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游進興(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進銘(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慧(即游重英之承受訴訟人)
游重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