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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盧武仁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葉恕宏律師黃詩涵律師梁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海尼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海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海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