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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游進興(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進銘(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慧(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重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游重英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游進興、游進銘、游美慧(下稱游進興等3人,與游重卿合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79至212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具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是否為派下員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游樂山為開基始祖,後傳下大溪房、唐下房(原塘霞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其裔孫來台開墾後,由當時四大房主事即游浩然(大溪房,即游增養)、游有英(唐下房)、游伯七(石下房)、游道維(東昇樓房)(下稱游浩然等4人)倡議為最主要認捐集資者所設立,派下員達100餘名。嗣於62年12月由四房代管理人即訴外人游祥柱檢附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目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予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後,改選游祥柱為新任管理人,並申報派下員總人數為100名,包含大溪房24名、唐下房39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無規約或章程,迄100年改制為法人後,始設立章程。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伊等為設立人游浩然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享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具祖公會性質,會員權稱為股份權,自始為100個股份權,名額為大溪房23名、唐下房40名、石下房19名、東昇樓房18名,形同一般財產權,以維持100個股份權為常態,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非鬮分字的祭祀公業,而屬合約字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規約,嗣於100年8月1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

3、234頁)。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設立人游浩然之男系子孫,自享有派下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33至234、41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性質究為祖公會,抑或狹義之祭祀公業?

被上訴人係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即大溪房(游浩然)、唐下房(游有英)、石下房(游伯七)、東昇樓房(游維道)平均集資捐助設立?抑或特定股份總數100股,而不特定設立人,由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房依序各分配23、40、

19、18股?㈡上訴人是否繼承游士富之派下權而成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四、茲分述如下:㈠按合約字祭祀公業,可分為:⑴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

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大體上與前述鬮分字的公業相似;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目多,各房醵出之金額,乃尋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乘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採取此設立方法者,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實例上有由享祀人之遠親,甚至有非血族之同姓人參加設立者。⑶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男系子孫平均出資,但與上述⑵情形不同,此類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額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一份,是故總股份數,隨時可增加也。臺灣私法,乃稱合約字公業⑴⑶為狹義之祭祀公業,稱合約字公業⑵為「祖公會」,兩者關於會員權內容之區別在於①關於會員權內容:狹義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為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於派下之間得以轉讓(稱為歸就)。②享祀者及設立者性質上差異:

狹義祭祀公業為近親者為祭祀近祖,通常於家產鬮分之際,至遲於家產分析後不久所設立,血緣同族親之意識頗為濃厚;而祖公會則係遠親為祭祀其遠祖或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數代以後)所設立,同血緣之意識較為稀薄(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756、760至763頁、本院卷

241、243頁)。經查:⒈被上訴人代理管理人游祥柱於62年12月20日檢附派下員全

員名冊及財產目錄,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嗣游祥柱復於63年9月2日、66年3月7日、69年5月20日先後再檢附被上訴人派下員全員名冊共100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直至100年7月29日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及章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法人,其中派下編號45游阿添因案遭除名,派下員申報為99名,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8月10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120975號函許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8021226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申報案及繼承變動表等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338頁)。參以證人游益邦證稱:伊係游建錦後代,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被上訴人只有100名派下員,如有人過世,其子孫均有資格申報為派下員,會協調由1人繼承派下權,至今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最多不超過100個等語(見本院卷314至319頁);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因派下員游阿添經除名而變為99名,該派下名額應由該分房推舉乙名遞補,惟迄未推舉遞補(見本院卷381、39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代管理人游祥柱於62、63年間宜蘭縣政府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時起,派下員均為100名,嗣雖因派下員游阿添經除名而變為99名,但該名派下尚未遞補,亦未因繼承而增加會員數。⒉被上訴人申請法人登記時所提出之沿革記載:「先祖父游

樂山公係福建省○○縣○○村開基太始祖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四大樓房等四大房裔孫,於清朝時代紛紛渡台開墾務農,繁衍蘭疆,源遠流長,瓜葛綿綿,後代子孫緬懷先祖遺德,創立祭祀公業游樂山,永誌留念並以歷代祖先及創設先輩之緣位而維持永續其祭祀為目的。其派下為創設先輩唐下房40名派下、石下房19名派下、東昇樓房18名派下、大溪房23名派下合計為100名派下所組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核與臺灣府誌氏族篇明確記載:「『祖公會』:如游氏在宜蘭(《清游》來台族人集資創設有立雪堂)......「立雪堂—主祀樂山公(渡台祖公同祖先)。又祀游酢公立雪程門之祿位,堂祠位於宜蘭○○街○○○號,於道光年間由樂山公裔孫大溪房、東昇房、塘霞房、石下房等四大房來台子孫認捐,集資會銀共建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祿位,並設祀田。」等語(見原審卷㈡247頁),及由退休國小教師游德二所撰寫之「宜蘭"游"踪」乙文(蘭陽博物館第40期2008.05月電子報),關於「三宜蘭游姓祖祠」部分記載:「一立雪堂游氏家廟:清道光年間清游塘霞、大溪、石下、東昇四房宗親,於今宜蘭市○○街共建祖祠一座,堂號取自宋儒游醡、楊時師事理學大師程頤『程門立雪』典故,命名『立雪堂』,主祀大陸共祖游樂山公,配祀遠祖游酢公,四房派下員共一百餘名。每年農曆二月十六及十一月初一舉行春秋二祭,會員子孫均可參加祭典,中午辦桌吃『祖公會』。立雪堂為四合院雙護龍建築,建有門樓,後因年久腐朽嚴重,維修不易,1984年拆除改建為5層店鋪大樓,頂層另建祖厝一座,是宜蘭清游的總祖祠」,並於該文備註8載明:「1973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派下員只有1百人辦理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㈡147、149、152頁)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又被上訴人章程暨管理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必

須為游姓,派下員出缺時由其親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見本院卷401頁),而被上訴人派下員因編號63派下員游文堯死亡而為繼承;編號48游阿虎將會員權利讓渡歸就長女游薏瑄,而經宜蘭縣政府公告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8年12月16日市民字第1080026105號函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13、115頁)。證人即唐下房派下員游正雄證稱:伊為游三省之子,游三省係向游祥樹購買半份房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33頁)、證人游益邦證稱:伊家族取得被上訴人12份派下權,係原傳自伊曾祖父,嗣至伊父親同輩又向其他派下購買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316至317頁)。堪認被上訴人原係由游樂山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縣○○村開基,所傳下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東昇樓房等四大房裔孫,為祭祀渡台共同祖先樂山公及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祿位所認捐籌資設立,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迄今分列唐下房40名派下、石下房19名派下、東昇樓房18名派下、大溪房23名派下,核與遠親為祭祀某世代之始祖所設立,固定股份總數,且派下之間得轉讓(歸就)之「祖公會」情形相同,並非游樂山或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全部子孫即當然取得派下權。至游三省向游祥樹購買半份房份,何以僅登記為游三省,而無游祥樹另半份房份,涉及其二人之約定,且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419頁),不生影響游三省行使該房份之派下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質上為狹義祭祀公業,伊等為游士富後裔,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尚無可採。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論其為狹義之祭祀公業,或祖公會性質,其派下員資格均應依規約定之,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應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經查:

⒈上訴人之父為游螽斯,游螽斯之父為游端,游端之父為游

恒,游恒之父為游孟,游孟之父為游士富,游士富之父為游溪興,游浩然則為游溪興之父,上訴人為游浩然之男系後代子孫,並非宜蘭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80212260號函及所附申報案及繼承變動等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與財產清冊(下稱宜蘭縣政府函覆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49至337、453至461頁、最高法院卷189至212頁)。被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即已存在,並無規約,性質上為祖公會,已如前述,則縱游浩然為設立人之一,而上訴人為其後代子孫,仍須其先祖游溪興、游士富、游孟、游恆、游瑞依序繼承取得該派下權或因歸就取得他房派下權,而至游螽斯均未曾間斷,始得由其等協議由一人繼承該派下權。是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設立人游浩然即游增養之男系子孫,即當然取得派下權,容有誤會。

⒉本件經原審函請宜蘭市公所轉請宜蘭縣政府提供被上訴人

日治時期至108年之歷次申報案及繼承變動等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與財產清冊,該宜蘭縣政府函覆資料僅有63年以後之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游士富、游洽生曾為或同時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又被上訴人63年間之派下全員名冊中大溪房下列載游紅嬰、游煆陽、游燕飛等人、107年派下員現員名冊中則有游燕飛、游振東等人(見原審卷㈠169、91頁),其等4人(下稱游紅嬰等4人)固係游士富另一子游洽生所傳子孫;惟被上訴人表示游紅嬰、游燕飛係歸就取得派下權(列於唐下房);冠以夫姓之游紅嬰配偶游林粉因歸就取得派下權,嗣由游振東繼承取得其派下權,而游振東另繼承自游煆陽之派下權,則讓與其子游志勇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77、169、201、219頁),可見游煆陽之派下權依序由游振東、游志勇繼承及讓渡。至上訴人主張游林粉、游簡香、游淑珍等女姓,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女姓無繼承祭祀公業之權利云云,顯然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況且被上訴人派下員僅須為游姓,並得讓與派下員權,若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得改由女子互推一人代位繼承,此觀被上訴人章程暨管理規約第6條第2項、第6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401頁),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臆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申報不實,委無足取。而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游煆陽之派下權究係繼承或歸就取得,參酌兩造所不爭執屬狹義祭祀公業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見本院卷379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溪興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2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090332436號函覆資料,見原審卷㈡47頁),縱推論可能係繼承自游士富、游洽生之派下權;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祖公會性質,則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游士富之派下權(股份權)除由游洽生、游煆陽、游振東、游志勇依序繼承外,尚有其他股份權係由游孟、游恆、游瑞、游螽斯依序繼承。⒊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於派下之間得以轉讓(

稱為歸就)」,所稱「派下」應非僅指現「派下員」,參酌前揭被上訴人章程暨管理規約第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及證人游正雄、游益邦證詞,足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權得因游姓繼承及轉讓(歸就)取得,故至63年間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名冊時,發生同一房之數繼承人因繼承及歸就同時擁有派下權,乃屬自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63年申報時1設立人後代僅能有繼承人之一承受,則游益邦家人本應推舉1人繼承游長生之派下權;游漢堂、游漢陽、游漢煌、游漢明、游漢德、游淑惠等6人亦應僅能推派1人繼承;即使被上訴人是祖公會,歸就亦僅能在派下員之間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100年7月派下全員系統表僅記載:「游紅嬰-游振南-游景仁」,並未明載係依序繼承,故被上訴人表示游振南之派下權於91年間轉讓,直至111年8月間,游振成將其派下權轉讓游振南(更名為游力),始再度成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11年11月7日府民禮字第1110167999A號函、宜蘭市公所111年11月11日市民字第1110100870號函、讓渡證書(見本院卷461至46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110年4月1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某派下員死亡,其子女僅由1人繼承,其餘均記載拋棄(見本院卷413頁),亦合於被上訴人前揭章程及管理規約規定及祖公會派下權繼承方式。另證人游益邦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證(見原審卷㈡467至481頁),係伊父親生前交給伊的影本,伊沒見過邱望甲,也不知道他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但伊聽祖父、父親說過,該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姓邱的人不可能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只有游姓子孫才能取得派下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315、316、318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陳游士富是原告的先祖,且股份權已出售予邱望甲乙節,其依上開證人游益邦證詞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清朝道光年間,由游伯七、游

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倡議為最主要認捐集資者所設立,派下員並非僅有100名,伊等為游浩然之男系子孫,自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並舉唐下房撰存「立雪堂」譜、被上訴人前管理人之神位座及廣平神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241、243、289頁)。然查:

①唐下房撰存之「立雪堂」譜記載:「立雪堂宗祠位於宜

蘭市○○(○○)○○街○○○號,座北朝南、基地甲餘,四合院、前後兩落,雙護龍、蹺脊雙龍搶珠。道光年間由樂山公裔孫塘霞、東昇、大溪、石下四房來台子孫認捐會銀共建,主祀唐山月流始祖樂山公,配祀閩開基太始祖游酢公、太始祖游五十七郎公,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祿位。……每年農曆二月十六及十一月初一春秋二祭,譜載『以中牢致奠,有會名及有科甲職銜者,皆得與祭。』原有會員百餘,現有會員一百名,計塘霞房宗富、宗城、宗健等子孫三十九名,大溪房台北縣中和市宗親二十四名,石下房十九名,東昇樓房冬山太和東興堂派下宗親十八名」(見原審卷㈡289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於道光年間由游樂山之後裔即大溪、堂下、石下、東昇樓4房來台子孫認捐會銀在宜蘭市○○街00號共建立雪堂宗祠供奉先祖,現有包含大溪房派下24名之會員共100名,不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亦無法確認游孟、游恆、游瑞、游螽斯依序繼承或因歸就取得派下權及上訴人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②按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非必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或其派下員,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依立雪堂宗祠左側奉祀之廣平神位照片所示,其上記載游氏宗族姓名多達90餘名,除中間大字載有游伯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之姓名外,尚有游士富(第18世)、游洽生(第19世)之姓名,卻無游士富之父游溪興(17世)列名其上(見原審卷㈡241頁、㈠435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游浩然傳子游溪興,再傳孫游士富之事實不符。可見該廣平神位僅係供奉部分游氏先祖,尚無法逕以廣平神位上所載姓名,遽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即為游伯

七、游有英、游道維、游浩然等4人,而上訴人為游浩然孫裔即當然取得派下權。至證人游益邦雖證稱:伊在游家祖厝看過很多類似廣平神位、管理人之神位(見原審卷㈡241、243頁),所載人名都是房親,都(曾)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315頁),惟游孟與游洽生同為游士富之子,卻未列入該廣平神位,亦難認上訴人之先祖游孟有繼承游士富之派下權。③至臺灣府誌氏族篇、立雪堂譜、由退休國小教師游德二

所撰寫之「宜蘭"游"踪」乙文(蘭陽博物館第40期2008.05月電子報),關於「三宜蘭游姓祖祠」部分,分別記載:「四大房來台子孫認捐,集資會銀共建從祀百餘名立會會員」、「立雪堂...原有會員百餘,現有會員一百名」、「四房派下員共一百餘名」(見原審卷㈡247、289、149頁),似見被上訴人原有會員超過一百名,然依現存資料及被上訴人表示查訪游姓耆老,均不得而知,為何上開文書記載原有百餘名會員。即使原有會員百餘名,而得推論游浩然、游溪興、游士富依序繼承派下員資格,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祖公會性質,非設立人後代子孫即當然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游孟、游恆、游瑞、游螽斯因繼承或歸就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上訴人徒以唐下房撰存「立雪堂」譜、被上訴人前管理人之神位座及廣平神位照片為據,主張伊等為游浩然之男系子孫,自因繼承當然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尚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游光彩祭祀公業以游樂山公長男五九郎為開

基始祖,傳14世渡台後,由游觀魁、游朗魁、游占魁(15世)設立游光彩祭祀公業,其中游觀魁之子游增養(16世)出嗣游占魁,更名游增養(號浩然,即游浩然),再生子游溪興(17世)、孫游士富(18世);伊等為游士富之繼承人(23世),與被上訴人之派下游紅嬰、游燕飛、游振東等人,均同傳自游士富,因此伊等亦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固提出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溪興公、步興公)、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及廣平游氏中和「安定堂」家乘及游氏大族譜為證(見原審補字卷33頁、119至121、133至151、原審卷㈠403至452頁,及外放卷宗)。然查:

①上訴人自陳游光彩祭祀公業乃大溪房開基後第15世祖於

中和設立;被上訴人則為第18世祖於宜蘭設立等語(見原審卷㈠400頁),足見游光彩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乃不同時期各自設立之祭祀公業,僅係同為游樂山之後裔子孫所設立,且游光彩祭祀公業以游樂山公長男五九郎為開基始祖,核與被上訴人以游樂山為始祖不同。

②上訴人所舉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溪興公

、步興公)及游氏大族譜(見原審補字卷33頁、119、133至151頁),僅能證明游光彩祭祀公業係由游觀魁、游朗魁、游占魁(第15世)所設立;上訴人之父游螽斯(第22世),游螽斯之父游端(第21世),游端之父游恒(第20世),游恒之父游孟(第19世),游孟之父游士富(第18世),游士富之父游溪興(第17世),游溪興之父游增養(第16世,即游浩然),游增養之父游占魁(第15世),均為游光彩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且同為游樂山之後裔,無從據此推論游增養(即游浩然)即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派下游紅嬰、游燕飛、游振東,雖同傳自游士富,然上訴人係屬游士富之子游孟所傳;而游紅嬰、游燕飛、游振東則係游士富另子游洽生所傳,並非一脈所承,而被上訴人係祖公會性質,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並非游士富之男系子孫必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③又觀諸廣平游氏中和「安定堂」家乘記載:「樂山公生

於元朝末年公元一三五0年,卒於明初,○○游氏祖堂已頹廢,後裔他遷,長男五九郎自○○遷入大溪開基,次男六三郎遷平和縣○○鄉○○村為秀峰開基。三男念四郎遷詔安縣○○○坪為秀篆開基,後分支—王游—盤石房/游—東昇房。四男遷南靖另行開立基業。」(見原審補字卷149頁)。可見東昇樓房應係游樂山三男念四郎開基,並非長男五九郎開基;而游光彩祭祀公業係以長男五九郎為大溪房開基始祖,並以設立人游觀魁、游朗魁、游占魁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均與被上訴人包含大溪房、唐下房、石下房及東昇樓房之派下員不同。益徵游光彩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為各自設立之祭祀公業,前者為狹義祭祀公業;後者則為祖公會,尚難僅因游光彩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派下員與被上訴人派下員部分相同,且同為游樂山之後裔,即認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④是上訴人舉游光彩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溪興公

、步興公)、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及廣平游氏中和「安定堂」家乘及游氏大族譜為證,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派下游紅嬰、游燕飛、游振東等人,同為游士富之繼承人,因此伊等亦應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云云,洵無足取。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祖公會性質,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即已存在,並無規約,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孫,並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上訴人雖為游樂山之後裔,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