就前開承諾書約定為重申,並未將陳○○罹患癌症一事納入考量云云,即非足取。㈢又陳○○承諾願一次給付E01扶養費人民幣300萬元,而系爭調

解債務中之1,300萬元即為E01扶養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1,300萬元係就E0120歲成年為止漸次發生之扶養費所為之約定,陳○○死亡後,對E01扶養義務不再發生,是該部分扶養費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觀諸前開承諾書記載:「我(陳○○)於2016年承諾給女兒(E01)扶養費共計人民幣叁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57頁),至系爭調解債務則係約定陳○○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並於109年3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依序給付450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雙方合意就陳○○應給付之扶養費已確定為1,300萬元(即人民幣300萬元),並分3期為履行,核與陳○○之法定扶養義務給付期間無涉。又陳○○未履行系爭調解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後段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應依前揭約定,承受系爭調解債務。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係就陳○○生存期間漸次發生之法定扶養義務所為給付約定,因陳○○死亡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陳○○於110年2月7日死亡時,系爭調解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將陳○○所遺財產全部用以支付系爭調解債務,使E01單獨獲取全部遺產,對其顯失公平云云,與前揭規定明顯不符,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系爭調解債

務調整為9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變更調解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